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107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温志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47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温志偉犯踰越牆垣竊盜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温志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踰越牆垣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7月31日3時25分許至同日4時5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林建賓位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工廠(下稱本案工廠)附近,先將上開機車停放在本案工廠旁草叢,再步行至本案工廠後側翻越圍牆入內,並徒手竊取林建賓放置在圍牆邊之銅鋁120公斤(起訴書誤載為12公斤,應予更正)及銅塊40公斤,得手後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温志偉對於證據能力均未加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易字卷第43至5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又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易字卷第4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建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見偵卷第33至35頁、第37至39頁、第123至125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新屋分駐所員警於114年9月17日出具之職務報告(見偵卷第7至8頁)、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41至45頁)、同分局115年1月9日楊警分刑字第1140049538號函暨所附行竊過程示意圖(見偵卷第145至147頁)、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畫面截圖(見偵卷第51至65頁)、贓物照片(見偵卷第67至68頁)及上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69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憑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
循正道獲取所需,擅自翻越本案廠房之圍牆入內行竊,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考量被告自陳之犯罪動機、目的、上開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等情節,兼衡被告有數次竊盜前科之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工地臨時工、需獨自扶養雙親及1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易字卷第50頁),及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已實際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而獲諒解(見偵卷第141至142頁、第143頁、易字卷第5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之說明被告本案所竊得之銅鋁120公斤及銅塊40公斤,固屬其犯罪所得,惟其中銅鋁1袋業據扣案並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9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其餘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履行完畢等節,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憑(見偵卷第141至142頁),顯見告訴人所受損害已獲充分填補,犯罪利得沒收之規範目的已然達致,如再予宣告沒收,反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此部分亦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加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柏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皓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妤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1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