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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易字第 12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12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趙世鼎

楊宗諭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0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4、A05共同犯傷害罪,各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A04與A05為朋友,A04與A02則均係○○市○○區○○路○段之「○○○」社區住戶。緣A04於民國113年9月14日18時許,在該社區搭乘電梯上樓時,因故與A02發生爭執,A04乃心生不滿,隨即於同日18時23分許,夥同A05前往○○市○○區○○路0段00號○○樓之○A02之住處門前,要求A02出面道歉,雙方再度發生口角及肢體衝突,A04竟與A05共同基於傷害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由A04向A02恫稱「你要不要好好過日子?」、「我跟你講我跟你們沒完沒了,絕對沒完沒了,我就媽的每天給你按電鈴,媽的每天給你按,按到你電鈴爆」、「我要針對你,我可以弄你老婆,懂嗎?」等語,A05則向A02恫稱「每個人都有老婆、孩子,你就真的保佑你孩子、老婆不要在外面怎樣了,我跟你講真的,恁北關很多次了,我真的沒在怕」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自由之事恐嚇A02,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而伴隨雙方衝突激化,A04、A05更均以徒手、腳踹方式,毆打A02之頭部及上肢,致A02受有頭部挫傷併頭皮疼痛及左眼眶瘀青、前胸壁及前腹壁疼痛、右上臂瘀青及左肘挫傷、左眼及眼眶損傷、左眼瞼淤腫、角膜炎等傷害。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A04、A05(下未分稱時,合稱被告2人)對於證據能力均未加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易字卷第39至4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又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2人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因與告訴人A02發生爭執,遂共同毆打告訴人,致其受有上開傷害,且被告A04亦有對告訴人口出上開言詞等事實,惟均僅坦承傷害犯行,否認有何恐嚇危安犯行,被告A04辯稱:我確實有講這些話,但我不認為這樣是恐嚇,本案起因是告訴人長期在公開場合對我的前妻出言侮辱,這次又用電梯門夾傷我前妻的手,我只是希望告訴人可以將心比心等語;被告A05辯稱:我忘記當時有沒有講這些話等語。經查:

㈠被告2人有於113年9月14日18時23分許,前往告訴人上址住處

門前,並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均以徒手、腳踹方式毆打告訴人之頭部及上肢,致其受有頭部挫傷併頭皮疼痛及左眼眶瘀青、前胸壁及前腹壁疼痛、右上臂瘀青及左肘挫傷、左眼及眼眶損傷、左眼瞼淤腫、角膜炎等傷害,於雙方衝突過程中,被告A04有向告訴人稱「你要不要好好過日子?」、「我跟你講我跟你們沒完沒了,絕對沒完沒了,我就媽的每天給你按電鈴,媽的每天給你按,按到你電鈴爆」、「我要針對你,我可以弄你老婆,懂嗎?」之言詞等節,業據被告2人供承在卷(見易字卷第37至3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9至12頁、第13至15頁、第105至107頁),並有敏盛綜合醫院113年9月14日診斷證明書、朱智盟眼科診所113年9月15日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47頁、第51頁)、案發現場錄影畫面光碟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偵卷第73至88頁、偵卷光碟片存放袋),是此節事實,首堪認定。

㈡於案發過程中,確可聽聞某人對告訴人稱:「每個人都有老

婆、孩子,你就真的保佑你孩子、老婆不要在外面怎樣了,我跟你講真的,恁北關很多次了,我真的沒在怕」等語,有上開勘驗筆錄附卷可佐(見偵卷第85頁),證人即同案被告A04對此則供稱:這句話是被告A05講的等語(見偵卷第95頁),參以被告A05曾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之處遇,被告A04則無任何前科(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等情,足認對告訴人口出此部分言詞者,確為被告A05,其於本院審理時空言辯稱忘記當時有沒有講這些話等語,顯係臨訟置辯之詞,無足採信。

㈢而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目的在於保護個人免受不

當外力施加恐懼的意思自由法益;倘以使人畏怖為目的,為惡害之通知,受通知人因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感,即該當於本罪,不以客觀上發生實際危害為必要;又惡害之通知方式並無限制,凡一切之言語、舉動,不論直接或間接,足以使他人生畏懼心者,均包含在內;至是否有使被害人心生畏懼,應以各被害人主觀上之感受,綜合社會通念判斷(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6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A04刻意前往告訴人之住處外,對其稱「你要不要好好過日子」、「每天給你按電鈴、按到你電鈴爆」等語,已有預告將對告訴人之居住安寧進行持續騷擾之意涵,隨後被告2人進而提及「我可以弄你老婆」、「保佑你孩子、老婆不要在外面怎樣了」等語,無非係表述有意將加害對象由告訴人本人擴及至其親屬、暗示告訴人之家屬可能遭遇不測,客觀上自屬具體惡害告知無疑,再者,被告A05復接續稱「恁北關很多次了,我真的沒在怕」等語,更係藉由揭露自身犯罪紀錄並彰顯其對法律制裁之漠視,以此向告訴人展示其具備實現上開惡害之能力與決心,用以強化其等言詞之張力,一般人面對此類遭威嚇之情狀,自會產生行為人可能進一步採取實害行為等害怕、畏怖之心理壓力,顯已達到使人心生畏懼之程度,而構成恐嚇危害安全犯行。

㈣至被告A04雖一再辯稱本案係起因於告訴人不恰當之言語舉動

,其只是希望告訴人將心比心,不認為如此構成恐嚇等語,然恐嚇危安罪之成立,非以被告個人之片面感受為依據,被告此部分所辯,僅屬其主觀意見之表述,無從推翻本院綜合前揭各項客觀事證所為之事實認定及法律評價。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罪名及罪數⒈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刑法第

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其等就本案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⒉被告2人於本案衝突過程中,言語恫嚇及肢體暴力交互併行,

其等自然意義之數行為間,均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而為,且時、地密切相連,事理上之關聯性難以切割,所為犯行局部重合,應評價為一行為,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是被告2人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本案所為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㈡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A04與告訴人為同社區住戶,被告A05則與告訴人素不相識,被告2人遇事竟不思循理性、合法方式溝通,動輒對他人施以言語、肢體暴力,情緒管理及自我控制能力欠佳,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身體、人身安全法益之觀念,考量本案起因於告訴人操作社區電梯時不慎夾擠被告A04前妻之手部,被告2人尚非無端尋釁,兼衡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上開手段、分工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暨被告2人均無同類前科之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被告A04自陳高中畢業、從事起重機工程、需扶養母親及1名未成年子女;被告A05自陳高職畢業、從事電梯施工、需扶養父親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易字卷第44頁),以及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傷害犯行,惟始終否認恐嚇危安犯行,且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昭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皓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妤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77條、第305條

裁判案由:傷害等
裁判日期:2026-0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