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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易字第 103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103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奇鳳上列被告因家暴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10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奇鳳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奇鳳係劉芝秀同父異母之姊姊及林月霞之繼女,其與劉芝秀、林月霞間分別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5款之家庭成員關係。劉奇鳳與劉芝秀、林月霞間因有家族糾紛,竟基於恐嚇危安之接續犯意,於民國114年5月4日21時許,分別在林月霞住處(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7樓)之1樓大門、劉芝秀所有之建物(址設桃園市○○區○○路0弄0巷00號)之大門、林月霞所有之建物(址設桃園市○○區○○路0巷0弄00號)之大門塗抹紅色油漆,使劉芝秀、林月霞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毀損部分業據林月霞、劉芝秀撤回告訴)。嗣經林月霞、劉芝秀報警處理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月霞、劉芝秀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援引之被告劉奇鳳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至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皆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115年

度易字第103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2頁),分據告訴人林月霞、劉芝秀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1008號卷〈下稱偵卷〉第7至9、11至12、13至1

6、142、41至43、45至47、142頁),並有114年5月5日所拍攝之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大門、桃園市○○區○○路0巷0弄00號、18號大門現場照片、告訴人林月霞報案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桃園市○○區○○路0弄0巷00號及桃園市○○區○○路0弄0巷00號之建物所有權狀在卷可稽(偵卷第55至57、75、79、199、211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

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係告訴人劉芝秀同父異母之姊姊及告訴人林月霞之繼女,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5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此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被告、告訴人林月霞及劉芝秀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偵卷第93至97頁),是被告對告訴人林月霞、劉芝秀所為前揭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核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罰則規定,自應依刑法之罪刑規定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㈢被告將紅色油漆塗抹在事實欄一所載住處,藉此恐嚇告訴人

等2人,係基於單一決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應論以接續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對告訴人等2人為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致其等心生畏懼,為同種想像競合,應從一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理性之方

式與他人溝通,竟率爾以塗抹紅色油漆之方式恫嚇告訴人等,致告訴人等心生畏懼,渠行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最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不予沒收或追徵:查未扣案之紅色油漆,雖為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本院審酌前開物品非難取得,本身財產交易價值較低,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又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倘予沒收,實無助達成犯罪預防之目的,且該物是否沒收更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蒼岳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冠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藍雅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祐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家暴恐嚇
裁判日期:2026-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