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易字第 126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1260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歐育得選任辯護人 顏寧律師

房佑璟律師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730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茲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歐育得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歐育得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被害人陳○鋮間具有前揭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均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該罪並無罰則規定,故仍應依刑法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相關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

㈢被告所為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為被害人生母之配偶,身為被害人之家庭成員,

雖非被害人之生父,但係共同緊密生活之人,本應於教導時善盡照顧未成年兒童之責,竟不顧被害人尚年幼及身心發展並未完全,竟以不當之暴力手段為教養之態度對被害人,致使被害人受有如附件所載之傷勢,顯見其心中之暴戾,所為實屬不該,應嚴厲非難;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之母達成和解(見和解書,易字卷第68頁至第69頁)之犯後態度,及衡量其犯罪動機、目的、對被害人所衍生生理和心理上之傷害及影響,並參酌告訴人即被害人之父之量刑意見(見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及刑事陳述意見狀)暨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中經濟狀況(見易字卷第6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辯護人雖另為被告請求給予緩刑宣告等語,然衡酌被告於本

案所犯乃係侵害未成年人之身體權之罪,且觀諸被害人之傷勢照片及診斷證明書可知被告下手非輕,以及被告犯後雖與被害人之母達成和解,但被告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告訴人亦明確表示不同意給予被告緩刑等情(見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易字卷第105頁),本院綜合上開因素,認被告應不宜給予緩刑,併為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莆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怡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論罪法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27301號被 告 歐育得

選任辯護人 李仲唯律師

李孟學律師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歐育得為陳○鋮(民國111年9月間生,姓名詳卷)生母陳玳若之配偶,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歐育得於115年5月29日22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2樓之1住所,因細故與陳玳若發生爭執,竟乘陳玳若爭吵後離家之際,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陳○鋮,使其受有有雙側臉頰瘀青、雙側眼周瘀青、左眼鞏膜下出血、鼻子鈍傷、雙額抓傷、左邊顴骨抓傷等傷害。嗣陳玳若在住所外察覺有異,當場報警,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鋮生父呂紹雄委任林奕丞律師提出告訴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歐育得於警詢、偵查及法院訊問中之供述 坦承其有於上揭時、地徒手毆打被害人陳○鋮之事實。 2 證人陳玳若於警詢中之證述及偵查中之結證 證明以下事實: (1)其有於上揭時、地與被告發生爭執,其爭執前尚有察看被害人,被害人當時身上並無任何傷勢。 (2)其與被告爭吵離家後,約30分鐘內即報警請警至住所開門,開門後見到被害人,臉上已有明顯外傷。 3 證人即被害人生父暨監護人呂紹雄於偵查中之結證 證明其於115年5月27日某時與被害人視訊時,被害人身上並無外傷,其於同年6月2日再次見到被害人時,被害人左眼結膜有出血,左前額及左臉頰均有瘀傷之事實。 4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字第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及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各1份 證明被害人於115年5月30日0時24分許至左列醫院急診就醫,經診斷受有雙側臉頰瘀青、雙側眼周瘀青、左眼鞏膜下出血、鼻子鈍傷、雙額抓傷、左邊顴骨抓傷等傷害之事實。 5 被告住所監視器影像截圖及被害人傷勢照片各1份 證明被告有於上揭時、地進入被害人所在之房間,被害人走出房間時,臉上已有明顯外傷之事實。

二、核被告歐育得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又被告為成年人,故意對未滿12歲之被害人犯上開罪嫌,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為,另涉犯刑法第286條第1項之妨害幼童發育罪嫌,惟參以本案證人呂紹雄、陳玳若之證述及被害人所受傷勢,尚難遽認被告對被害人所為上開行為係屬多次、長期之傷害犯行,且被害人之傷勢是否已達到妨害身體自然發育之程度,亦非無疑,自難逕以妨害幼童發育罪嫌相繩。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杜敏瑜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胡瑞芬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裁判日期:2026-08-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