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102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淑芬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9451號)及移送併辦(115年度偵字第179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淑芬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一款、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參場次。
事 實陳淑芬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領取補助款無須提供金融卡及密碼,如要求交付該等金融帳戶資料,即與一般金融交易習慣不符,仍基於無正當理由而期約對價而交付三個以上金融帳戶之不確定故意,為取得每個帳號新臺幣(下同)1萬5千元之補助,於民國114年9月8日某時,在桃園市中壢區不詳地址之統一超商,將其所申辦之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以下合稱本案各帳戶)提款卡,以交貨便方式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本案帳戶提款卡之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對附表二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匯款至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經如附表二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及被告陳淑芬於本院審理時,對本院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包括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易卷第42頁),有證人即告訴人高麗華、陳涵華、蔣美惠、葉紋杏、葉順智、洪承宇、姜啟揚、李思賢於警詢時之證述在卷可參,且有上開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本案各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被告與LINE暱稱「趙千葳」之人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憑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二、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17952號案件,與本案原起訴之部分,屬事實上同一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三、爰審酌被告無正當理由,率爾交付、提供本案三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使實施詐欺者得以隱蔽其真實身分,逃避檢警追緝,並隱匿犯罪所得,致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且增加其等尋求救濟及偵查犯罪之困難,所為殊值非難;兼衡本案告訴人所分別遭詐騙之金額;又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已與到庭之告訴人蔣美惠達成調解並依約賠償(見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表,易卷第45頁),其餘告訴人則因未到庭則無從商談調解及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復參酌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易卷第43頁),暨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無任何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考量被告於犯後於審理時已坦認犯行,且已賠償到庭之告訴人,詳如上述,尚有悔意,經此刑之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能深切記取教訓,強化其法治觀念,避免再犯,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所犯行為之情節及所生危害,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規定,諭知其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分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欄所示之義務勞務時數及法治教育場次,以導正其錯誤觀念與行為,以勵自新。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肆、沒收
一、本案雖認定被告有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然卷內欠缺證據可認被告因此獲有任何實際報酬或利益,尚不生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二、依卷附帳戶交易明細所示,告訴人轉帳至本案帳戶之贓款,已不在被告之實際掌控中,被告就本案洗錢之財物並無所有權或處分權,若仍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凌于琇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李昭慶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莆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怡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附表一編號 銀行帳戶 帳戶所有人 1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被告郵局帳戶) 陳淑芬 2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聯邦帳戶) 陳淑芬 3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被告之弟郵局帳戶) 陳正仁 (陳淑芬之弟) 4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被告之母郵局帳戶) 陳王燕 (陳淑芬之母)附表二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高麗華 114年9月14日17時30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盜用高麗華友人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向高麗華佯稱:急須借款等語,致高麗華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4年9月14日17時41分許 5萬元 本案聯邦帳戶 2 陳涵華 114年9月13日23時49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網路賣家及嘉里大榮物流客服人員,向陳涵華佯稱:需依指示進行實名認證等語,致陳涵華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4年9月14日15時39分許 4萬9,983元 本案被告郵局帳戶 3 蔣美惠 114年9月14日15時8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佯裝嘉里大榮物流客服人員,向蔣美惠佯稱:需依指示進行實名認證等語,致蔣美惠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4年9月14日16時9分許 4萬9,998元 本案被告郵局帳戶 4 葉紋杏 114年9月14日17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盜用葉紋杏親友葉順智友人「魏碧玲」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向葉順智佯稱:急須借款等語,致葉順智陷於錯誤,因而指示葉紋杏匯款。 114年9月14日17時31分許 2萬元 本案聯邦帳戶 5 葉順智 114年9月14日17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盜用葉順智友人「魏碧玲」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向葉順智佯稱:急須借款等語,致葉順智陷於錯誤,而指示其子葉信輝匯款。 114年9月14日17時36分許 3萬元 本案聯邦帳戶 6 洪承宇 114年9月13日前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向洪承宇佯稱可透過遊戲投資獲利等語,致洪承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⑴114年9月14日15時5分許 ⑵114年9月14日16時53分許 ⑶114年9月14日19時47分許 ⑴5,000元 ⑵1萬5,000元 ⑶1萬5,000元 本案被告之弟郵局帳戶 7 姜啟揚 114年9月13日12時38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向姜啟揚訛稱可以提供交友服務等語,致姜啟揚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9月14日14時53分許 5,000元 本案被告之弟郵局帳戶 8 李思賢 114年9月13日11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向李思賢佯稱可進行交易惟未進行實名認證等語,致李思賢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⑴114年9月14日14時34分許 ⑵114年9月14日14時39分許 ⑴4萬9,983元 ⑵4萬9,985元 本案被告之母郵局帳戶論罪法條洗錢防制法第22條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