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易字第 101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101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國維

蕭聖勳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21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5年度壢簡字第37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蕭聖勳與被告邱國維為朋友,雙方有債務糾紛。被告蕭聖勳於民國114年9月16日下午3時30分許,駕駛車輛前往桃園市○○區○○街00號被告邱國維居所前,向被告邱國維催討債務,雙方因而引發口角,被告邱國維見乘坐在車內駕駛座上之被告蕭聖勳拿出辣椒水,遂對被告蕭聖勳表示:「你噴啊」、「你噴啊」等語,被告蕭聖勳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對在其車窗外之被告邱國維面部噴灑辣椒水,被告邱國維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對車內之被告蕭聖勳揮拳,致被告邱國維受有左眼部及臉頸部及雙側手臂化學性灼傷、左側眼點狀角膜炎等傷害,被告蕭聖勳則受有左胸挫傷、左手臂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邱國維、蕭聖勳(下合稱被告邱國維等2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第452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蕭聖勳告訴被告邱國維、被告邱國維告訴被告蕭聖勳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邱國維等2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邱國維等2人均於115年5月20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壢簡卷第57至59頁),揆諸上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琍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紫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