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10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潘文杰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02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7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A07於民國114年6月27日下午2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榕樹下綿綿冰店(下稱本案冰店),拾獲A03(未成年,年籍詳卷)遺失之皮包1個(下稱本案皮包,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3,391元、健保卡)1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本案皮包侵占入己。嗣經A03發覺皮包遺失,報警處理,復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而查悉上情。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被告A07及檢察官對於卷內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115年度易字第104號卷〈下稱本院易卷〉第36至38頁),依司法院頒「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得不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拾得告訴人所遺失之本案皮包,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遺失物之犯行,辯稱:我沒有侵占的意圖等語,經查:
㈠上開被告所坦承之事實,業據被告坦認在案(見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0271號卷〈下稱偵卷〉第9至13、71至73頁,本院易卷第35至47頁),核與告訴人A03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23至27、29至31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1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4年9月30日中警分刑字第1140085389號函暨檢附員警職務報告及現場監視器畫面勘驗筆錄暨附件圖檔等件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3至39、43、45至47、79至81頁,本院易卷第39至41、49至53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而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告訴人於本案冰店購買冰品
並食用之過程,將本案皮包遺落於其所坐位置之腳邊,而被告係於告訴人離開本案冰店之際,進入本案冰店,並準備坐在告訴人原本坐的位置食用冰品,嗣被告發見掉落在地上之本案皮包時,有「視線往下看了本案皮包1眼(如附圖5),維持看向本案皮包視線之同時,挪動右腳踩住本案皮包(如附圖6),接著右腳一邊踩著本案皮包,一邊挪動左腳順勢移動到原本甲男(即告訴人)坐的位子且坐下,同時有1名男性店員走近將1碗冰品放在C桌(即告訴人遺落本案皮包之地點)上後又離開,乙男則持續以右腳踩著本案皮包,將原本放在桌上的後背包移動到其大腿上,從後背包中掏出皮夾,將某物放進自己皮夾,再將自己的皮夾放進後背包後,隨即伸手撿拾其踩在右腳下之本案皮包(如附圖7),並在C桌邊打開本案皮包(三折式皮包),並查看本案皮包之鈔票夾層後將本案皮包闔上(如附圖8),放進其後背包並拉上後背包拉鍊(如附圖9)」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暨附件圖檔在卷足參(見本院易卷第39至41、49至53頁),而由上開監視器畫面可知,被告於發現告訴人遺落之本案皮包時,第一反應乃係以腳踩住,且待店員將其所購買之冰品送至桌上並離開,又將自己的錢包收好之後,才慢慢將其踩在腳下之本案皮包拾起,拾起後並有查看皮包內財物,始將本案皮包放入其後背包中,並於用完冰品後將本案皮包攜離,若被告果無侵占之心,實毋庸刻意先以腳踩住本案皮包,再小心挪動腳步坐下,並待店員離開後才撿拾本案皮包,又查看皮包內財物才將本案皮包收進自己之後背包,顯見被告主觀上自始即有侵占之意,始會以腳踩住本案皮包之方式,以避免他人發現本案皮包遺落在地上,又待四旁無人時始撿起本案皮包,甚且迅速查看皮包內財物後,才將本案皮包放進後背包,以據為己有,則其所為,自屬侵占遺失物甚明。㈢再者,被告就其拾得本案皮包後,未將皮包交現場營業人員
處置,亦未將之送交警察機關招領等情,於警詢陳稱:我撿起本案皮包後就去工作,本來22時許下班要送交警察機關,但在去派出所前經過本案冰店,先將本案皮包拿給店老闆,我也有至派出所說明等語(見偵卷第11頁);後於偵訊時陳稱:我拾獲本案皮包後,沒有立即將之送交店家工作人員或警局是因為我當時還在上班,我是業務,想說下班在送去派出所,我跟店家不熟,所以沒交給店家工作人員,我的工作是自己跑業務,算自由業,作土地、房屋貸款,我自己是老闆,我現在是在社區作社區主任,我的工作就是要一直聯繫客戶、等待客戶,我想忙完再去警局,後來我去警局前遇到冰店老闆,我跟老闆講當天發生的事,就將本案皮包交給冰店老闆,老闆幫我送去警局,我10分鐘後也去警局等語(見偵卷第71至73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又陳稱:案發當時我是土地、房屋貸款等業務性質工作,類似自由業,印象中當天我工作較多,要聯絡客戶,我想說先回家休息,晚一點再把本案皮包送到派出所,我回家休息7、8個鐘頭,我撿到本案皮包是下午2點多,回家休息7、8個鐘頭,就已經10點多,因為我當時住在朋友家,我撿到皮夾要回家休息,並一邊工作到下午5、6點,我朋友要我幫他打麻將,打到晚上10點多,後來出門想說趕快把本案皮包送去派出所等語(見本院易卷第45至46頁),是被告就其拾得本案皮包後,究有何不能當場交與現場店家人員,或有何無法及時送交警察機關招領之情形,前後供述不一,且語焉不詳,已難信實;且被告發覺本案皮包遺落於本案冰店時,即有店員在旁,被告大可逕行將本案皮包交本案冰店店員處置,然被告捨此不為,亦未將本案皮包送至警察機關招領,反而逕行將本案皮包帶回家中,即至告訴人發覺、報警並調閱監視器而發覺其上開行跡後,始稱欲返還本案皮包,顯然與常情有違。
㈣又被告雖辯稱其主動要將本案皮包送交警察局等語,然被告
復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案發當天晚上10時30分至40分許我要去便利商店剛好遇到冰店老闆,老闆跟我說警察有去冰店調監視器,監視器有拍到我撿到本案皮包,我跟老闆說我有撿到,也有帶在身上,老闆說他可以先幫我交給警察等語(見本院易卷第38頁),足見被告所謂案發當天晚上10點多出門,自始即係欲至便利商店購物,並非如其所辯要將本案皮包送交派出所,乃其於便利商店巧遇本案冰店老闆,經冰店老闆告知其犯行已遭警方調閱監視器而發覺後,始表示欲返還本案皮包等語,在在可徵被告自始即係基於侵占之犯意而撿拾本案皮包,於冰店老闆告知其犯行已遭發覺前,根本沒有將本案皮包送交警察機關招領之計畫,其此部分辯詞,洵無可信。至於被告辯稱其4、5年前亦有拾得1個內有現金23萬元、存摺及印鑑章之皮包,伊當時亦不為所動等語,核與其有無本案犯行,毫無關聯,自無從引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為臨訟卸責之詞,並無可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前尚無犯罪經論
罪科刑而執行完畢之紀錄,現則因另案涉犯詐欺等案件而尚在緩刑期間之素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被告發現告訴人遺落之本案皮包後,未思送至相關機關招領,反起意侵占入己,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實非可取;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所侵占之物業已返還告訴人,並另與告訴人之父親達成和解,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和解書各1份在卷為佐(見偵卷第43、75頁),使告訴人所受損害稍受彌補,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侵占物品之價值及所生之危害程度,暨被告於本院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物業管理工作、月收入約4萬多元、無人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卷第4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犯行所侵占之物品為本案皮包1個,業經查獲而發還予告訴人,被告並有另行賠償6千元予告訴人,已如前述,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何信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良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