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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易字第 113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1130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婉玲選任辯護人 謝懷寬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36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4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A04之母劉春梅為桃園市○○區○○○路00巷00弄0○0號5樓房屋(下稱本案房屋)之所有權人,A03則為本案房屋之承租人,雙方素有嫌隙。於民國114年5月16日11時許,A03因遺失鑰匙要求劉春梅為其開門,雙方因此又起衝突,A03質疑劉春梅擅自移動其鑰匙,劉春梅則表示租約期滿不願續租;在此爭執過程中,A04依其年齡、智識經驗,知悉如以手施力將人後推,將可能使對方重心不穩、向後摔倒,進而受傷,詎其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傷害之不確定故意,徒手將A03後推,A03因而跌倒在地,受有左股骨頸骨折之傷害。

、案經A03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公訴人、被告A04及其辯護人均未表示異議(見本院易字卷第36頁至第42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則依上揭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不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法所取得,復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推論,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A04固坦承有於上揭時間、地點徒手將告訴人A03後推,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是告訴人先攻擊我的臉部,我才把他推開的云云;辯護人亦為其辯護稱:被告出手推倒告訴人時,正面臨現在不法侵害,被告行為無非是為使雙方距離拉開,使告訴人無法繼續為攻擊行為,且當時並無其他較小侵害的手段可資採取,也無其他權利濫用的情況,屬於正當防衛等語。經查:

㈠本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各項背景事實、構成要件事實,業

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31頁至第32頁、第91頁至第92頁,本院審易卷第45頁、第5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即被告之母劉春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7頁至第22頁、第79頁至第81頁、第101頁至第102頁),並有告訴人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佐(見偵卷第53頁)。是被告客觀上有傷害告訴人身體之行為,主觀上也具有傷害之不確定故意,堪可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主張其本案符合正當防衛之構成要件,而阻卻違法。然而:

⒈針對案發當下狀況,證人劉春梅於偵查中明確證稱:「A03先

甩我女兒一個耳光,我女兒才把他推開」等語(見偵卷第102頁)。如此觀之,證人劉春梅已就被告與告訴人發生肢體衝突的經過、先後順序清楚說明;被告既然是在遭告訴人掌摑之後,「才」將告訴人推開,則其所面臨的不法侵害自然已告結束,難謂符合正當防衛之要件。

⒉辯護人另引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235號判決意旨,主

張告訴人掌摑行為所費力氣、成本均低,在本案中極有可能再為下一次攻擊,屬於「已出現一個可以直接轉變為侵害的威脅狀態」,因此應該寬認被告推開告訴人行為當下,仍屬面臨現在不法侵害等語。惟查:

⑴辯護人所引上揭判決,乃討論不法侵害「開始的時間點」

,與本案爭點在於不法侵害「是否已經結束」,並不相同。況且,上揭判決的案例事實乃行車糾紛過程中,行為人與被害者已經發生第一次肢體衝突(被害者揪住行為人之衣領),被害者又進一步返回自己車輛拿取鐵管,因此行為人在見及被害者拿取鐵管時,進行反擊行動以阻止被害者順利取得鐵管。此與本案告訴人單純一次性徒手掌摑被告,並無藉由任何外力或道具展現雙方強弱懸殊之態,迥不相同,自難比附援引。

⑵此外,針對告訴人究竟如何倒地一事,證人劉春梅於偵查

中尚證稱:告訴人是手扶著躺下去的,這是我親眼看到的,我有在門口等語(見偵卷第102頁)。如此更見告訴人在遭被告後推當下,已無遂行下一波攻擊的態勢或可能,否則告訴人豈有可能還能夠「以手扶著自己」著地,為自己提供適當緩衝保護?從而,被告本案行為當下,亦無所謂「下一個可以直接轉變為侵害的威脅狀態」出現,而可認為其與正當防衛之要件相符。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述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母作為房東,與房客

即告訴人發生衝突,被告在旁雖然同步承受告訴人之負面態度與言行,但終未能夠充分控制情緒,基於致人受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傷害故意,以手推告訴人,使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所為自有不當;復考量被告並未坦承犯行,目前亦因母親與告訴人之間有租約到期、請求返還房屋之民事訴訟繫屬中(見本院易字卷第37頁),且告訴人對於求償之態度曖昧反覆(見本院易字卷第38頁),未能達成和解;再參以被告本案犯罪之目的與動機、犯罪當下所受到的刺激、犯行手段與情節、告訴人所受之傷勢以及所應承擔之與有過失等節,另兼衡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國外創業、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易字卷第3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緩刑之宣告: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易字卷第11頁)。被告長年旅居國外,因母親身體有恙短暫回臺照顧(見偵卷第18頁、第31頁,本院審易卷第29頁至第30頁),卻恰逢母親與告訴人長久以來的租屋衝突一觸即發,於是在一時心急、擔心母親受欺負的情況下,始有本案犯行,客觀上雖不成立正當防衛,但其犯罪動機並非不能理解,犯罪當下所受到的刺激也非輕微;而被告雖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如前所述,此一方面係因為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對於是否求償、求償金額等節屢屢反覆,另一方面被告母親尚與告訴人有重要民事糾紛尚待法院審理,以被告長年身居國外的立場而言,其不願單就本案傷害案件進行和解,而獨留母親在臺繼續面對告訴人、承擔各項身心損耗,乃人之常情。綜上各情,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暨刑之宣告,當已更加注意自身行為,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羽忻、李柔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翁禎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毓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