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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易字第 123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123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戴文村

戴文祺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陳宣任律師被 告 戴文冠上列被告因違反都市計畫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58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戴文村、戴文祺、戴文冠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戴文冠、戴文村及戴文祺3人為坐落地號桃園市○○區○○段000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之所有權人,明知本案土地係位於桃園市都市計畫區域範圍內,且屬依都市計畫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依都市計畫法桃園市施行細則第29條規定,除保持農業生產外,僅得申請興建農舍、農業產銷必要設施、休閒農業設施、自然保育設施、綠能設施及農村再生相關公共設施,禁止於本案土地內為非農業生產之行為,竟未經桃園市政府許可,於民國112年4月12日前某日,在本案土地上為堆置土方及變更地形地貌等使用,經桃園市政府分別於112年8月22日以府都行字第1120234906號裁處書裁罰被告3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並命應立即停止非法使用及限期於2個月內恢復原狀;復於113年9月27日以府都開字第1130274548號裁處書裁罰被告3人罰鍰30萬元,並命應立即停止非法使用及限期於2個月內恢復原狀,詎被告3人竟基於違反都市計畫法之犯意,未遵期完成改正並將上開土地恢復原狀。因認被告3人均係違反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之規定,而犯同法第80條之不遵令停止使用及恢復原狀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 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 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 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 ,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 利於被告之認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戴文冠、戴文村及戴文祺3人涉犯都市計畫法第80條之不遵令停止使用及恢復原狀罪嫌,無非係以下列證據為其主要論據:⑴被告3人於偵查中之供述;⑵桃園市政府112年8月22日府都行字第1120234906號裁處書、113年9月27日府都開字第1130274548號裁處書;⑶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113年9月26日德警分行字第1130040527號函文檢附農田整地案件現場紀錄表及現場照片。訊據被告3人則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罪嫌,其等供稱:本案土地前因遭他人傾倒廢棄物,其等乃委由鄭禮廷、王武豪負責土地復原及恢復農用工程,惟鄭禮廷等人始終未依約完成復原工作,甚且有於本案土地傾倒廢棄物之情形,其等遂對鄭禮廷等人提出刑事告訴,並積極尋覓其他廠商評估承接復原工程,然因與鄭禮廷等人尚有3年契約存在,其他廠商均表示無法介入處理,嗣因刑事案件經不起訴處分,其等即與鄭禮廷等人達成和解,並已委由崴創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崴創公司)承接本案土地回復原狀工程,於近日已完成土石清除作業,其等並無都市計畫法第80條犯罪之故意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戴文冠、戴文村及戴文祺3人均為本案土地之所有權人。

本案土地因有未經核准回填大量土石方,經桃園市政府認屬違反都市計畫法之情節重大,於112年8月22日以府都行字第1120234906號裁處書裁處被告3人罰鍰30萬元,並命應立即停止非法使用,及於2個月內恢復原狀(下稱第一次裁處);嗣因桃園市政府認本案土地仍有未經核准設置鐵皮圍籬、翻挖土石及堆置土石方等情形,復於113年9月27日以府都開字第1130274548號裁處書再裁處被告3人罰鍰30萬元,並命應立即停止非法使用,及於2個月內恢復原狀(下稱第二次裁處),迄本案起訴時尚未遵期完成改正。以上各情為被告3人所不爭執,復有上開2份裁處書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按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規定:「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

築物之使用,或從事建造、採取土石、變更地形,違反本法或內政部、直轄市、縣(市)政府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當地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得處其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不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同法第80條則規定:「不遵前條規定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除應依法予以行政強制執行外,並得處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由上可知,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所規範者係對土地違規使用行為所採取之行政裁罰及命令;第80條所處罰者則非原先違規使用行為本身,而係行為人於主管機關依第79條第1項規定作成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之命令後,仍不遵從該命令之行為。因此,都市計畫法第80條犯罪之成立,除須有土地違規使用及主管機關已依法作成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命令等客觀事實外,尚須行為人知悉該命令,而於客觀上有不遵從命令之行為,主觀上並具有不遵從命令之故意,始足當之。準此,本案被告3人雖先後經桃園市政府裁處罰鍰,並命其等停止非法使用及限期恢復原狀,惟仍應進一步審究被告3人於知悉上開命令後,客觀上是否確有不遵從命令之行為,以及主觀上是否具有不遵從命令之故意,尚不得僅因本案土地於期限屆滿時未完全恢復原狀,即當然認定其等構成都市計畫法第80條之罪。

㈢被告3人(甲方)與豐碩農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碩公

司)負責人王武豪、契約關係人鄭禮廷(乙方)於112年6月4日簽訂合作開發契約書(見本院115審易1636卷第49頁)。

觀諸契約內容,雙方約定本案土地應作農林業使用,乙方使用時不得違反農業發展條例或土地使用管制相關規定,並由乙方辦理恢復農地農用相關事宜,依計畫施工恢復原狀及取得結案證明。足見於桃園市政府第一次裁處前,被告3人即已規劃將本案土地作為農業使用,並委由鄭禮廷等人負責土地整理及恢復農用等事宜。是上開契約內容,至少足以反映被告3人委由鄭禮廷等人處理本案土地時,主觀上係期待由鄭禮廷等人依契約約定合法整理土地、恢復農業使用並辦理恢復農地農用相關事宜,而無以違反土地使用管制規定之方式使用本案土地之意。嗣桃園市政府於112年8月22日為第一次裁處後,鄭禮廷有持續依上開合作開發契約辦理本案土地整理及恢復農地農用事宜,不僅委託廠商進行整地作業,並向桃園市政府農業局提送農地堆置土石方移除計畫、申請恢復農地農用證明,此有整地合約、桃園市政府農業局112年11月27日桃農管字第1120042467號函、114年12月1日桃農管字第1140045140號函、115年7月20日桃農管字第1150024113號函、信州交通事業有限公司113年7月8日113信州字第0708號函在卷可稽(見114他1473卷第33至35頁、第201頁、本院115易1237卷一第29頁)。由上可知,於桃園市政府第一次裁處後,本案土地並非全然未朝恢復農地農用方向處理,而係由被告3人依前揭合作開發契約委託鄭禮廷等人持續辦理整地、移除土石方及申請恢復農地農用等相關程序。是被告3人既非全然置主管機關命其停止非法使用及恢復原狀之命令於不顧,而係持續委由受託人辦理相關復原事宜,尚難僅因本案土地未能於主管機關所定期限內完成恢復原狀,即逕認其等主觀上具有拒不遵從主管機關停止非法使用及恢復原狀命令之故意。

㈣嗣因鄭禮廷、王武豪未能如期完成土地復原工程,被告戴文

祺、戴文村復於113年7月31日委任律師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對鄭禮廷等人提出詐欺、背信等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認鄭禮廷等人確有委託他人處理本案土地上土石及廢棄物等情,而不具詐欺、背信之主觀犯意,乃於115年3月18日為不起訴處分,此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本院115易1237卷一第17至23頁)。自被告戴文祺、戴文村提起刑事告訴之客觀經過觀之,倘若其等自始即無意遵從主管機關停止非法使用及恢復原狀之命令,則於受託人未依約完成土地整理及恢復農用工程時,實無再耗費時間、金錢及心力循司法程序追究受託人責任之必要,足見其等主觀上確係期待鄭禮廷等人依約完成土地整理及恢復農用工程,而於受託人未履約時,積極循法律途徑追究其責任。此一客觀行為,核與故意放任本案土地持續違法使用,或拒不遵從主管機關停止非法使用及恢復原狀命令者之通常反應並不相符,反足以作為判斷被告等人主觀上確有期待受託人完成土地復原工程,而非容任土地持續違法使用之間接佐證。縱桃園市政府嗣後因本案土地未恢復原狀,而於113年9月27日再為第二次裁處,然此僅足以證明本案土地於當時客觀上仍未完成恢復原狀,尚不足據此逕認未完成恢復原狀之原因,係出於被告3人主觀上故意拒不遵從主管機關停止非法使用及恢復原狀命令,並遽為其等不利之認定。

㈤被告3人於113年5月21日曾透過辯護人陳宣任律師尋覓其他廠

商接續辦理本案土地土石清除復原事宜,此有辯護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附卷可參(見本院115易1237卷一第395頁)。又證人即被告戴文祺之配偶林宜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之前請豐碩公司處理土地清運,想要恢復農用,但委託豐碩公司一段時間,他們都沒有工作,所以我113年4月24日就委託崴創公司的李瑞宥去現場估價,但因為我們還有合約在,他不敢承接,且在打刑事訴訟要保留證據,所以將近兩年沒有動,後來刑事告訴的結果為不起訴,與豐碩公司達成和解後,李瑞宥即願意承接土地清運,這兩天會清運完成等語(見同上卷第376至383頁)。再被告3人與豐碩公司達成和解後,確有與崴創公司成立工程承攬契約,約定應由崴創公司自115年7月7日起至115年11月6日止清除本案土地上之土木或建築廢棄物混合物,此有辯護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崴創工程承攬合約書、崴創公司於115年7月17日發函桃園市政府都市發展局都市開發科函文、崴創公司環保車輛出入明細表、地磅單、廢棄物清除車輛隨車證明文件在卷可稽(見同上卷第401至407頁、本院115易1237卷二第5至135頁)。由上開事證可知,被告3人先依合作開發契約委由鄭禮廷等人辦理土地整理及恢復農用工程,於認受託人未依約履行後,被告等人即提起刑事告訴追究其責任,並於糾紛尚未釐清期間,積極尋覓其他廠商接續辦理土地復原事宜,惟因契約關係尚未終止、刑事偵查程序仍在進行,其他廠商均表示不願介入承攬;迨檢察官作成不起訴處分、被告3人與豐碩公司達成和解後,隨即委由崴創公司承接本案土地清運及恢復工程。足見被告3人自始至終之行為均具有持續性及一貫性,始終朝向恢復本案土地農業使用之方向處理,並未於任何階段呈現放任本案土地持續違法使用或拒絕恢復原狀之客觀表現。

五、綜上所述,本案土地雖未能於主管機關所定期限內完成恢復原狀,然尚不足以證明該原因係出於被告3人主觀上故意拒不遵從主管機關停止非法使用及恢復原狀命令。綜觀被告3人於本案發生後之整體作為,其等有持續委託他人辦理土地整理及恢復農用事宜,於受託人未依約履行後,復提起刑事告訴追究責任,並積極尋覓其他廠商接續辦理土地復原工程,其行為具有持續性及一貫性,始終朝向恢復本案土地農業使用之方向處理,並未見有何放任本案土地持續違法使用或拒絕恢復原狀之客觀表現。是檢察官所舉證據,僅足證明本案土地客觀上未能於期限內恢復原狀,尚不足以排除其係因受託人未依約履行、雙方契約糾紛、刑事偵查程序進行及其他客觀因素所致之合理可能,而逕認被告3人具有都市計畫法第80條所要求之主觀犯意。從而,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尚不足以使本院排除合理懷疑,而達確信被告3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之程度,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3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郁淳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羽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世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詠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裁判案由:違反都市計畫法
裁判日期:2026-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