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122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耀東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4707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壢簡字第245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扣案定位器貳個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楊耀東與楊鈞傑存有債務糾紛,為掌握楊鈞傑之行蹤,於民國114年7月28日前往楊鈞傑之配偶即告訴人傅莉婷位在桃園市平鎮區之住處,將定位器黏貼在告訴人之機車上,透過上開定位器發送之定位資訊,竊錄告訴人動靜行止等非公開活動。因此認為被告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以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所涉妨害秘密罪嫌,依刑法第319條規定,須告訴乃論,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故本案改依通常程序,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三、沒收部分: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定有明文。案件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致主體訴訟程序無法以實體判決終結時,若檢察官已於起訴書或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得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之物,以口頭或書面提出沒收之聲請,可認原附隨於主體訴訟程序之沒收,已轉換為客體訴訟程序,故法院為不受理判決時,仍得就沒收部分一併裁判。
㈡扣案定位器2個,係將定位資訊傳送至指定載體,本身並無儲
存功能,非屬刑法第315條之3所稱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惟其性質上仍屬供本案犯罪所使用之工具,且為被告所有,得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本案告訴人撤回告訴,而有法律上原因致主體訴訟程序無法以實體判決終結,惟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表明聲請沒收之意,故依前開法律規定及說明,就扣案定位器2個單獨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第455條之36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許蓓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涂偉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宣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