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125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俞宗佑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緝字第28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壢簡字第27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俞宗佑因與被害人李復俊之債務糾紛而心生不滿,竟基於侵入住居之犯意,於民國114年8月12日7時5分,無故侵入被害人李復俊位於桃園市○鎮區○○街000巷00弄00號「大唐江山」2樓公共區域,嗣上開社區總幹事即告訴人楊紹豐接獲住戶通知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居罪嫌等情。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所涉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居罪,依同法第308條第1項規定,須告訴乃論;而被告與告訴人業已達成調解,且告訴人亦具狀向本院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115年度刑簡移調字第33號調解筆錄、115年6月29日之訊問筆錄、告訴人提出之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115年度壢簡字第278號卷第43頁、44頁、50頁、53頁)在卷可稽,依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曾煒庭法 官 朱家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璟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