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12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煜鈞上列被告因家暴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34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煜鈞係告訴人洪錫蘭之子,彼此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詎被告因認告訴人涉犯刑事犯罪,明知蒐集證據應循正當管道,竟無故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於民國114年2月18日10時2分許,未經屋主即告訴人之同意,先拆下址設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下稱本案房屋)廁所之通風窗,再自窗口攀爬進入本案房屋內,以此方式侵入本案房屋。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刑法第306條第1項家庭暴力罪之侵入住宅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嫌,依同法第308條第1項之規定,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間業已達成調解,告訴人並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卷第25、
26、35頁),揆諸前揭說明,爰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鄧瑋琪
法 官 侯景勻法 官 吳士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雅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