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108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偉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0956號、114年度偵字第20839號、114年度偵字第20969號、114年度偵字第24725號、114年度偵字第247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8犯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上開不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犯罪事實
一、A08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踰越門窗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2月間某日,至A02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0巷0弄00號之住處,見該處窗戶未上鎖,即逕自打開該窗戶跳窗進入屋內,徒手竊取現金新臺幣(下同)9,800元、新光禮券1,000元、全聯禮券4,000元等,合計價值1萬4,800元後逃逸。
二、A08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踰越門窗、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114年2月14日23時28分許,持客觀上足以作為兇器使用之油壓剪,至A03位於桃園市○○區○○街000號之住處,先以油壓剪破壞門窗後,復進入屋內徒手竊取衣櫥內之現金5萬5,000元及人民幣2,700元後逃逸。
三、A08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4年3月18日凌晨3時39分許至同日43分許,至位於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之「珍好海鮮」餐廳,徒手竊取櫃子內之A04所有現金2萬元後,徒步離去。
四、A08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毀越門窗竊盜之犯意,於114年2月26日11時許,至A05位於桃園市○○區○○00街00號之住處,先以不詳方式破壞該住處之窗戶,復攀爬入內,徒手竊取電視櫃旁零錢共500元後逃逸。
五、A08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114年1月7日20時10分許,持客觀上足以作為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至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見馮琬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即以螺絲起子竊取上開車輛之儀表板,得手後離去。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準此,被告A08對於檢察官所提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其證據能力並無意見,復本院亦查無有何顯然不正之方法取得情事,而悖於其自由意志,是被告前開供述得為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查被告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20836卷第68、69頁、本院審易卷第61頁、本院易卷第6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馮琬玲、A04、A03、A02及被害人A05之證述相符,並有職務報告、現場照片、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現場勘察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贓(證)物領據、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贓物照片、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贓物領據、GOOGLE MAP擷圖、衣著特徵照片及車損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均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犯罪事實一、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第2款之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攜帶凶器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犯罪事實三,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犯罪事實五,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凶器竊盜罪。
㈡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三所為犯行,係涉犯侵入住宅
竊盜罪嫌,然依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及現場照片所示(見偵24725卷第35至39頁),「珍好海鮮」乃告訴人A04所經營之餐廳,該處係作營業使用,非供人生活起居之用,被告行竊之際,亦無人居住於其中,且依告訴人A04於警詢時所稱:
伊係因工作處所遭竊,方報警提告,伊下班後會將工作處所大門上鎖等語(見偵24725卷第21、22頁),足徵「珍好海鮮」餐廳並非住宅,亦非現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自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條件未合,而僅構成竊盜罪。從而,公訴意旨此部分容有誤會,惟因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對於被告之防禦權不生影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犯行,僅係涉犯攜帶凶
器侵入住宅竊盜罪嫌,惟被告係以凶器毀損並踰越門扇而進入告訴人A03家中行竊,則其行為自亦該當毀越門扇之加重條件無疑,是公訴意旨此部分容有未洽,而此僅係同條項加重條件之增減變更,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㈣被告上開所犯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於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加重竊盜犯行,偵查機關尚不知
犯人為誰前,主動向警方坦承其犯行等情,此有114年2月27日員警職務報告附卷足憑(見偵20956卷第29頁),可證在被告坦承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竊盜犯行前,職司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知悉該犯行之犯人,亦未對被告有所懷疑,則被告自屬在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警方告知其犯罪,且接受法院裁判,核與刑法第62條規定之自首要件相符,關此部分應依法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知以正途獲取金錢或
所需,恣意以破壞他人居住安寧及造成生命、身體法益危險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另參以被告前有多次因犯加重竊盜罪,經法院判刑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其素行不佳,一再違犯加重竊盜罪,併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具國中畢業學歷、擔任木工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復衡酌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二、四、五所示4次犯行(不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相似,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亦均近似,是各次犯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就其行為予以整體性之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㈠未扣案油壓剪及螺絲起子各1把,均為被告自行攜至犯罪現場
,應認屬其所有,供其本案加重竊盜犯罪所用,為免被告再次投入犯罪,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及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本案被告竊得之現金8萬5,300元、新光禮券1,000元、全聯禮
券4,000元、人民幣2,700元及儀錶板1個,俱為其本案犯罪所得,除其中現金200元已發還告訴人A04;現金300元已發還告訴人A05外,有贓(證)物領據及贓物領據附卷可佐(見偵24725卷第33頁、偵20969卷第27頁),其餘所得被告供稱:現金及部分禮券均已花用殆盡,部分禮券及人民幣則已丟棄,儀表板則已贈與他人等語(見偵20956卷第9頁、偵20969卷第9頁、偵20839卷第9、68、69頁、偵24725卷第7頁、偵24777卷第9頁),則除已實際發還被害人外之犯罪所得,均屬全部不能沒收之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及第3項規定,追徵其等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銘韡、楊朝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高世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渝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犯罪事實欄一 A08犯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捌佰元、新光禮券壹仟元及全聯禮券肆仟元,均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欄二 A08犯攜帶兇器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犯罪工具油壓剪壹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伍仟元及人民幣貳仟柒佰元,均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欄三 A08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玖仟捌佰元,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欄四 A08犯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追徵其價額。 5 犯罪事實欄五 A08犯攜帶凶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犯罪工具螺絲起子壹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犯罪所得儀錶板壹面壹個,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