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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易字第 11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11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戎駿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院偵字第18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戎駿與告訴人陳庭浩(所涉傷害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因行車糾紛而有爭執,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1月10日凌晨1時47分許,在桃園市八德區介壽路2段與瑞安街交岔路口,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衝撞告訴人身體,致告訴人受有左手及左膝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本案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已達成調解,告訴人因此撤回對被告之告訴等情,此有審判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等在卷可憑,依上開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弘宇

法 官 羅杰治法 官 陳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芃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5-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