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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易字第 125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1250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官被 告 饒月欽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00樓之0選任辯護人 廖育珣律師

王聖傑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888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A11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A11明知任何人不得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竟基於提供三個以上金融帳戶之犯意,於民國114年5月29日某時許,將其名下之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渣打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與玉山帳戶、渣打帳戶合稱本案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放置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號之社區(下稱本案社區)警衛室,以此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白勝文」之詐欺集團成員,並用LINE傳送上開帳戶之提款卡之密碼。嗣該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帳號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詐騙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各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交付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述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時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A03、A04、A05、A06、A07、A08、A09及A10於警詢時之證述、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報案證明單、玉山商業銀行、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資料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均交予「白勝文」,惟堅詞否認有何交付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犯行。辯以:伊於案發當日分別接到自稱是臺灣銀行行員、屏東潮州分局警員、金融科科長及檢察官「白勝文」電話,渠等稱因為寄送通知伊都沒有到案,所以要把伊帶去警局,並要伊交出帳戶供調查、監管等語。

五、經查:

㈠、本案帳戶均為被告申設,並由其以將本案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以放置在本案社區警衛室由「白勝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領取,及透過LINE傳送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予「白勝文」之方式提供予「白勝文」,嗣由「白勝文」暨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對如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因而陷於錯誤,而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匯款遭詐欺之款項至如附表「匯入帳戶」欄所示之本案帳戶內,再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匯、提領帳戶內款項等情,業據被告於歷次程序均不爭執(見偵卷第23至31頁、第161至163頁、第231至232頁、本院易字卷第137至143頁),核與證人告訴人即A03、A04、A05、A06、A07、A08、A09及A10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吻合(見偵卷第45至46頁、第49至51頁、第55至57頁、第59至61頁、第63至64頁、第67至68頁、第69至70頁、第71至73頁),復有告訴人A03、A04、A05、A06、A07、A08、A09、A10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及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被告提出之通話紀錄截圖及交易明細截圖、監視器畫面截圖、本案玉山、渣打、中信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5年7月1日渣打商銀字第1150014940號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5年6月30日中信銀字第115224839347134號函、玉山銀行存匯作業部115年7月22日玉山個(存)字第1150095164號函在卷可按(見偵卷第75至77頁、第79至83頁、第85至88頁、第89至94頁、第95至96頁、第97至106頁、第109至114頁、第115至117頁、第167至169頁、第171至176頁、第199至201頁、第203至205頁、第207至209頁、本院易字卷第21頁、第27頁、第35頁),洵堪認定。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3個以上金融帳戶罪之立法理由明揭: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惟倘若行為人受騙而對於構成要件無認識時,因欠缺主觀故意,自不該當本條處罰。經查:

1、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於114年5月間接到臺灣銀行潮州分行的行員電話,稱有人持伊的身分證去領錢,然後說那邊已經報案了,之後會有警察與伊聯絡,接著有1名自稱「張志成」的員警跟伊聯繫說他已經受領報案,之後又有1名金融科的「王文卿」科長跟伊說進行金融交叉比對,認為伊涉犯龍華投資的洗錢、詐欺案件,金額高達上千萬,接著「王文卿」說法院已經傳喚伊3次,傳票均已經簽收了,但伊都沒有到場,「王文卿」就說他認識偵辦此案的檢察官「白勝文」,伊等進行3方通話,「王文卿」叫伊要求檢察官「白勝文」分案調查,可以不用馬上羈押,「白勝文」就對伊進行線上偵訊、錄音及問話,要伊交出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且說如果平常有使用先生的提款卡的話,也要一併交出,否則如果伊不配合的話,就會到伊先生辦公處所進行搜索,伊就配合交出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伊沒有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伊也是被害人,伊本案帳戶內的錢也都被領光了,當時「白勝文」檢察官跟伊說,如果帳戶經審查後沒有問題,會用掛號的方式把本案帳戶的存摺、提款卡等物於114年6月9日寄回給伊,但伊一直沒有收到,伊才打電話給潮州警察局詢問有無「張志成」、「王文卿」警員,潮州警察局跟伊說並沒有這些人,要伊盡快去報案,伊還有打電話去臺北地檢署詢問有無「白勝文」檢察官,地檢署也跟伊說沒有這個人,伊會被騙是因為伊女兒於113年6月間自殺,伊本身也處於情緒不穩定狀態,接到詐欺集團電話一時無法分辨真假,且一直受到詐欺集團的恐嚇,內心非常恐懼,因此只能配合,伊本案帳戶內的存款均遭詐欺集團提領,損失合計約107萬1,691元等語;於偵查時供稱:伊接獲電話稱伊是涉嫌洗錢,當時伊女兒跳樓自殺不久,伊情緒不穩定,很悲傷憂鬱,接到電話後無法思考,本案帳戶內有伊全部積蓄,伊承受很大的打擊,現在本案張戶全部變成警示帳戶,又導致.伊找工作很困難,伊對未來已經沒有什麼希望,伊現在因為母親過世,在服喪期間等語;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當時「白勝文」跟伊說因為偵查不公開,也不允許伊告訴家人,「白勝文」說如果伊告訴家人,先生會被接受調查,且一天之內有連續4人打電話給伊,伊也沒有時間去思考、驗證這些人的身分,本案帳戶內除了伊的退休金之外,還有伊先生匯款的60萬元,伊當時完全沒有想過有可能被詐欺集團領走,且本案帳戶都是伊會使用的,「白勝文」檢察官說那些沒有在使用的可以不用提供,伊發現被詐騙之後,就馬上去報案,當時伊還不知道伊的帳戶已經被警示了,伊也沒有留存與「白勝文」檢察官間之對話紀錄,因為「白勝文」叫伊要刪除,伊當時情緒低落,女兒自殺,伊無法接受這個事情,整個人心緒不寧,說「白勝文」伊涉及洗錢案件時,伊很恐慌、害怕,就依照指示去做等語(見偵卷第23至31頁、第161至163頁、第231至232頁、本院易字卷第137至143頁),考量被告上開供述內容稱於114年6月9日主動詢問「白勝文」是否已經寄還本案帳戶提款卡、存摺乙節,於卷附之其與「白勝文」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249頁)相符,堪認其所辯情節並非全然無據。則依其所述,其連續接獲自稱臺灣銀行潮州分行行員、員警、金融科科長、檢察官之電話告知其涉犯刑事案件,需提供平常會使用之帳戶資料以供查核,否則因其前未配合調查,將予以羈押,倘告知家人,將至其家人工作地點搜索,考量就一般民眾而言,若非從事法務相關工作或有累累犯行之人,與檢調機關實際接觸機會鮮少,是否確有分辨與其交談之人究否為假冒檢警之能力實屬有疑,再考量被告於交付帳戶前,甫經歷女兒自殺身亡之重大人生變故,子女先於父母而歿,所造成者不僅為一時悲痛,更可能伴隨長期之焦慮、自責、無助及情緒低落。個體於此種身心狀態下,其風險判斷能力及資訊辨識能力,往往較平日脆弱。再以被告於短時間內,接獲數通自稱為警察、檢察官之來電,並遭告知涉入數千萬元洗錢、詐欺案件,將面臨羈押及搜索等強制處分,將持續受對方之指示,且不得與家人、親友商討時,係詐欺集團利用一般人對司法機關權威之外觀信賴,以及個體於高度恐懼情境下風險辨識能力及獨立判斷能力可能下降之心理機制,使其落入詐欺集團之陷阱而交付帳戶資料,此與明知或預見其交付之帳戶資料有高度可能將用於犯罪用途,卻仍提供帳戶資料之情形迥然有別,自難僅以其交付本案合計3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予「白勝文」乙節,逕謂其具有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主觀故意。

2、況以,觀諸本案渣打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05頁)及中信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09頁)顯示,本案渣打帳戶於交付時,尚餘28萬5,780元,而本案中信帳戶交付時,尚餘18萬7,618元,且於114年6月5日時,被告之丈夫黃才升曾分別匯款20萬元、40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渣打帳戶內,此等金額嗣悉數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殆盡,是被告合計受有107萬3,398元(計算式:28萬5,780元+18萬7,618元+20萬元+40萬元=107萬3,398元)之財產上損失。衡諸常情,倘被告主觀上知悉帳戶將供詐欺集團利用,通常難認其仍會於帳戶內留存相當數額之存款,甚於交付前夕仍由其配偶陸續匯入款項,而甘冒遭提領殆盡之風險,然本案被告非但未見因交付本案帳戶而獲取任何報酬,反而於交付後持續遭詐欺集團提領帳戶內之款項,且金額非微,足見其在整體事件中係遭詐欺集團以將遭檢警調查之話術詐騙之人,此與其辯稱自己亦為本案詐欺集團被害人,並非詐欺集團成員或幫助者之說法亦相互吻合,從而,本院尚難認定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時,已認識自己係在欠缺正當理由之情形下,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自無從遽以該罪相繩。

㈢、準此,被告固有交付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之事實,然其係因於交付帳戶前即持續遭詐欺集團冒充檢警施用詐術,其甚因本案蒙受高達百萬餘元之財產損害,是其所為較為接近遭詐欺集團利用之被害人行為,而與本法所欲處罰之無端提供帳戶供他人利用之情形有間,尚難據此逕認其主觀上已認識自己係在無正當理由下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

六、綜上所述,公訴意旨執以證明被告犯罪之上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犯行,揆諸首揭說明,依無罪推定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本案既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于庭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侯景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峻宏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6 日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A03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6月7日12時43分許,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暱稱「鍾嘉欣」聯繫告訴人A03,並向其佯稱:有空氣清淨機可購買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6月7日12時46分許 4萬9,986元 玉山帳戶 114年6月7日12時52分許 4萬9,987元 114年6月7日12時55分許 1萬9,234元 114年6月7日13時19分許 6,000元 2 A04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6月7日10時51分許,透過臉書暱稱「Wang Amelia」聯繫告訴人A04,並向其佯稱:有五月天的演唱會門票可購買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6月7日13時7分許 8萬3,986元 渣打帳戶 3 A05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6月6日19時11分許,透過臉書暱稱「悠仁.20呎高貨櫃」聯繫告訴人A05,並向其佯稱:欲購買所販售之貨櫃商品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6月7日13時9分許 1萬5,030元 玉山帳戶 4 A06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6月7日9時45分許,透過臉書聯繫告訴人A06,並向其佯稱:欲購買所販售之音樂會門票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6月7日13時10分許 1萬0,123元 玉山帳戶 5 A07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6月7日13時10分許,透過通訊軟體INSTAGRAM(下稱IG)暱稱「毛茸茸小天地」聯繫告訴人A07,並向其佯稱:有抽中動物的愛心抽獎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6月7日13時16分許 4萬9,023元 渣打帳戶 6 A08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6月7日12時許,透過IG暱稱「omkuu090」聯繫告訴人A08,並向其佯稱:有中獎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6月7日13時22分許 1萬7,056元 渣打帳戶 7 A09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6月7日13時31分許,透過IG暱稱「毛茸茸小天地」聯繫告訴人A09,並向其佯稱:有中獎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6月7日13時31分許 4萬9,999元 渣打帳戶 114年6月7日13時51分許 3萬2,015元 中信帳戶 8 A10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6月7日14時許,透過IG暱稱「CZ.D17X」聯繫告訴人A10,並向其佯稱:可參加羽球拍抽獎,匯款用於驗證帳戶是否正常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6月7日14時5分許 8萬8,015元 中信帳戶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
裁判日期:2026-09-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