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128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啓武
郭啓漢
郭啓銳上列被告因違反都市計畫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62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郭啓武、郭啓漢、郭啓銳均共同違反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而犯都市計畫法第八十條之不遵令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並均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 實
一、郭啓武、郭啓漢及郭啓銳均為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之所有權人。郭啓武、郭啓漢及郭啓銳均知悉本案土地屬「南崁地區都市計畫」之農業區內,不得違反土地分區使用之規定,未經許可亦不得作與農業無關之使用,竟基於違反管理土地使用分區規定之犯意聯絡,未經桃園市政府許可,擅自於民國111年11月間,在本案土地上回填土方、設置鐵皮圍籬,嗣經桃園市政府查獲,並於111年12月8日,以府都行字第1110344469號裁處書依違反都市計畫法第79條等規定共同裁罰郭啓武、郭啓漢及郭啓銳新臺幣(下同)6萬元罰鍰,且命其等應停止非法使用及於2個月內恢復原狀,郭啓武、郭啓漢及郭啓銳雖於期限內繳納罰鍰,然並未依上開裁處書內容恢復原狀,嗣將本案土地於112年7月8日出租予郭瑞文作為興建地上物及倉庫廠房使用,又經桃園市政府於112年9月12日,以府都行字第1120254970號裁處書依違反都市計畫法第79條等規定共同裁罰郭啓武、郭啓漢及郭啓銳9萬元罰鍰,且命其等停止非法使用及於1個月內恢復原狀等處分。惟經桃園市蘆竹區公所人員於114年3月26日至本案土地辦理現場勘查,發現郭啓武、郭啓漢及郭啓銳仍未依限將本案土地恢復原狀,而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援引之被告郭啓武、郭啓漢及郭啓銳(下合稱被告3人,分稱其姓名)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至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皆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為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本
院115年度易字第128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4頁),核與證人郭瑞文於調查局詢問時及偵查中所為證述相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6284號卷〈下稱偵卷〉第39至43、97至101頁),並有桃園市政府111年12月8日府都行字第1110344469號、112年9月12日府都行字第1120254970號裁處書、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114年6月19日現場蒐證圖、桃園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4年4月2日桃都開字第1140010203號函、桃園市蘆竹區公所114年3月27日桃市蘆工字第1140008954號函暨桃園市蘆竹區都市○地○○○○○○○○○○○○○○區○○段000地號現況照片、桃園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被告郭啓漢與證人郭瑞文簽署之土地租賃契約書、桃園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5年3月3日桃都開字第1150006197號函暨桃園市蘆竹區公所111年2月18日桃市蘆工字第1110004286號、112年3月30日桃市蘆工字第1120009357號函暨桃園市蘆竹區農業用地涉嫌違規使用案件處理填報表及現場照片、桃園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5年5月29日桃都開字第1150017670號函暨桃園市蘆竹區公所115年5月26日桃市蘆工字第1150017451號函暨桃園市蘆竹區都市○地○○○○○○○○○○○○○○區○○段000地號現況照片在卷可稽(偵卷第13至19、21至22、45至47、49至5
1、53至56、109至115、125至138頁,本院115年度審易字第1517號卷第43至49頁),足認被告3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本案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違反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規定,而應論以都市計畫法第80條之不遵令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罪。
㈡被告3人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都市計畫法之都市計畫,指
在一定地區內有關都市生活之經濟、交通、衛生等重要設施,作有計畫之發展,並對土地使用作合理之規劃,亦兼具保護環境與衡平經濟發展之目的,被告3人均知悉本案土地係都市計畫使用分區之「農業區」,不得在本案土地上為違反農業區之使用,竟任意於本案土地上回填土方、設置鐵皮圍籬,嗣將本案土地出租予證人郭瑞文作為興建地上物及倉庫廠房使用,經主管機關裁罰並命其等停止使用、恢復原狀,仍未恢復原狀,有害都市發展之整體規劃,且可能因「農地非農用」,而對土地、環境、水源、人民生活健康產生一定危害,其等所為實有不該,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3人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案土地違規使用之時間長短;暨被告3人於調查局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之生活情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緩刑宣告:
查被告3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3至17頁),本院審酌被告3人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均坦承犯行,尚有悔意,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對被告3人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均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確保被告3人得以於本案中習得尊重法治觀念,並促使被告3人日後重視法律規範秩序,使其等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其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3人均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月內分別向公庫支付5萬元。又被告3人倘未遵循前開應行負擔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偉珉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偉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藍雅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祐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都市計畫法第79條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或從事建造、採取土石、變更地形,違反本法或內政部、直轄市、縣(市)政府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當地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得處其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不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
前項罰鍰,經限期繳納,屆期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依第八十一條劃定地區範圍實施禁建地區,適用前二項之規定。
都市計畫法第80條不遵前條規定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除應依法予以行政強制執行外,並得處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