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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易字第 121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1210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明政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41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7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書所載均相同,故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1第2項規定,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A07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被告之父李春發、時任桃園市政府衛生局人員A03(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

㈢桃園市政府府衛心字第1120292412號函、第0000000000號函

及其送達證書、家庭暴力加害人到達執行機構通報書、出席資料及聯繫紀錄、本院110年度家護字第25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112年度家護抗字第48號民事裁定(下稱本案裁定)、保護令執行紀錄表。

三、對於被告有利證據(被告辯詞)不採納之理由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辯稱:我有問衛生局的人我有

沒有課要上,他們說我沒有課要上,後來我收到單子時他們才說前面通知我2次但我都沒有到;回證上不是我的印章,我問家人他們也說沒有幫我蓋,但送達地址是我當時住處;當時只要是文件寄達給我,我都是用手簽名的,我真的沒有領到通知,我否認犯罪等語。

㈡被告雖以上詞為辯,然依卷內桃園市政府府衛心字第1120292

412號函及其送達證書所示,該函於民國112年10月27日經郵務人員送達至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為其當時住處),郵務人員勾選「已將文書交與應送達人本人」,且勾選處旁載有「A07」印文(見偵字卷第37頁至第39頁)。參以證人李春發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我沒有印象112年有收到通知被告去上課的函文,被告自己用的印章會自己保管,我也有他的印章,其他同住的家人應該不會使用被告印章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56頁至第57頁)、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印章都放家裡,家裡的人如果要拿我的印章會跟我說等語(見偵字卷第11頁),足見被告確持有印章且置於其住處內,而卷內無證據顯示與被告同住之家人使用被告印章簽收文件。則被告主張該印章非其使用、未曾收受上開函文等與上開送達證書記載內容不符之情節,卻未能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自難據以逕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此外,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規定之違反保護令行為態

樣為「未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而非「收受處遇計畫之課程通知無故未到」。準此,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既自承其知悉本案裁定內容,即被告「應於延長保護令期間內,完成認知教育輔導(內容:認知教育輔導團體)24週,每週至少2小時,及精神治療(內容:戒癮治療)6個月,每二週至少1小時」(見偵字卷第10頁、第125頁),則縱使被告未接獲處遇計畫之課程通知,亦應主動詢問,以求在期限內完成其處遇計畫。被告固主張其曾詢問桃園市政府衛生局人員關於其課程之事,惟就卷附桃園市政府衛生局所建檔之聯繫紀錄觀之,其中並未見相關記載(見偵字卷第53頁)。本院再依被告聲請傳喚桃園市政府衛生局人員A03到庭作證,其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非負責課程之人,不太可能告知被告是否需要上課或有無開課(見本院易字卷第51頁至第52頁),與被告之主張有異。是本院以檢察官、被告所舉事證,實無法認定此部分被告主張與實情相符,被告據以否認犯罪,自亦為無理由。

四、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違反保護令罪。本院審酌被告前因家庭暴力行為經法院核發保護令,卻未能遵守該保護令之要求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未能就所涉犯行表示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素行、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於警詢中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1第1項、第2項、第284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柏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布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4150號被 告 A07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7明知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111年1月18日以110年度家護字第250號裁定核發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嗣於112年9月23日經同法院以112年度家護抗字第48號裁定(下稱本案裁定),增加原通常保護令主文諭令A07應於保護令有效期間之2年內,完成認知教育輔導(內容:認知教育輔導團體)24週,每週至少2小時,及精神治療(內容:戒癮治療)6個月,每2週至少1小時。詎A07經桃園市政府分別於112年10月23日以府衛心字第1120292412號、114年6月25日以府衛心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其應前往接受認知教育輔導、精神治療,A07收受上開通知後,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未遵期到場,致未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而違反上開保護令及裁定。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7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收受112年10月23日府衛心字第1120292412號函,惟否認收受114年6月25日府衛心字第0000000000號函之事實。 2 本案保護令1份、本案裁定1份、保護令執行紀錄表2份 證明被告知悉本案保護令、本案裁定內容之事實。 3 桃園市政府112年10月23日府衛心字第1120292412號函及送達證書、114年6月25日府衛心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送達證書及聯繫紀錄各1份 證明被告知悉應完成認知教育輔導、精神治療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5 日

檢 察 官 A01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蘇怡霖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
裁判日期:2026-09-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