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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易字第 125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125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品諄選任辯護人 林冠宇律師

蘇卓詠堯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115年度偵字第6460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本案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葉品諄與告訴人許胤鎧(所涉傷害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為同事。告訴人因不滿被告之不當言論,於民國114年10月5日3時6分,在桃園市○○區○○○路0號之工廠內,與被告發生肢體衝突,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掐住告訴人之頸部,致告訴人受有頸部多處抓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見115年度壢簡字第984號卷第49頁),依上開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佳宏

法 官 葉宇修法 官 張堯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羽恩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7-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