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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易字第 109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109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明政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85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4犯強制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金屬棒球棍壹支沒收。

事 實

一、A04與A02為姊弟,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A04於民國114年8月3日23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0號之住處,因故與A02發生爭執,竟基於強制之犯意,持金屬棒球棍阻止A02離開上址,並徒手拉扯A02之手臂及頭髮(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使其摔倒在地,妨害A02之行動自由。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援引之被告A04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至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皆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115年

度易字第109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2頁),業據被害人A02、證人賴佳伶分別於警詢或偵查中證述明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8566號卷〈下稱偵卷〉第23至24、27至28、105至106頁),並有本案現場照片、ERH-917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損照片、被害人A02手部傷勢照片、金屬球棒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受執行人:A04)、被害人A02報案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福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被害人A02之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114年8月4日診斷證明書(乙種)在卷可稽(偵卷第31至37、43至51、53至55、55-3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

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害人A02與被告為姊弟關係,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是被告本案所為,核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罰則規定,自應依刑法之罪刑規定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溝通,而以強制

手段妨害被害人A02之行動自由,渠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及被害人A02願意原諒被告(本院卷第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金屬棒球棍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本院卷第3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慧倫、A01提起公訴,檢察官姚承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藍雅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祐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日期:2026-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