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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易字第 111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111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向傑

官佑齊

呂柏昱

吳培元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038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向傑、官佑齊、呂柏昱、吳培元與共犯石名豐(石名豐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通緝)因故對友人陳宗聖心生不滿,竟共同基於侵入住居及毀損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4月4日凌晨2時許,由被告徐向傑、官佑齊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呂柏昱、吳培元及共犯石名豐,在未經陳宗聖之母即告訴人王麗雯同意下逕行進入王麗雯斯時住處,並由被告呂柏昱、吳培元、官佑麒分持滅火器、安全帽等物品砸毀告訴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令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受損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4人涉共同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239條、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4人所涉上開罪嫌,依刑法第308條第1項、第357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業於民國115年6月3日具狀撤回對被告徐向傑、官佑齊、吳培元(下稱被告徐向傑等3人)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見桃簡字卷第39頁)。則依上開說明,告訴人上開撤回對被告徐向傑等3人告訴之效力,亦及於共犯即被告呂柏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奕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謝長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鍾巧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裁判案由:毀損等
裁判日期:2026-07-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