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111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昊翰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4623號、第1992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當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A07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西瓜刀壹把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A07所犯罪名,非屬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第1項、第273條之2等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關於證據能力認定規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A07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65頁)」外,餘均引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恐嚇取財未遂等罪。
㈡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對告訴人A04、A05、A06所為
之恐嚇危害安全行為,係恐嚇取財之部分行為,為恐嚇取財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減輕: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客觀上已著手
實施恐嚇取財之犯行,然因故不能完成犯罪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就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明知其無資力支付車資,仍以詐欺方式獲取計程車載送服務之不法利益,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於光天化日之大馬路上,手持西瓜刀恐嚇房東A04等人,脅迫告訴人交付現金,嚴重敗壞社會秩序,雖因告訴人未實際交付而未遂,所為仍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就上開行為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併衡酌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66頁);暨前亦有大量詐欺、洗錢犯罪之前科紀錄、素行不佳(見本院卷第19-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搭乘計程車獲得之利益1,580元,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查扣案之西瓜刀1把(見115年度偵字第19926號卷第83頁、扣
押物品目錄表),為被告所有,且供犯本案犯罪事實欄一、㈡之恐嚇取財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徐明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施敦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智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5年度偵字第14623號115年度偵字第19926號
被 告 A07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7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明知無付款及償債之能力及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
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2月29日1時30分前某時許,透過統一超商Ibon預約計程車,並以俗稱「搭霸王車」方式,於未攜帶充足款項之情況下仍搭乘計程車,且向A03佯稱:要去向朋友拿錢,拿完錢後將搭車返回原上車地點等語,致A03陷於錯誤,於同日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搭載A07從桃園市○○路000號統一超商龍學門市(下稱統一超商龍學門市)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提供價值新臺幣(下同)1,580元之載運服務。嗣A07抵達目的地,並於A03短暫離去之際,離開現場而未返回支付車資,A03始悉受騙。
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先於115年4
月10日11時58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巷0弄0號門口(下稱本案租屋處)向房東A04表示:今天就是要跟你要5萬元,不然我就不搬走,警察來了也拿我沒轍等語,並接續於同日16時10分許,手持西瓜刀1把自本案租屋處3樓走到1樓,並朝A04之配偶A05、女兒A06、兒子陳鴻瑋揮舞,同時恫稱:
「我房東阿,他拿我五萬塊拉」、「我直接拿現金給他(即A04),…我一定砍死他」、「你叫他(即A04)過來處理,他如果不給,我他媽當場砍死他拉」、「沒關係等刑警到,我他媽一樣照砍他(即A04),他不給我錢一樣照砍他,我不差這個案子啦」等語,致A04、A05、A06等心生畏懼,報警處理,當場逮捕A07,A07因此未能取得款項而未遂,並扣得西瓜刀1把。
二、案經A03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A04、A05、A06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㈠犯罪事實欄一、㈠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7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於114年12月29日1時30分許,在統一超商龍學門市搭乘計程車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最後並未支付車資之事實。 2 告訴人A03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被告於114年12月29日1時30分許,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使用統一超商ibon系統預約計程車,告訴人並於當日1時30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前往統一超商龍學門市搭載被告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期間被告向告訴人表示要去臺北向朋友取款,然被告最終並未支付車資之事實。 3 ⑴桃園市政府警察大溪分局溪警分刑字第115001808號函暨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乘客基本資料及行車紀錄器影像資料 ⑵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車內影像截圖 證明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於114年12月29日1時30分許,以超商叫車方式預約計程車,上車地點為統一超商龍學門市,且被告有自統一龍學門市搭乘車號000-0000號計程車之事實。 4 計程車乘車證明 證明被告於114年12月29日搭乘計程車車資為1,580元之事實。
㈡犯罪事時欄一、㈡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7於警詢、偵查中及羈押庭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於115年4月10日16時10分許,持刀至本案租物處1樓,朝向告訴人A05、A06及被害人陳鴻瑋揮舞,並同時出言恫稱「叫你爸拿錢出來還我,不然我要砍他」等內容之事實。 2 告訴人A04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⑴證明被告於115年4月10日11時許,已與告訴人A04約好將於同日19時許搬離本案租屋處,然被告卻突然打電話向告訴人A04索要5萬5,000元,並於同日下午接到女兒即告訴人A06電話而知悉被告持刀恫嚇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已於115年4月1日同意提前於115年4月5日退租,且告訴人A04於115年4月1日已先退還押金1萬530元,另於115年4月7日退還4,000元押金予被告之事實。 3 告訴人A05於警詢之指訴 ⑴證明被告於有於115年4月10日16時許,在本案租屋處1樓,持西瓜刀對著告訴人莊美玉、A06揮舞,並恫稱「我給房東5萬元,約定晚上7點要還我,他如果不給,我他媽直接砍死他」等內容之事實。 ⑵證明告訴人先前已將被告承租本案租屋處之押金退還予被告之事實。 4 告訴人A06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於115年4月10日16時10分許,持刀自本案租屋處下樓至1樓,持刀指向告訴人莊美玉、A06、被害人陳鴻瑋,並於揮舞手中西瓜刀的過程中,恫稱:要房東還錢,不還一來就要砍死房東等語之事實。 5 被告與告訴人A04簽訂之本案租屋處出賃契約書翻拍照片1份 證明被告於115年4月1日時,已與告訴人A04約定將於115年4月10日19時許搬離本案租屋處,且告訴人已於115年4月1日先退還押金1萬530元、於115年4月7日還尾款4,000元之事實。 6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證明被告於115年4月10日17時5分許,在本案租屋處3樓經扣得西瓜刀1把之事實。 7 ⑴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1份 ⑵刑案現場照片8張 證明被告有於115年4月10日16時13分許,持西瓜刀在本案租物處1樓對著告訴人A05、A06揮舞、叫囂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恐嚇取財未遂等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對告訴人A04、A05、A06所為之恐嚇危害安全行為,係恐嚇取財之部分行為,為恐嚇取財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客觀上已著手實施恐嚇取財之犯行,然因故不能完成犯罪而不遂,為未遂犯,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搭乘計程車或得之利益1,580元,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扣案之西瓜刀1把,為被告所有且供犯本案犯罪事實欄一、㈡之恐嚇取財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至於告訴及報告意旨另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涉犯刑法第151條恐嚇公眾罪嫌乙節,惟按刑法第151條之恐嚇公眾罪,須行為人以使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之公眾心生畏懼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公眾,使公眾因其恐嚇,致生公眾安全之危險,始足當之。苟行為人主觀上並無通知將加惡害之犯意,或客觀上無通知將加惡害於公眾之行為,則尚與恐嚇公眾罪之構成要件有間。經查,本案被告雖持西瓜刀在公眾得出入場所揮舞,然依監視器畫面觀之,被告始終係對著告訴人A06、A05揮舞,且告訴人A06於偵查中亦指稱:雖然被告持刀當下有鄰居騎摩托車經過,但都只持刀對著我們等語,足認被告主觀上並無將惡害通知於公眾之意,與刑法第151條恐嚇公眾罪所規範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自難遽以恐嚇公眾罪相繩,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應與前揭起訴之犯罪事實欄一、㈡具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檢 察 官 A01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庄君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