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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易字第 110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110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呂順益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73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呂順益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於審理期日到庭,且被告未在監、押,此有本院送達證書、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等在卷可稽(被告固於庭後電話表示其記錯開庭時間,惟此情顯難作為其未到庭之正當理由)。而被告於本案所涉竊盜罪,法定刑包含拘役、罰金之刑,本院審酌全案情節後認其犯行應科處拘役(詳後述),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06條規定,不待被告陳述逕行判決。

二、犯罪事實

呂順益於民國114年3月22日2時34分許,搭乘姜義文(所涉竊盜等部分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桃園市○○區○○路000號對面,見呂宥蓁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本案車輛)副駕駛座車窗破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呂宥蓁放置於本案車輛內如附表所示之手機1支得手。

三、證據名稱㈠被告呂順益於偵訊中之供述及自白㈡證人即告訴人呂宥蓁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姜義文於偵訊中之證述。

㈢監視器畫面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本院審酌被告

竊取他人放置於車內之物品,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及卷內無證據顯示告訴人所受損害已獲填補等節,兼衡被告之素行、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及被告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新臺幣2,000元折算1日,以示儆懲。

㈡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為如附表所示之物,如前所述,

無證據顯示告訴人所受損害已獲得填補,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之說明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打破本案車輛副駕駛座車窗,致令該車窗不堪用。

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嫌等語。

㈡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訊中否認其毀損本案車輛副駕駛座車窗,而卷附監視器畫面截圖並未見行為人曾有打破該車窗之舉動(見114年度偵字第37084號卷第37頁至第42頁),檢察官提出之其他事證亦無從據以認定被告確有破壞該車窗之行為,自無從逕認被告涉犯毀損他人物品犯行(因而本院就上開犯罪事實部分,依被告供述認定其「見」本案車輛副駕駛座車窗破損進而為上述竊盜行為,併此指明)。而因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所認定被告所涉竊盜犯行間應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6條、第310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1項第4款、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紋菱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柏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布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附表:

名稱 數量 說明 行動電話 1支 廠牌/型號:IPHONE 13PRO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等
裁判日期:2026-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