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112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安琪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4558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A04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捌萬柒仟壹佰參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A04為金幸福國際交通有限公司(下稱金幸福公司)之代表人,負責金幸福公司營運及財務,為從事業務之人。金幸福公司自民國112年1月間之某時許起,與東風速運有限公司(下稱東風公司)成立配送契約,由金幸福公司協助東風公司配送貨物及代向客戶收取貨款,金幸福公司並應於每次結算週期,以代收取之貨款與東風公司應給付之運費、代收手續費等費用抵銷後,將剩餘之代收貨款交與東風公司。A04因金幸福公司經營問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利用其代收取貨款之機會,於112年9月1日至112年11月30日間(起訴書誤載為112年7月至11月間,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接續將如附表所示代收取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687,134元挪為他用,變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
二、案經東風公司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48頁、第57頁),核與東風公司法務人員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相符,並有東風公司派件應收帳款明細表、金長久112年1月1日至同年11月15日請款週期表、東風新竹112年8月1日至同年11月15日請款週期表、通訊軟體LINE名稱「金長久帳務群」之群組對話紀錄擷圖照片、支票、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查詢條件:東風公司、金幸福公司)各1份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侵占罪係指不法「取得」自己合法持有中之他人之物;而其「取得」,須行為人內在有不法所有之意思,並有表現於外之類似所有人支配其所有物之行為,例如:消費、讓渡等。故合法持有他人之物,不論是否可代替物,皆可能遭不法取得而為侵占之客體;僅所持有者係可代替物之情形,於返還前,縱對之有類似所有人之支配行為,屆期若能以同種類、品質之物返還者,即無侵占可言,然苟違背原為該他人持有之本旨,而越權消費該財物,致屆期不能或未予返還者,仍屬侵占(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於擔任金幸福公司代表人期間,利用職務上之機會接續侵占東風公司貨款,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擔任金幸福公司代表人,負責公司營運、財務等業務,竟因經營不善即恣意侵占其業務上所持有之款項,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之款項金額、告訴人所受損害、雖與告訴人以687,134元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見他字卷第213至214頁)在卷可憑,然迄今僅依調解筆錄履行第1期100,000元(見他字卷第213頁、第223頁;本院易字卷第58頁),及尚無前案紀錄之素行,暨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為金幸福公司代表人、已婚、需扶養未成年子女3名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5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參、沒收部分:按刑法沒收新制目的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而考量避免雙重剝奪,犯罪所得如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始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故倘若犯罪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經查,被告因本案獲有687,134元之款項,屬其犯罪所得,而被告雖業與告訴人以上開金額達成調解,惟僅履行其中100,000元,其餘均尚未履行,是就已履行之100,000元部分應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情形,而不予宣告沒收,至未履行之587,134元,難認有何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就此部分宣告沒收、追徵。倘檢察官日後就本判決諭知沒收部分指揮執行時,被告有實際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全部或一部之情形,仍應將該已賠償部分扣除之,不能重複執行,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曾耀賢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筱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鎰祥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請款/付款日期 (民國) 請款金額 (新臺幣) 付款金額 (新臺幣) 侵占金額 (新臺幣) 1 112年9月1日 139,723元 139,723元 2 112年9月1日 222,433元 362,156元 3 112年9月16日 85,863元 448,019元 4 112年9月16日 126,814元 574,833元 5 112年9月25日 266,537元 308,296元 6 112年10月1日 65,656元 373,952元 7 112年10月1日 215,221元 589,173元 8 112年10月5日 150,000元 439,173元 9 112年10月16日 68,385元 507,558元 10 112年10月16日 75,149元 582,707元 11 112年11月1日 276,758元 859,465元 12 112年11月1日 175,091元 1,034,556元 13 112年11月16日 52,414元 1,086,970元 14 112年11月16日 100,164元 1,187,134元 15 112年11月29日 500,000元 687,134元 共計 1,603,671元 916,537元 687,13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