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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易字第 104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104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婉琪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79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5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 實A05為A02之姑姑,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A05明知其業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5日核發114年度家護抗字第7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裁定其不得對A02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且不得對A02為騷擾、跟蹤之行為,上開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6月。詎A05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5年1月17日14時2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址,先朝A02方向接續扔擲3塊磚頭,再拾起另塊磚頭走近A02並用力砸向其身旁地面,復持1把長竹竿橫擋於A02面前並丟擲至其腳邊,繼而又將A02阻擋於大門處禁止其進入,以上開方式對A02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而違反本案保護令所裁定禁止之事項。

理 由

一、訊據被告A05固坦承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A02發生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犯行,辯稱:警方於114年12月11日僅因車輛停放問題致電聯繫,並未告知伊保護令之內容;又伊於115年1月17日14時20分許並未朝告訴人方向扔擲4塊磚頭,伊持竹竿之目的是要阻擋告訴人,根據共管協議,告訴人須經全體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始得進入,而伊已張貼施工告示,告訴人竟破壞門鎖擅自進入,伊始予以制止等語。經查:

㈠本院於114年12月5日核發114年度家護抗字第7號民事通常保

護令,裁定被告不得對告訴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且不得對告訴人為騷擾、跟蹤之行為,上開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6月,此有該保護令裁定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1至51頁)。又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警員於114年12月11日16時39分許,以電話通知被告本案保護令裁定主文內容,並予約制告誡,有保護令執行紀錄表附卷為憑(見偵卷第105頁)。且被告於警詢時供承:「(你有無收到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所裁定之命令?是否知悉該命令之内容?)有。我知道。(你是否知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所裁定之114年度家護抗第7號命令,内容為:相對人不得對抗告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相對人不得對抗告人為騷擾、跟蹤之行為,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限為1年6月?)我知道。」等語(見偵卷第23頁);復於偵訊時供稱:「(是否知道桃院114年度家護抗字第7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保護令裁定下來時,A02有抗告,因為抗告沒有出庭,所以法院還是有核發保護令下來,我收到的時候我人在新加坡...。(對於法院核發的保護令内容是否清楚?)我知道。」等語(見偵卷第90頁)。足見被告於本案案發前即已知悉本案保護令之存在及其禁止內容,且其對於保護令所命不得對告訴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等事項,均已有明確認識。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改稱警方未於電話中告知其保護令內容,其並不知悉保護令內容云云,核與前揭客觀證據及其歷次供述不符,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㈡經本院當庭勘驗案發時現場監視器及錄影畫面,勘驗結果顯

示略以:被告在庭院內連續撿拾地面磚塊,並朝告訴人方向投擲3次,其中第3次投擲時,告訴人因側身閃避始未遭磚塊擊中;由另一角度監視器畫面亦可見第3次磚塊係朝告訴人方向投擲,且落點與告訴人相當接近,被告於接續投擲3塊磚塊後,再拾起1塊磚塊走近告訴人,並將磚塊朝告訴人左前方地面用力砸落,發出巨大聲響,告訴人隨即向後退避;被告復拿取竹竿橫擋於告訴人面前並將竹竿丟擲,竹竿落下時先碰觸告訴人腳尖後始彈落地面;嗣告訴人行至橫拉門欲進出時,被告立即趨前至橫拉門處,持續推、拉橫拉門欲將大門關閉,告訴人則以身體抵住橫拉門阻止關閉,雙方因此僵持至影片結束等情,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39至41頁)。又證人即告訴人A02於本院審理及警詢時證稱:我正對被告的時候,被告朝我丟磚頭、扔竹竿,我沒有靠她很近,是她自己走過來,她扔我,我就跟她說「不要傷害我、不要靠近我」,我說妳這樣子會違反保護令,被告總共丟4次磚頭,有3個是拋物線丟,最後一塊是走近我正前方往地上砸;被告住在我隔壁楝,但是大門是共用的,只有自家的門沒有共用,我要從大門出去,她就用大門擠我、擋我,跟我說不要進來,叫我走旁邊菜圜的出入口等語(見同上卷第43至47頁;偵卷第34至35頁)。由上足見告訴人前開證述與客觀監視器及錄影畫面所呈現之過程均大致相符,並無明顯歧異,應堪採信。是被告於於上開時、地確有先朝告訴人方向接續扔擲3塊磚頭,再拾起另塊磚頭走近告訴人並用力砸向其身旁地面,復持1把長竹竿橫擋於告訴人面前並丟擲至其腳邊,繼而又將告訴人阻擋於大門處禁止其進入。上開行為均係被告主動對告訴人施以具有攻擊性、威嚇性及壓迫性之舉動,不僅足以危及告訴人身體安全及人身自由,亦足使告訴人因而心生畏懼、恐懼,而承受生理、心理上之痛苦,已非僅使告訴人感到不快、不安之騷擾程度,而屬對告訴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自已違反本案保護令所禁止之事項。

㈢至被告另辯稱其係依共管協議阻止告訴人進入前開土地等語

,縱屬非虛,惟充其量僅涉兩造間民事權利義務爭議,亦不得據此對告訴人實施前揭投擲磚塊、竹竿及阻擋進出等行為,更不得以此作為違反保護令之正當理由。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本院已核發通常保護令,並知悉保護令所禁

止之內容,竟無視保護令之拘束效力,於案發時先後朝告訴人方向投擲磚塊、將磚塊重摔於告訴人身旁地面,復持竹竿阻擋、丟擲,嗣並阻擋告訴人於大門處禁止其進入,其行為具有相當攻擊性及威嚇性,侵害保護令維護家庭暴力被害人人身安全之立法目的,所為應予非難;又犯後否認犯行,並辯稱係基於共管協議而阻止告訴人進入,試圖以兩造間之民事權利爭議作為其前揭行為之正當化理由,犯後態度難認良好,迄今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其諒解;惟念其行為並未造成告訴人實際身體傷害,所生損害尚屬有限,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違反保護令之情節,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紋菱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羽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世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翊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
裁判日期:2026-08-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