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102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家祥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65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家祥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汽車鑰匙壹支及油壓剪壹把,均沒收。
事 實王家祥於民國114年6月10日晚間9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號對面,見彭譽文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停放於該處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以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剪1把,破壞本案車輛駕駛座之方向盤拐杖鎖(毀損他人物品部分,未據告訴)後,以自備車鑰匙啟動本案車輛,以此方式竊取本案車輛,得手後旋即駕駛本案車輛離去。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王家祥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竊取本案車輛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攜帶兇器竊盜之犯行,辯稱:我是赤手空拳去偷的,我沒有攜帶兇器,我只承認普通竊盜罪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4年6月10日晚間9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號
對面,見告訴人彭譽文所有之本案車輛停放於該處無人看管,以自備車鑰匙啟動本案車輛,得手後旋即駕駛本案車輛離去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及汽車鑰匙照片、贓物領據在卷可稽,且有汽車鑰匙1支扣案可證,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屬實。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否認其係以攜帶兇器之方式竊盜。惟查:
⒈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車輛副駕駛座沒有鎖,我從
副駕駛座進入後,就使用自己攜帶的油壓剪去破壞方向盤上的拐杖鎖,再用自備的鑰匙發動該車等語(偵卷第16至17、112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竊嫌剪開方向盤,將我的方向盤拐杖鎖拔除等語(偵卷第38頁)相符,且觀諸本案車輛之照片(偵卷第65頁),清楚可見方向盤遭破壞之痕跡,足徵被告前揭所述堪可信實;另警方於114年6月11日晚間7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0巷00號前尋獲本案車輛,發現被告正在該車上,當場扣得油壓剪1把一節,為被告所是認(偵卷第16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及油壓剪照片在卷可參(偵卷第41至43、61、67頁),益徵被告前揭供述應屬實情。是被告先以油壓剪破壞本案車輛駕駛座之方向盤拐杖鎖後,再以自備車鑰匙啟動本案車輛,並駕車離去等事實,至為明確。
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96年度台非字第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上開竊盜犯行時,持油壓剪破壞本案車輛駕駛座之方向盤拐杖鎖一節,業經本院敘明如前,顯見該油壓剪質地堅硬、刃面銳利,倘持以攻擊他人,依一般社會通念,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無訛。
⒊從而,依上開事證,足認被告係以攜帶兇器方式行竊甚
明,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改口空言否認攜帶兇器竊盜云云,顯係臨訟辯詞,無可憑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循
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貪圖不勞而獲,以攜帶兇器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衡酌被告犯後雖一度坦承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期間改口僅承認普通竊盜,否認攜帶兇器行竊,未能正視己非,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調)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是被告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參酌被告前已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猶未知所警惕,再度犯下本案加重竊盜犯行,素行非佳;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擔任運送瓦斯之工作、月薪約新臺幣3萬元、尚無親屬待其扶養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㈠扣案之汽車鑰匙1支及油壓剪1把,為被告犯本案攜帶兇器
竊盜罪所持用之工具,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所竊取之本案車輛,為其犯罪所得,然已經警員發還
告訴人,此據告訴人於警詢時陳明在卷,並有贓物領據在卷可按,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扣案之銅線6條,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資料足資證明與本案犯行具有直接關聯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姿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羅文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毓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