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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易字第 11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119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RITLUM AROON(中文姓名:司偉倫;泰國籍)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03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RITLUM AROON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跟蹤騷擾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RITLUM AROON與代號AE000-K113052號女子(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女)前係男女朋友關係。RITLUM AROON竟基於跟蹤騷擾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19日至同年3月20日(如附表所示時間),為附表所示之行為,使A女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

二、案經A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上述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認該等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被告RITLUM AROON於本院準備程序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易卷第3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提示、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RITLUM AROON矢口否認涉有前揭跟蹤騷擾犯行,辯稱:如附表所示之照片是我傳送的,但這是因為A女封鎖我,所以傳訊息給A女要發洩情緒,且A女也有欠我工資,我並沒有要違反法律的意思等語(見本院易卷第31頁)。

經查:

㈠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傳送如附表「行為」欄所示之照

片、影像及文字予告訴人A女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在卷(見偵60384卷第25-27頁,本院易卷第31、5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訊(見偵6754卷第5-12、35-37頁、偵60384卷第37-39頁)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與A女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畫面附卷可稽(見不公開偵60384卷第21-22頁),是以上開事實,首堪認定。㈡觀諸如附表「行為」欄所示之照片及文字可見,被告係於113

年1月19日至同年3月20日間,傳送男性生殖器照片(見不公開偵60384卷第22頁編號5號)、褪去外褲之照片(見不公開偵60384卷第22頁編號3-4號)及傳送「別再表現得像個工人階級妓女了」之文字,足認被告係對A女持續為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

㈢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時證稱:被告行為已令我心生畏懼;

我很害怕被告散布相關性影像影響我業界名聲等語(見偵6754卷第9頁),可見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傳送如附表「行為」欄所示之照片、影像及文字予A女之行為,實已違反A女意願,並使之心生畏怖,足以影響A女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

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因為A女已經封鎖我三年,所以我

傳照片是要發洩等語(見本院易卷第52頁),然參以被告與A女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畫面(見不公開偵60384卷第21-22頁)可知,被告與A女於113年1月19日至同年3月20日間有以文字及語音對話,自非如被告所述,其與A女間並無互動僅為單方情緒發洩,故而被告上開所辯自屬卸責,無法採信。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跟蹤騷擾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RITLUM AROON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

之跟蹤騷擾罪。按跟蹤騷擾罪,係以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1項對於跟蹤騷擾行為之定義為斷,並以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實施跟蹤騷擾行為為前提,是立法者既已預定納管之跟蹤騷擾行為應具反覆實行之特性,使得本罪之成立,本身即具有集合犯之特性。經查,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反覆且持續地以如附表所示之訊息方式,對A女為本案之跟蹤騷擾行為,時間尚屬連續且密接,是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應論以集合犯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個人情感因素,竟

無視告訴人A女之意願,反覆、持續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對告訴人實施本案跟蹤騷擾行為,致告訴人心生畏怖,而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為任何賠償,犯後態度實屬不佳。佐以被告先前並無因其他犯罪遭法院判刑之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認被告素行尚可。再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程度及對於告訴人所造成之創傷等節,暨兼衡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案發時從事水電工作(見本院易卷第5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育瑄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羽忻、李昭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柏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雨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一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據,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十一條之一第一項所定最重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限制。

附表:

編號 時間 行為 1 113年1月19日11時33分許 傳送下體照片騷擾告訴人 2 113年1月30日3時10分許、113年3月18日20時51分許 傳送告訴人之性影像與告訴人 3 113年3月17日13時6分許 傳送「別再表現得像個工人階級妓女了」 4 113年3月20日7時46分許 傳送私訊我現任男友下體照截圖給我

裁判日期:2026-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