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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易字第 107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107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侯炳榮

楊政旗被 告 楊明煌

陳宥澄選任辯護人 張進豐律師

黃勝韋律師被 告 王之谷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12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侯炳榮、楊政旗、楊明煌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各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二、陳宥澄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三、王之谷無罪。事 實侯炳榮、楊政旗經營不動產仲介為業,楊明煌則為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號7樓及其坐落之基地應有部分(下稱本案房地)之所有權人,陳宥澄為不動產投資客,王之谷則為陳宥澄之友人。緣楊明煌於民國109年間欲出售本案房地,遂委託宙厚不動產有限公司(下稱宙厚公司)之業務楊政旗代為銷售,而陳宥澄亦有意購買本案房地,而委由侯炳榮代為磋商,並覓得王之谷擔任借名登記名義人。詎侯炳榮、楊政旗、楊明煌、陳宥澄均明知本案房地之實際買受人為陳宥澄,且本案房地之實際交易價金為新臺幣(下同)690萬元,而陳宥澄為向銀行貸得較高金額之貸款,竟與侯炳榮、楊政旗、楊明煌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陳宥澄、侯炳榮、楊政旗製作買賣價金為760萬元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不動產買賣權利讓渡書(下合稱本案契約書),再交由楊明煌及不知情之王之谷於賣方、買方欄位簽名,作為向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申辦購屋貸款及辦理本案房地買賣實價登錄之用。陳宥澄明知上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由不知情之王之谷於109年12月16日向臺灣銀行辦理購屋貸款,並提供買賣價金為不實之本案契約書供臺灣銀行核貸,致臺灣銀行承辦行員陷於錯誤,誤認本案房地之成交價格為760萬元,而於109年12月23日同意核貸608萬元予王之谷並撥款之。陳宥澄另委由不知情之地政士王柘堡、林一,於110年1月11日前往桃園市龜山地政事務所,辦理本案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實價登錄申報,就本案房地交易總價為760萬元之不實事項提出申報,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不動產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申報資料等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不動產成交案件交易資訊管理之正確性。

理 由

壹、被告侯炳榮、楊政旗、楊明煌及陳宥澄有罪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侯炳榮、楊政旗、楊明煌及陳宥澄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並有本案契約、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專戶收支明細暨點交確認書、先行動支價款同意書、臺灣銀行南崁分行114年5月8日南崁受字第11400013571號函文暨附件、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4年7月22日玉山個(集)字第1140086585號函暨附件各1份、桃園市地籍異動索引、桃園市龜山地政事務所114年4月10日山地登字第1140002689號函暨附件各1份等在卷可佐,被告侯炳榮、楊政旗、楊明煌及陳宥澄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被告侯炳榮、楊政旗、楊明煌及陳宥澄等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侯炳榮、楊政旗、楊明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4條之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陳宥澄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

㈡被告陳宥澄、侯炳榮、楊政旗、楊明煌就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陳宥澄上開所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罪,係基於單一犯意,以一行為同時侵害數法益,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宥澄為獲取較高貸款

額度,明知本案房地實際成交價格為690萬元,仍共同製作並利用記載不實買賣價金之契約文件辦理購屋貸款及不動產移轉登記,致臺灣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核貸較高金額之貸款,並使地政機關承辦公務員將不實交易價格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所為非但侵害金融機構授信審查之正確性,亦影響不動產交易資訊管理之正確性,所生危害非輕。被告侯炳榮、楊政旗均從事不動產仲介業務,對於不動產交易價格及實價登錄制度之正確性尤應謹慎維護,竟仍共同參與以前開不實交易價格辦理實價登錄及移轉登記,使公務員將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影響公務機關對不動產成交資訊管理之正確性,所為誠屬不當。被告楊明煌身為本案房地出賣人,明知實際成交價格與契約所載價格不符,仍配合簽立不實交易文件並供作實價登錄及貸款申辦之用,使不知情之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復配合前開不實交易價格作為核貸依據,其行為亦有可議。惟念被告陳宥澄、侯炳榮、楊政旗及楊明煌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陳宥澄為本案實際主導規劃及獲取主要利益之人,其責任程度較重,而被告侯炳榮、楊政旗及楊明煌之參與情節、分擔角色及責任程度則較次;另斟酌本案貸款業已全數清償,臺灣銀行債權已獲完全受償,犯罪所得亦未由被告等人保有,暨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所稱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所

實際取得之財產上利益而言。次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亦有明文。

㈡查本案房地實際成交價格為690萬元,依臺灣銀行函復之核貸

成數8成計算,縱被告陳宥澄據實申報買賣價金,仍得合法取得552萬元之貸款額度(690萬元×80%=552萬元),是其中552萬元部分,原係依正常授信條件即可取得之貸款利益,難認屬因本案犯行所獲取之犯罪所得,公訴意旨認被告陳宥澄犯罪所得為608萬元,容有將實際核貸金額與因犯罪所額外取得之財產上利益混為一談之誤會。

㈢被告陳宥澄因不實申報買賣價金而額外取得者,僅係實際核

貸金額608萬元與依法得貸金額552萬元間之差額56萬元(608萬元-552萬元=56萬元),此部分始屬本案犯罪所得。又本案房地之購屋貸款業已全部清償完畢,並經臺灣銀行同意塗銷抵押權,足認臺灣銀行之債權已獲完全受償。則被告陳宥澄因本案犯行所取得之前開56萬元犯罪所得,已隨貸款之清償而實際發還臺灣銀行,被告等人並未保有任何未返還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貳、被告王之谷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認被告王之谷就上開事實與陳宥澄、侯炳榮、楊政旗及楊明煌等人共同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並與被告陳宥澄共同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

三、訊據被告王之谷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只知道交易價格為760萬元,我只是出名登記而已等語。經查:

⒈被告陳宥澄於警詢時供稱,本案房地原擬登記於呂雅倫名下

,惟經銀行評估後認其貸款條件不佳,始改由王之谷擔任買受人及貸款名義人(他卷第121頁);復據證人即最初名義上之買受人呂雅倫於警詢時證稱,其原係依陳宥澄之提議擔任買受人,惟因申請房屋貸款未獲核准,始未登記於其名下(他卷第126頁)。再觀諸呂雅倫與出賣人即被告楊明煌簽立之買賣契約書,其上記載買賣總價金為760萬元(他卷第389至394頁);其後由呂雅倫將買方權利讓渡予王之谷時,不動產買賣權利讓渡書所載成交總價金亦同為760萬元(他卷第387至388頁),足見王之谷係於呂雅倫貸款申辦未果後始承接買受人身分,且其承接買受人地位時所接觸之買賣契約及權利讓渡文件,均記載交易價格為760萬元。

⒉參酌卷附陳宥澄與鞠友梅之對話錄音譯文內容略以:「陳宥

澄:因為你告官司,這件事曝光,我有賺錢,這個錢(人頭費10趴)還是要給他(王之谷)、被害人鞠友梅:最近才給的,我還沒,還沒給」、「被害人鞠友梅:所以現在只有中介知道 賣方知道…、陳宥澄:中介賣方跟代書知道、被害人鞠友梅:人頭不知道、陳宥澄:因為之後我還會用(人頭)」等語,可見被告陳宥澄有意不使借名登記之被告王之谷知悉本案實際交易情形。再參諸卷附點交單(他卷第290頁)、費用分算表(他卷第291頁)、授權書(他卷第292頁)及履約保證專戶收支明細表暨點交確認書(他卷第293至294頁),被告王之谷就有關將房屋點交、費用結算及相關買賣事宜授權由陳宥澄代為處理。卷內復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王之谷曾參與本案房地之議價過程、貸款規劃、權利讓渡條件之決定。

⒊綜合前揭證據資料以觀,固足認被告王之谷知悉其所承接並

辦理之買賣價格為760萬元,然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知悉本案房地實際成交價格為690萬元,或知悉690萬元與760萬元間價差形成之經過。蓋被告王之谷係於呂雅倫貸款申辦未果後始承接買受人及貸款名義人地位,而其承接時所接觸之買賣契約及權利讓渡文件,均記載交易價格為760萬元;復無證據證明其曾參與690萬元實際成交價格之協商、決定或履行過程,亦無證據證明曾有人向其揭露實際成交價格為690萬元。是尚難僅憑其為最終買受人、貸款名義人及所有權登記名義人之事實,即推認其明知契約所載價格與實際成交價格不符,而與其餘被告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參與本案犯行。

⒋王之谷固聲請傳喚陳宥澄到庭作證,並調閱王之谷台新銀行

帳戶交易情形。惟本案卷內事證已足供判斷被告王之谷是否知悉本案房地實際成交價格及有無犯意聯絡,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前開證據調查聲請均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王之谷明知本案房地實際成交價格為690萬元,仍配合以760萬元之價格辦理買賣、貸款及所有權移轉登記,是關於被告王之谷是否知悉實際成交價格及價格差異乙節,仍存有合理懷疑,而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自應就被告王之谷被訴共同詐欺取財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諭知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及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芳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海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朝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淑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1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