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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易字第 114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1148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歐佳明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78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歐佳明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歐佳明、張勝雄曾同為址設桃園市○○區○○○村0號之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下稱臺北監獄)之獄友。詎歐佳明於民國114年8月11日14時許,在臺北監獄和二舍61房內,明知張勝雄當時站在舍房之出風口,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自房內朝出風口用力扔擲作業工具膠台,膠台因而砸中張勝雄之右手,致張勝雄受有右手食指割傷、右手大拇指紅腫等傷害。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歐佳明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228至232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227至235頁),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233頁),並有傷勢照片、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4年8月12日、同年月19日就醫紀錄、診斷證明書、臺北監獄114年8月22日懲罰報告表、同年月11日內外傷紀錄表、收容人及管理員之陳述書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至被告聲請調閱告訴人張勝雄之就醫及用藥紀錄(見本院卷第228頁),惟待證事實與本案犯行構成要件無直接關聯,且本院認前揭事實已臻明確,應無再行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恣意訴諸暴力,以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殊為不該,審酌其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受之損害,兼衡被告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本院卷第234頁)及經診斷患有強迫症、適應障礙症之身心狀況(見另案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12月19日函暨鑑定書,本院卷第241至268頁)、前有多次(加重)竊盜、侵占等前科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未扣案之作業工具膠台,固然為被告用以供本案犯罪所用,然並無證據顯示為被告所有,爰不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紋菱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朝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宜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珮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9-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