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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易字第 125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1258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宸緯(原名:林業基)選任辯護人 吳存富律師

張芮甄律師蔡雨芩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72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宸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林宸緯前任職於立保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保公司)擔任保全人員(已於民國115年3月間離職),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5年5月28日12時47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前,趁立保公司之保全人員賴世樺、徐小鋒等2人在上址之秉坤婦幼醫院ATM進行補鈔作業、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運鈔車熄火停放於路邊之際,進入車內並徒手竊取運鈔車內之周轉金及ATM補鈔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10萬8,3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林宸緯逃離現場後,在不詳地點更換服裝,再於同日13時許前往桃園市○鎮區○○路00號之機車行,以車輛保養為由,向不知情之機車行業者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使用,再騎乘該機車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安全帽店,再度更換服裝,以此方式製作斷點、規避警方追緝。林宸緯再於同日13時54分、13時5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龍潭烏林郵局,將竊取之部分款項臨櫃存入林宸緯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嗣警方於同日14時30分許查獲林宸緯,並扣得現金共60萬500元、匯款單2張、安全帽1頂、紅黑色背心、黑色夾克各1件、黑色塑膠袋1個、VIVO手機1支。

二、案經賴世樺、徐小鋒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林宸緯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具關連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經證人即告訴人賴世樺、徐小鋒於警詢時指訴明確,核與證人即立保公司副總經理陸家欲、證人即機車行業者楊尚澤於警詢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園郵局115年6月10日桃營字第1159601683號函各1份、匯款單2張、監視器畫面及現場照片66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任職於立保公司擔任

保全人員,對運鈔及補鈔作業流程知之甚詳,竟利用其所知悉之作業模式伺機竊取運鈔車內鉅額現金;於得手後復有更換衣著、借用他人機車及轉換交通工具等方式製造斷點,以規避警方查緝,顯見其犯行具有相當程度之計畫性,且竊得財物金額高達110萬餘元,對告訴人及被害公司之財產法益侵害非輕,所為實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未飾詞卸責,且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履行賠償義務,獲得告訴人諒解,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末查,被告於本件犯罪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5至16頁)在卷可憑,其素行良好,並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如數給付賠償金,業如前述,足見被告積極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失,復參酌告訴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自新機會(見本院卷第265頁),堪認被告已知悔悟,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竊得之犯罪所得共計110萬8,300元,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其中現金60萬500元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見偵卷第47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其餘50萬7,800元(計算式:110萬8,300-60萬500=50萬7,800),雖存於被告名下之本案帳戶中,然被告既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賠償告訴人55萬元,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59至261頁),此部分被告實際給付告訴人之數額已足彌補其尚未發還之犯罪所得,倘就其此部分犯罪所得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情,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至其餘扣案物,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資料足資證明與本案犯行具有直接關聯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柔霏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冠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姚懿珊法 官 張庭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士豪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9-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