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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易字第 113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113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宣儀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5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宣儀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玉山商業銀行金融卡壹張(悠遊卡卡號末三碼:一一九號,內含餘額新臺幣捌拾捌元)及新臺幣貳佰壹拾柒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劉宣儀於民國114年9月25日17時31分許,在址設桃園市○鎮區○○路○○○段000號1樓之全家便利商店平鎮平南店,見蘇鈺涵所有並放置在上址櫃檯前悠遊卡感應機台上之玉山商業銀行金融卡1張(悠遊卡卡號末3碼:119號,內含餘額新臺幣【下同】305元,詳細帳號、卡號均詳卷,下稱本案金融卡)後,明知本案金融卡為他人遺失物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徒手撿拾本案金融卡1張作為消費支付工具而侵占入己,復於如附表編號1至2「消費時間」、「消費地點」、「消費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地點,持本案金融卡在收費設備以悠遊卡功能感應支付相應金額,而花費本案金融卡內餘額。

二、案經蘇鈺涵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被告劉宣儀表示意見,其等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證據聲明異議(見本院易字卷第50頁、第53至5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連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法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4年9月25日17時31分許,在全家便利商店平鎮平南店櫃檯前悠遊卡感應機台上拾獲本案金融卡,並於如附表編號1至2「消費時間」、「消費地點」、「消費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地點,持本案金融卡在收費設備以悠遊卡功能感應支付相應金額,而花費本案金融卡內餘額等情,惟否認有何侵占遺失物犯行,辯稱:案發時我第一次拿取之商品不正確,我又跑去更換,之後還換了好幾種結帳方式,我結帳完後,因為後面客人急著結帳,加上當下買了很多東西,就先將我的物品向櫃檯左邊移動,讓後面很急的客人先結帳。後來我先生致電給我,我有感受到行動電話震動,因為我先生是開車來載我,那個路口又無法停車,且當時店內已經沒有其他人,我以為是我的金融卡沒有拿,就將本案金融卡拿走並衝出去,我無法仔細看清楚本案金融卡,當時情況又很急,我就以為是我的。我有申辦7、8間銀行之金融帳戶,還有信用卡至少17張,每個金融帳戶均有設定自動扣款,加上我先生也有給我信用卡2、3張,所以我每次刷卡都沒有仔細看,消費習慣多元化。另外我掛失紀錄也很頻繁,有時候是被盜刷,有時候是找不到錢包,因我上班很忙所以找不到錢包就會直接打去金融機構掛失。我有正當工作、收入、存款,沒有意圖去拿別人的金融卡做任何不正當使用,只是在情急下不小心誤拿等語。

二、經查,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8至9頁、第49至51頁;本院審易字卷第28至29頁;本院易字卷第57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見偵字卷第19至20頁)相符,並有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交易紀錄(本案金融卡,查詢期間:114年9月19日至114年9月26日)1份(見偵字卷第27頁)、藍世界水族寵物城中豐門市會員及消費紀錄翻拍照片各1張(見偵字卷第29頁)、全家便利商店平鎮平南店及藍世界水族寵物城中豐門市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各1份(見偵字卷第30至39頁)、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1份(見偵字卷第95至102頁)可資佐證,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三、被告雖否認有何侵占遺失物犯行,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㈠經本院勘驗全家便利商店平鎮平南店櫃檯處監視器錄影畫面

(檔案名稱:IMG_8498.MOV、IMG_8503.MOV,畫面時間慢實際時間8分鐘,見偵字卷第30至36頁),勘驗結果為:告訴人拿著數樣商品至櫃檯結帳,櫃檯左側店員側有白色收銀機1台,顧客側有白色螢幕1台,白色螢幕右方則有黑色悠遊卡機1台(畫面時間0000-00-00【下同】16:53:41)。告訴人自皮夾內取出卡片1張(即本案金融卡,下逕稱本案金融卡),並將本案金融卡背面朝上放置在黑色悠遊卡機上,隨後將完成結帳之商品放入購物袋內即離開(畫面時間16:53:42至16:54:41間)。本案金融卡仍背面朝上放置在黑色悠遊卡機上(畫面時間16:54:42至16:54:53間)。被告拿著商品3盒至櫃檯結帳,此時本案金融卡仍放在黑色悠遊卡機上(畫面時間17:21:27至17:21:35間),接著被告離開櫃檯(畫面時間17:21:36至17:21:49間),又返回櫃檯並另將數樣商品放置在櫃檯上與店員結帳,隨後再離開櫃檯(畫面時間17:2

1:50至17:21:59間),店員則拿起被告放置之御飯糰刷條碼結帳(畫面時間17:21:57),被告復拿取其他商品返回櫃檯,並將身後之後背包取下,在其內翻找物品,此時有一名頭戴安全帽顧客在櫃檯前方、被告後方等候(畫面時間17:22:

03至17:22:19間)。接著被告自其後背包內取出一皮夾,皮夾翻開有數個卡片收納夾層,被告並自卡片收納夾層中抽出卡片1張(下稱甲卡),隨後將甲卡快速放置在白色螢幕前,又立即將甲卡收回皮夾之卡片收納夾層內,此時本案金融卡仍放置在黑色悠遊卡機上(畫面時間17:22:20至17:22:26間)。被告又自皮夾之卡片收納夾層中取出另外之卡片1張(下稱乙卡),並將乙卡放置在白色螢幕前約9秒後才將乙卡收回皮夾之卡片收納夾層內,整個過程被告右手均未放下乙卡,且被告感應乙卡處緊鄰黑色悠遊卡機,而被告於感應乙卡時,面部亦持續朝乙卡方向查看,此時本案金融卡仍放置在黑色悠遊卡機上(畫面時間17:22:27至17:22:38間)。

被告將皮夾收回其後背包內,並整理其後背包空間,同時略微移動櫃檯上所購買之商品,店員則移至櫃檯右側為頭戴安全帽顧客結帳,斯時後方另有一身著花襯衫之男子進入,而本案金融卡仍放置在黑色悠遊卡機上(畫面時間17:22:40至

17:22:54間)。被告持續整理其後背包,同時移動至櫃檯右側,並將櫃檯上之商品(包含御飯糰)挪動至櫃檯右側,接著陸續將櫃檯上除御飯糰外之商品放入其後背包內,再以左手將皮夾自後背包內取出而拿在左手上,此時可見被告後背包上方仍有些許空間,店員則在櫃檯左側為身著花襯衫之男子結帳,本案金融卡仍放置在黑色悠遊卡機上(畫面時間17:22:55至17:23:34間)。被告自皮夾之拉鍊夾層內取出一有掛繩之物(下稱丙物)欲放置在黑色悠遊卡機上時,見黑色悠遊卡機上放有本案金融卡,略有遲疑後,即以右手將原放置在黑色悠遊卡機上之本案金融卡拿起後,快速轉移至其左手,復以右手將丙物放置在黑色悠遊卡機上,店員則以左手操作白色收銀機螢幕,於畫面時間17:23:45時可見被告左手確實持有本案金融卡(畫面時間17:23:39至17:23:46間)。

被告將丙物放置在黑色悠遊卡機後,即以右手將本案金融卡放入皮夾之拉鍊夾層內,同時在皮夾之拉鍊夾層內快速左右翻動本案金融卡一下,接著自同一夾層內取出數枚硬幣交給店員,此時黑色悠遊卡機上僅剩丙物(畫面時間17:23:47至

17:24:04間)。被告將皮夾之拉鍊夾層拉鍊關上後,將皮夾及御飯糰2個均放入其後背包內,隨後以左手將丙物握在掌心中,並將後背包拉鍊拉起,此時可見被告未將丙物放回其皮夾或後背包內即轉身離開,而黑色悠遊卡機上則已無任何物品。又被告所在超商外面亦未見有停放任何車輛(畫面時間17:24:05至17:24:31間),有本院勘驗筆錄暨勘驗擷圖照片各1份(見本院易字卷第50至53頁、第65至75頁)在卷可憑。

㈡依上開勘驗結果,被告第1次結帳係逕將甲卡、乙卡放置在白

色螢幕前感應,第2次結帳時亦係直接將丙物放置在黑色悠遊卡機上,被告自陳其每天均會至便利商店消費,有時候刷卡,有時候以悠遊卡感應,小額消費均係隨意抽取一張卡片消費,也會以金融卡消費,皮夾內也有放置僅具悠遊卡功能之卡片,皮夾內之金融卡或信用卡或悠遊卡均沒有放置在固定位置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53頁、第55頁、第57至58頁),惟被告於取出甲卡、乙卡時,係逕將甲卡、乙卡放置在白色螢幕前感應,並未將之放置在黑色悠遊卡機上,於取出丙物時,亦未經思考即欲將之放置在黑色悠遊卡機上,顯見被告於結帳時,清楚知悉其取出之卡片為信用卡、金融卡或具悠遊卡功能之卡片,及其於該次係欲以何種方式進行消費,而不至於將不具信用卡或簽帳金融卡功能之悠遊卡放置在刷卡機上,或將不具有悠遊卡功能之信用卡或金融卡放置在悠遊卡機台上。再者,被告於第1次結帳前,確有多次離開櫃檯又返回櫃檯之舉措,且於其第1次結帳完畢後,另有客人至櫃檯前結帳,被告並有將結帳完畢之商品挪動至櫃檯右側(即被告左側)等節,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斯時尚未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供稱:我結帳完畢後,後面客人急著要結帳,所以我就把我的東西往櫃檯左邊移,讓後面客人先結帳等語(見本院審易字卷第29頁)相符,顯見被告對案發時之結帳過程等細節迄至本院審理時,仍記憶深刻,難認其於案發時有因趕時間致其對案發經過不復記憶或因此忘記其究係使用何方式結帳之情形,堪信被告於案發時,對其於第1次結帳時,係將甲卡、乙卡放置在白色螢幕前而非黑色悠遊卡機台上感應,且均未將甲卡或乙卡脫離其手,復有將甲卡、乙卡收回其皮夾內一事,應無誤認或遺忘之可能,理當知悉其從未將甲卡或乙卡放置在黑色悠遊卡機上。況且,全家便利商店平鎮平南店櫃檯前白色螢幕係緊鄰黑色悠遊卡機,被告持乙卡感應結帳時長約為9秒,過程中亦均係面向白色螢幕及黑色悠遊卡機台,是被告於第1次結帳時,即應有看見黑色悠遊卡機台上之本案金融卡,而知悉本案金融卡非其所有。甚者,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我每張悠遊卡都有儲值,平常小額結帳,都會任意拿取一張等語(見偵字卷第50頁),則被告於將丙物放置在黑色悠遊卡機前,倘有誤認本案金融卡為其所有之悠遊卡,當可逕以理當有足夠餘額之本案金融卡進行感應消費,而無需大費周章將本案金融卡收回皮夾內,再將丙物放置在黑色悠遊卡機上後,以零錢進行付款。輔以被告提出其於案發時在全家便利商店平鎮平南店消費之發票明細1紙(見偵字卷第65頁),該次結帳之飯糰僅有1個,然依上開勘驗結果,被告購買之飯糰顯不只1個(見本院易字卷第73至75頁),是被告於第1次結帳時,就部分飯糰應有漏未結帳之情形,此由被告於第2次結帳後始將飯糰2個放入其後背包內可見一斑,自可排除被告將丙物放置在黑色悠遊卡機後,另將零錢遞給店員之舉動係為對丙物進行儲值之可能。準此,被告明知本案金融卡非其所有,卻於發現本案金融卡後,立即將之拾取並放入所有之皮夾內,且將本案金融卡拿起後,刻意再將丙物放置在黑色悠遊卡機上,實際上卻未以丙物進行結帳,反改以零錢付款,以如此迂迴之方式掩飾其犯行而完成結帳,益徵被告於拾取本案金融卡時,主觀上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將本案金融卡侵占入己之故意甚明。

四、至被告雖以前詞抗辯,然查:㈠觀諸本院上開勘驗結果,被告於第1次結帳後,既有時間整理

其後背包空間,再將購入之商品一一放入其後背包內,而非將後背包打開後,逕將所有結帳商品塞入包內,難認其於案發時確處於匆匆忙忙、混亂之狀態,況全家便利商店平鎮平南店外亦無停放任何車輛,是被告辯稱其於案發時有匆忙、急迫之情形,礙難採信。又於被告第1次結帳至第2次結帳間,尚有頭戴安全帽者及身著花襯衫之男子至櫃檯結帳,被告亦反覆於本院審理時稱於其第1次結帳完,後方尚有客人等語(見本院審易字卷第29頁;本院易字卷第53頁),是被告非於案發時唯一使用櫃檯進行結帳之人,則放置在黑色悠遊卡機上本案金融卡之所有人,除被告外,尚有可能屬該頭戴安全帽或身著花襯衫之人所有,被告對此當有認識,卻始終均未仔細檢視本案金融卡外觀,或稍加查看確認,即逕認本案金融卡為其所有,已有可疑。佐以被告提供之玉山商業銀行金融卡翻拍照片(見偵字卷第55頁),依其上記載之悠遊卡卡號進行查詢,於114年6月30日至115年6月29日間均無任何交易紀錄(見本院易字卷第41頁),足徵被告於案發前後均未有將其玉山商業銀行金融卡作為悠遊卡使用之情形,而本案金融卡放置在黑色悠遊卡機時,係背面朝上(見偵字卷第37頁;本院易字卷第51頁、第65頁、第67頁),輔以被告提供之玉山商業銀行金融卡背面翻拍照片,可見該金融卡背面有以紅字記載「金融卡」字樣,被告既未有以玉山商業銀行金融卡之悠遊卡功能進行交易之經驗,其於案發時當可透過查看本案金融卡外觀之方式,簡單辨識放在黑色悠遊卡機上供作悠遊卡使用之本案金融卡之所有人是否為其本人,惟其捨此不為,即快速將本案金融卡拾起並放入其所有皮夾內,依被告於案發時之精神狀況、行為舉止,其顯熟知自己於第1次結帳時使用之支付工具為何,亦對案發時本案金融卡之所有人非其本人有所認識,始可在未進行任何確認下,即逕將本案金融卡快速地放入其皮夾內,以避免遭他人察覺。㈡另被告雖有停用信用卡16張之紀錄,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

信中心信用卡戶基本資訊彙總暨正附卡資訊各1份(見本院易字卷第33至36頁)可憑,然依前揭資料所載,被告於案發前僅有於111年3月31日、111年9月24日、113年5月31日、112年9月11日、114年4月16日、114年10月1日、114年10月13日分別停用信用卡,且每次均僅停用單張信用卡,於案發前未有一次停用或掛失數張信用卡之紀錄,足證被告每次停用信用卡時,均清楚知悉其需要停用之信用卡為何間銀行所發行之何種類型信用卡,與被告辯稱其經常遭盜刷、找不到或遺失皮夾,也搞不清楚卡片外觀或遭盜刷卡片為何,故有多次停用、掛失紀錄之情形(見本院易字卷第55頁、第57頁)矛盾。況且,被告於115年1月15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當庭提出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4張、金融卡1張正反面翻拍照片2張(見偵字卷第55頁),此信用卡數量與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卡正附卡資訊記載被告於115年1月15日前玉山商業銀行發行有效且已開卡之信用卡數量相符,足徵被告對其持有之有效信用卡為何實有十足之掌握,難認有不知悉自己持有之信用卡數量、外觀、功能為何之情形。而被告雖有於114年10月5日以卡片遺失為由掛失數張信用卡,然此係於114年10月4日第1次製作警詢筆錄(見偵字卷第7頁)後始為之舉措,被告於第1次製作警詢筆錄前,既從未有大量掛失或停用信用卡之紀錄,卻恰於第1次製作警詢筆錄後發現皮夾遺失致需大量掛失或停用所申辦之信用卡,顯有可疑,自難憑此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此外,依全家便利商店網站頁面,並非所有信用卡均可在全

家便利商店刷卡消費,僅有其中8間金融機構發行之信用卡可持至全家便利商店消費(見本院易字卷第37至40頁),被告既自陳為全家便利商店之常客,並持有不支援全家便利商店消費之金融機構所發行之信用卡(如星展銀行信用卡),被告既經常至全家便利商店消費,於消費前自當會確認使用之信用卡是否支援支付,而不至於虛耗時間於櫃檯前反覆更換信用卡,影響其他顧客結帳,是其辯稱均係隨意拿取不知名之卡片進行消費,故不熟悉所持有之信用卡、金融卡、悠遊卡外觀等語,尚屬無稽。至被告是否有正當職業、收入、存款,均與其是否會貪圖小利為本案犯行無涉。本院由上開證據資料為判斷,實足以認定被告前揭犯行,則被告上開主張,均委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侵占遺失物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遺失物係指本人無拋棄意思,而偶然喪失其持有之物,所稱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遺失物與漂流物以外,非本人拋棄意思而脫離本人持有之物(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告訴人於警詢時供稱:我係於114年9月27日16時30分許,在我居所地發現本案金融卡遺失,當時我要使用本案金融卡時發現不見,並回想及檢視本案金融卡消費紀錄,發現遭人使用等語(見偵字卷第19至20頁),可見本案金融卡係告訴人無拋棄意思而偶然喪失其持有之物,應評價為遺失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至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同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嫌,容有誤會,惟就侵占遺失物與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而言,內容雖有不同,惟所犯法條相同,並經本院當庭諭知上開罪名(見本院易字卷第49頁),無礙被告之防禦權,亦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二、又按侵占遺失物罪後就所得財物加以變賣或實現其經濟價值,本屬事後處分贓物之當然結果,若未能證明行為人另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即不另構成犯罪。又所謂儲值卡乃指具有資料儲存或計算功能之晶片、卡片、憑證等實體或非實體形式發行,並以電子、磁力或光學等技術儲存金錢價值之支付工具,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3條第5款定有明文,是持有該已儲存一定金額之儲值卡消費,性質上與直接使用金錢消費無異,而悠遊卡則係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依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申請以「悠遊卡」為名稱之儲值卡。申言之,以悠遊卡此類之塑膠貨幣消費購物,係側重其即時支付款項之便利性,使用時本無需表彰身分或以本人名義為之,其特性乃在於須先行儲值,故持悠遊卡付款,只要內尚有儲值金,則該悠遊卡即具有與該額度相同之金錢價值,持卡消費完全與金錢消費相同,客觀上即另一種類型之現金交易,而與信用卡係先刷卡後付款,屬信用型之支付工具並不相同。被告侵占本案金融卡後,持以於如附表編號1至2「消費時間」、「消費地點」、「消費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地點以悠遊卡感應之方式消費扣款相應金額之行為,僅係花用本案金融卡之悠遊卡內原儲值餘額,非使用信用卡功能或有啟動自動加值功能,被告既僅係單純花用告訴人原儲值之金額及悠遊卡本身之價值,難認另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是被告持侵占之本案金融卡,在原儲值餘額(即其本身價值)內消費購物,核與侵占金錢後予以花用之態樣並無二致,對於財產法益之保護而言,並無再次侵害之行為,乃不罰之後行為,而與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規定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之要件不符,則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2所為自不另成立犯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尊重他人財產權,逕將本案金融卡據為己有,對他人財產權益之尊重及守法觀念均有偏差,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之財物價值、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告訴人表示依法判決之意見(見本院易字卷第45頁),及尚無前案紀錄之素行,暨被告自述為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案發時為專案工程師、無人需扶養之家庭及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6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肆、沒收部分:經查,被告因本案獲有本案金融卡(其內尚有餘額88元,計算式:000-000-00=88,見本院易字卷第43頁)1張,並持以消費其中217元,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情形,爰均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提起公訴,檢察官曾耀賢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筱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鎰祥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消費時間 (民國) 消費地點 消費金額 (新臺幣) 1 114年9月25日19時16分許 址設桃園市○鎮區○○路○○段00號之藍世界水族寵物城中豐門市 199元 2 114年9月26日17時49分許 統聯桃竹苗客運─小型客運 18元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26-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