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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易字第 106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106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建熒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緝字第7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4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A04已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交予身分不詳之人使用,可能遭用於從事詐欺犯罪,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7月6日,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之中華電信服務中心,申辦0000000000門號(下稱本案門號),隨即將SIM卡交予某身分不詳之成年人,並取得新臺幣(下同)500元之對價。某身分不詳之人取得本案門號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同年7月8日下午1時46分許,使用本案門號撥打電話予A03,佯稱為金管會人員並表示A03之帳戶異常等語;隨後又冒用刑警、檢察官等身分聯繫A03,指稱A03之帳戶涉及洗錢,需支付費用供法院公證等語(無事證顯示A04知悉冒用公務員名義之詐術內容),致A03陷於錯誤,於同年7月9日下午4時17分許,在高雄市左營區文學路與重愛路口,當面交付26萬9,900元、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帳號892*****702、892*****992)及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978*****3038號)之提款卡予某身分不詳之人,因而受有財產損害。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被告A04均同意其證據能力。審酌上開陳述作成之情況,均符合法律規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認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經本判決援引之證據,被告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核無公務員違法取證之情形,又與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具關聯性,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序,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坦承申辦本案門號供他人使用,惟否認涉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答辯稱:當時我在公園想要找工作,一個人過來向我搭訕,他請我辦門號供打廣告使用,並會拿500元給我,我沒有想過門號會作不法使用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㈠被告於114年7月6日,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之中華電信服

務中心,申辦本案門號,隨即將SIM卡交予某身分不詳之人,並取得500元之對價等情,為被告所承認,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及電信服務申請資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7頁、第67-77頁)。某身分不詳之人,於同年7月8日下午1時46分許,使用本案門號撥打電話予被害人A03,佯稱為金管會人員並表示A03之帳戶異常等語;隨後又冒用刑警、檢察官等身分聯繫被害人,指稱被害人之帳戶涉及洗錢,需支付費用供法院公證等語,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同年7月9日下午4時17分許,在高雄市左營區文學路與重愛路口,當面交付26萬9,900元、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帳號892*****702、892*****992)及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978*****3038號)之提款卡予某身分不詳之人,則據被害人於警詢時指訴確實(見偵卷第13-14頁),並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本票影本及監視錄影畫面擷圖附卷可憑(見偵卷第19-27頁、第31頁、第33-34頁)。足證某身分不詳之人利用被告所申辦之本案門號對被害人施用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處分財產,因而受有損害。

㈡現今詐欺犯罪多係利用電話或行動通訊之方式聯繫被害人並

施用詐術,迭經政府機關、金融機構多所宣導。再者,現今各種金融機構服務及網路服務經常以手機門號作為個人身分識別工具,其專有性甚高。網際網路發展日漸普及,依靠各種網路形式開展經營活動的網路服務亦應運而生,為能驗證使用者身分及防止惡意註冊,現今各種網路服務提供者,多以行動電話門號或電子郵件信箱進行認證。故取得他人行動電話門號(即所謂人頭門號),或係直接作為聯絡工具,或進一步作為認證工具而以他人名義申請網路服務,其目的均在利用他人(即人頭)之名義掩飾自己身分。而近年來利用人頭名義掩飾身分遂行詐欺犯罪之案件層出不窮,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已廣為披露周知。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並有相當之社會歷練,對於上述社會現況難謂毫無認識,應可預見其交付門號SIM卡供他人使用,極可能係作為他人詐欺犯罪之工具。

㈢被告雖答辯稱:當時對方說要打廣告,我不曉得會作不法使

用等語。惟查,我國行動電話通信業者對於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並無特殊資格及使用目的之限制,且於申辦門號時無需額外支付申辦費用。故凡有使用行動電話門號需求者,均可自行前往門市或特約經銷處申辦,實無額外支付費用,向他人購買門號使用之必要。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辦,反而出價收購門號,衡情對於該門號作為「人頭門號」而供不法目的使用之結果,當有合理之預見。又現今詐欺集團利用人頭門號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模式盛行,已如前述。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我與對方完全不認識,我忘記他叫什麼名字等語(見偵緝卷第50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當時我在公園想要找工作,一個人過來向我搭訕,他請我辦門號供打廣告使用;我沒有他的聯繫方式等語(見本院易卷第31-32頁),足見被告與收購門號之人素不相識,彼此間過去毫無往來互動關係,且事後無從聯繫對方,顯然欠缺足以建立信賴基礎之客觀情狀。被告在公園裡面對陌生人主動出資收購門號之異常交易情形,應可預見門號極可能遭利用從事詐欺等不法用途。從而,被告所辯,不足採憑。

三、綜上所述,被告已預見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可能成為他人詐欺取財之工具,仍申辦本案門號交付他人使用,使他人得用於對被害人詐欺取財,應認其主觀上已容任上開不法結果發生而具有不確定故意。本案實施詐欺犯罪之人,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就參與犯罪者,亦無事證顯示有兒童或少年,基於罪疑唯輕之法理,應認參與犯罪者均為成年人,且詐欺正犯人數未達3人以上。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㈠法律適用之說明:

被告提供門號供他人犯罪使用,對於他人詐欺取財之行為提供助力,屬於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無證據證明被告與實施詐欺之正犯有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為幫助犯。

㈡罪名:

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刑之減輕:

被告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為幫助犯,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㈣科刑:

審酌被告任意提供本案門號予他人使用,雖非屬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惟對於詐欺犯罪提供重要工具,且使他人得以掩飾身分,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正犯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追償之困難,並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行為所生損害、犯後態度、素行、智識能力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被告將門號交付他人使用,因而獲得價金500元。此屬犯罪之不法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劉育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涂偉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宣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6-09-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