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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易字第 124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124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政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89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政哲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政哲知悉行動電話門號經常遭詐欺集團作為犯罪工具,亦能預見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將使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4月25日,在桃園市大溪區某電信門市,申辦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預付卡,並依陳名辰(另行簽分偵辦)之指示,將本案門號預付卡寄送至空軍一號站點、收件人為暱稱「小叮噹」之人。嗣陳名辰及暱稱「小叮噹」之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取得本案門號預付卡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自114年10月25日上午7時33分許起,使用通訊軟體LINE,以LINE暱稱「陳重銘」,向陳振發佯稱使用「萬通Securities&碩元營業代理人」APP投資,保證獲利云云,並以本案門號作為聯絡電話,致陳振發陷於錯誤,於114年11月11日16時58分、同年月13日10時30分、同年月20日、同年月21日、同年月25日,在高雄市鳳山區五甲二路五甲龍成宮附近、高雄市鳳山區五甲二路五甲龍成宮附近、高雄市○○區○○○路000號寶島鐘錶公司旁、高雄市○○區○○○路000號康是美、高雄市○○區○○○路00號郵局,分別交付新臺幣(下同)40萬元、20萬元、200萬元、200萬元、210萬元,合計670萬元予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嗣陳振發察覺有異,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振發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援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李政哲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至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皆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提供本案門號預付卡給陳名辰乙情,惟矢

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陳名辰說他要工作跟老闆聯絡,所以我才提供本案門號預付卡給他等語(本院115年度易字第124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8至59頁)。經查:

⒈被告為本案門號預付卡之申辦人乙情,有門號0000000000號

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可查(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18996號卷〈下稱偵卷〉第19頁)。嗣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取得本案門號預付卡後,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詐騙告訴人陳振發,使得其陷於錯誤進而交付詐欺款項乙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振發於警詢時之證述明確(偵卷第27至30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受執行人:陳振發)、告訴人陳振發報案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五甲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陳振發提出之「碩元投資有限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存入回單、手機通話紀錄、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投資軟體介面翻拍照片、告訴人陳振發之提款交易明細及銀行存摺資料在卷可稽(偵卷第31至37、41至67、71至161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從而,本案門號預付卡確遭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使用,作為本案詐欺行為之工具無訛。

⒉被告申辦本案門號預付卡並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

員,其主觀上有容任他人利用本案門號預付卡實施詐欺犯罪之不確定幫助犯意:

⑴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

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詐騙集團多利用電話轉接或人頭電話之方式聯繫受詐騙對象,以逃避追緝而申辦行動電話門號,於電信業務競爭激烈之當今社會,係未設門檻,任何人均可自行申辦之事項;且電話門號係個人通訊之重要工具,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有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預付卡,反而以出價蒐購或借用、租用之方式向他人蒐集行動電話門號預付卡供己使用,衡情當能預見其欲供非法使用並掩飾身分,從事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等不法行徑。況觀諸現今社會上,詐騙者以蒐集之行動電話門號預付卡,作為詐欺犯罪之聯繫工具,業經報章、雜誌、電視等各種媒體常年廣泛報導,因此個人名下之行動電話門號為不相熟之人取得,可能被作為從事財產犯罪之工具,已屬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準此,本案被告於行為時為年滿23歲之成年人,亦非全無社會經驗,對於不以自己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反以各種名目向他人取得者,當有該人可能藉以從事不法犯行暨隱藏真實身分之合理懷疑及認識,且就行動電話門號乃與個人身分具高度關聯性之聯絡工具,為免他人取得行動電話門號將作為財產犯罪工具使用,不得隨意將之交付予無關他人一節,亦無諉為不知之理。

⑵查被告於警詢時稱:「(問:台灣大哥大門號『0000000000』

做何用途?現為何人使用?)我是申辦給一個朋友陳名辰使用的,我自己沒有使用過這支門號。我不知道現在是誰在使用。」、「(問:續上問,你與陳名辰為何關係?如何認識?為何你要替他申辦門號並供予他使用?有無對價關係?)我是透過朋友介紹認識陳名辰的,後來變熟之後他說他要工作,但自己的門號沒辦法使用,於是我便在114年底(詳細時間我忘記了)去幫他申辦,辦完當天我就用空軍一號寄包裹(內含預付卡)給他。我除了跟他收申辦門號的錢之外,沒有其他多餘的報酬。」、「(問:續上問,你是否能夠提供當初空軍一號寄包裹之相關寄件資訊?)我只知道是寄給高雄的空軍一號,收件人叫小叮噹。」、「(問:你是否能提供陳名辰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我只知道他大我幾歲而已,陳名辰是他的真名。」等語(偵卷第10至11頁)。由此可知,被告與陳名辰並非熟識之友人,不具有相當程度之信賴基礎關係,竟依陳名辰之指示將本案門號預付卡寄送給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暱稱「小叮噹」之人,其對於陳名辰或暱稱「小叮噹」之人日後如何使用本案門號預付卡,已非其所關切之事,難謂被告就本案門號預付卡作為詐欺之工具毫無預見,況且陳名辰不以自己之名義申辦預付卡使用,反而特意要求被告提供本案門號預付卡,該人極有可能以本案門號預付卡作為詐欺之犯罪所用,顯見被告主觀上容任該收受本案門號預付卡之人持以供作實行不法行為之工具。

⑶從而,被告主觀上應可預見依陳名辰指示將本案門號預付卡

寄送給暱稱「小叮噹」之人,本案門號預付卡極可能遭有心人士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仍將本案門號預付卡提供予該他人使用,可見被告主觀上確具有縱有人以本案門號預付卡實施詐欺犯罪,亦容任而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故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申辦本案門號預付卡供

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持以實施詐欺犯罪,並掩飾、隱匿其真實身分,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者得以逍遙法外,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且迄未與告訴人陳振發達成調解或和解,其所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之生活情狀、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陳振發所受損害高達670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沒收或追徵:㈠本案門號預付卡,雖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因被告已將

之交付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使用,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問:你提供本案門號預付卡有無

獲得報酬?)沒有,因為我跟他認識,他說他要工作跟老闆聯絡,所以我才把預付卡借給他。」等語(本院卷第59頁),且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宜展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冠蓉、邱偉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藍雅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祐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6-1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