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11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瑞明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12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於民國115年1月12日繫屬本院,惟被告業於115年2月18日於監所內死亡,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個人基本資料查詢表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莆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怡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1268號被 告 李瑞明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分監執行
中)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瑞明前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於民國113年2月18日執行完畢。李瑞明於113年6月20日,與保源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保源公司)負責人郭俊益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由李瑞明承包保源公司所承攬由雙晟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雙晟公司)發包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旁工地(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下稱本案工地)之板模工程,雙方並約定不得聘僱非法外籍移工;又李瑞明明知其前於111年8月18日,因非法聘僱行方不明越南籍勞工,而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第63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經新北市政府於111年11月1日以新北府勞外第0000000000號裁處書處以罰鍰新臺幣(下同)10萬元在案。詎李瑞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非法聘僱未經許可之外國人從事工作之犯意,於上開裁罰5年內之113年7月9日前某時,在本案工地,以一天薪資2,500元對價,非法聘僱未經許可之如附表所示7名越南籍移工在本案工地從事板模、清潔等工作。嗣於113年7月9日上午11時許,為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桃園市專勤隊查獲,始循線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桃園市專勤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李瑞明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雙晟公司工地主任劉憲明、證人郭俊益、越南籍移工NGUYEN THANH HAI、BUI QUANG TUONG、TRAN HAU THANG、PHA
M VAN LAM、QUAN TU DUC、NGUYEN DUC CHICH、JUHAIRI TJHIA於警詢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111年11月1日新北府勞外第0000000000號裁處書、桃園市勞動局113年7月9日外籍移工業務檢查表暨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桃園市專勤隊現場查察照片、被告與證人郭俊益所簽訂之工程承攬合約書及切結書、雙晟公司與保源公司簽訂之工程承攬契約書及切結書、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留停留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附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李瑞明所為,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之雇主不得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經處以行政罰鍰後,5年內再違反同法第57條第1款之雇主不得非法聘僱未經許可之外國人規定,而犯同法第63條第1項後段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查被告本案所為,與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惟仍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舒慶涵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吳俊儀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就業服務法第57條(雇主行為之限制)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二、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
三、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
四、未經許可,指派所聘僱從事第 46 條第 1 項第 8 款至第
10 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變更工作場所。
五、未依規定安排所聘僱之外國人接受健康檢查或未依規定將健康檢查結果函報衛生主管機關。
六、因聘僱外國人致生解僱或資遣本國勞工之結果。
七、對所聘僱之外國人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強制其從事勞動。
八、非法扣留或侵占所聘僱外國人之護照、居留證件或財物。
九、其他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罰則)違反第 44 條或第 57 條第 1 款、第 2 款規定者,處新臺幣
15 萬元以上 75 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2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越南籍移工姓名 年籍 護照號碼 1 NGUYEN THANH HAI(阮青海) 75(西元1986)年8月22日 K0000000號 2 BUI QUANG TUONG(裴光祥) 75(西元1986)年5月11日 C0000000號 3 TRAN HAU THANG(陳后勝) 77(西元1988)年10月1日 C0000000號 4 PHAM VAN LAM(潘文林) 75(西元1986)年9月1日 C0000000號 5 QUAN TU DUC 79(西元1990)年2月28日 P00000000號 6 NGUYEN DUC CHICH 75(西元1986)年8月22日 C0000000號 7 JUHAIRI TJHIA(印尼籍) 70(西元1981)年2月13日 A000000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