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10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龍文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64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龍文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陳龍文與呂俊諺為鄰居,陳龍文前因懷疑呂俊諺檢舉其交通違規、不滿呂俊諺認其製造噪音等問題,雙方已有糾紛。詎陳龍文於民國114年3月27日上午7時4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2樓之1樓梯間遇到呂俊諺下樓,因認呂俊諺表示讓其先走之舉止過於做作、偽善,在呂俊諺行經其身旁之際,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對呂俊諺恫稱:「我要從後面尻你」等語,以此加害身體之事恐嚇呂俊諺,使呂俊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陳龍文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呂俊諺陳稱上開言語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恐嚇告訴人的意思云云。經查:
㈠被告為告訴人之鄰居,其有於事實欄所示時、地,對告訴
人陳稱:「我要從後面尻你」等語,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提出之錄影畫面擷圖在卷可稽,且經本院勘驗前揭錄影畫面檔案確認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憑,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所為構成恐嚇危害安全犯行
⒈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
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為要件。該罪保護之法益,為個人免於恐懼之意思自由。所謂「致生危害於安全」,僅以恐嚇行為導致被害人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即足,不以被害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已發生實際危害為必要。至行為人之恐嚇行為是否足使被害人心生畏懼而害及個人安全,應綜合觀察行為人恐嚇之內容、方式、客觀環境、被害人之個人情況及外在表現等情狀,依經驗法則審慎判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932號意旨參照)。⒉於本案發生前,被告因懷疑告訴人檢舉其交通違規、不
滿告訴人認其製造噪音等問題,已與告訴人發生糾紛等節,業據被告供述明確(偵卷第11至12頁;本院易卷第
40、43頁),核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本院易卷第36至38頁),並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9285號、114年度偵字第24617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偵卷第29至31、53至54頁)。
⒊經本院勘驗告訴人提出之錄影檔案,勘驗結果為:被告
與其小孩站在樓梯間,告訴人站在被告身旁持手機對被告錄影,被告質問告訴人:「你剛罵誰是偷車賊?」,告訴人回稱:「好啦,快走、快走。」,被告反問告訴人:「你不會先走啊?」,告訴人回覆:「你走啊。沒關係啊,你繼續擋啊,你快走啊。」,接著被告移動腳步讓出空間,告訴人從被告身旁經過欲走下樓梯,此時被告對告訴人陳稱:「我在後面尻你喔。」(錄音時間第7秒),告訴人則繼續跨步走下樓,並轉身繼續持手機對被告錄影,被告手牽著小孩走下樓梯,告訴人亦同步後退走下樓梯,並回稱:「我聽到囉。你恐嚇喔。你又來囉,你說你要在我後面尻我喔。我錄起來囉,太棒了。」等語,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按(本院易卷第46-1頁),參以被告供稱:案發當天因為小孩要上課了,所以我就讓告訴人先走,告訴人又說「你先走」,我覺得告訴人很做作,接下來我就說「我要從後面尻你」(本院易卷第20頁),足見被告因認告訴人表示讓其先下樓之舉止過於做作、偽善,遂在告訴人行經其身旁之際,對告訴人恫稱:「我要從後面尻你」等語。
⒋被告所為上開言論,其中「尻」即帶有「打」、「攻擊
」之意涵,涉及對告訴人身體施加不法之危害,且案發時告訴人正行經被告身旁欲走下樓梯,依社會經驗法則客觀判斷,一般人立於與告訴人同一情狀下,聽聞被告陳述之上開言論,當可明瞭上開言論具有濃厚警告意味,足令一般人感覺身體受到威脅,客觀上確足使人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況告訴人於警詢、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當時我準備要下樓梯,被告說要從後面攻擊我,我怕會從樓梯摔下來,會有生命危險;若尻到我從樓梯跌下來,一定是骨折、受傷,我當時蠻緊張,想趕快走,有害怕等語(偵卷第22頁;本院易卷第36至37頁),足認告訴人因被告上開言論而心生畏懼,是被告所為自屬恐嚇行為無誤。
⒌被告為具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對於出言恫稱要攻擊
他人,屬加害於他人身體之惡害通知,自無不知之理,其猶向告訴人恫以前詞,其主觀上自有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甚明。被告雖辯稱:其僅係對告訴人開玩笑云云(本院審易卷第32頁),然依被告與告訴人素有糾紛之關係,以及案發時告訴人行經被告身旁欲走下樓梯、被告不滿告訴人做作之舉措等客觀情狀,難認被告僅係開玩笑始對告訴人口出上開言論,是被告所辯無可憑採。至被告供稱:其因告訴人於案發時在其後方撥放其與警察談話之錄音,認遭告訴人挑釁等語(本院審易卷第32頁),僅係其為上開惡害通知之動機,仍無礙於其主觀上有恐嚇危害安全犯意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係屬犯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鄰居,前
已因交通違規檢舉、製造造噪音等問題,素有糾紛,而於本案中因認告訴人表示讓其先下樓,係做作、偽善之舉止,竟以上開言語恫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恐懼,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衡酌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未能正視己非,迄今尚未獲取告訴人原諒等犯後態度;併參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表示請求從重量刑之意見;並考量被告之素行,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展毅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姿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羅文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毓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