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130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THAM NGOC SINH(中文姓名:沈玉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0938號、115年度偵字第124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THAM NGOC SINH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共拾罪,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THAM NGOC SINH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理期日到庭,且被告未在監、押,此有外國人居留證明書查詢資料、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被告偵訊筆錄、本院送達證書等在卷可稽。而被告於本案所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法定刑包含拘役、罰金之刑,本院審酌全案情節後,認其犯行應科處拘役(詳後述),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06條規定,不待被告陳述逕行判決。
二、犯罪事實
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除後述更正部分以外,與起訴書之記載均相同,故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1第2項規定,引用附件起訴書關於被告THAM NGOC SINH之記載:犯罪事實欄第10行「6,500元」應更正為「5,000元」、附表「代辦車行/代辦人」欄均予刪除(同案被告VU DUC HANH、BUI NGUYEN HAI被訴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三、證據名稱㈠被告THAM NGOC SINH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㈡證人即代辦人員苗坤強、吳政璋於警詢中之證述、同案被告V
U DUC HANH、BUI NGUYEN HAI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㈢車輛查詢清單報表、汽車違規裁罰明細資料、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汽車車籍查詢資料、汽車過戶登記書、車輛辦理異動登記一次告知單、汽車異動歷史查詢資料、汽車車主歷史查詢資料、車輛異動登記書、汽車各項異動登記書、汽車買賣合約書、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嘉監單南字第1153041054號函、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市區監理所高市監車字第1150007904號函、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竹監單桃一字第1153043353號函、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竹監單新一字第1153043185號函、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四、對於被告有利證據(被告辯詞)不採納之理由㈠被告於偵查中辯稱:如起訴書附表所示車輛都不是我的車,
我不知道是何時登記在我名下,我沒有授權他人刻我的印章或代替我簽名,我不認識BUI NGUYEN HAI,VU DUC HANH只跟我說找工作,沒有跟我講說要我的證件並把車子過戶到我名下、過戶後可以給我錢,我沒有拿到錢,我當時沒有同意
VU DUC HANH將我的證件拿給他人使用;我拿證件給VU DUCHANH是給他幫我找工作,是要找勞力賺錢的那種,不是要他拿去買賣車的,我沒有進過車行,也沒有去找過汽車商行的人,是VU DUC HANH來我家拿證件,沒有叫我刻印章等語。
㈡惟證人VU DUC HANH於偵訊中證稱:我有跟被告說我有一個朋
友BUI NGUYEN HAI在賣車,要我幫他找證件,要被告提供證件給BUI NGUYEN HAI,BUI NGUYEN HAI要過戶車子到被告的名字,我有跟被告講好過戶好了BUI NGUYEN HAI會給被告酬勞,被告也答應,我才拿到他的證件;BUI NGUYEN HAI在賣車時被告有跟去,所有過程都有經被告同意,被告也有跟BU
I NGUYEN HAI聯絡去簽那些車子,被告也有拿到酬勞等語(見114年度偵字第40938號卷第195頁至第197頁),與證人BU
I NGUYEN HAI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稱:當時辦理車輛過戶有時是他們2人一起拿證件給我,有時是VU DUC HANH拿被告證件給我,有時是被告拿他自己的證件給我,因為外籍移工登記車主流程比較複雜,我跟他們說如果可以幫忙會給他們紅包;VU DUC HANH將被告證件提供給我,後續是由我自行聯絡被告,被告知情將證件給我是為辦理車輛過戶等語(見同卷第291頁至第293頁)大致相符。另參以證人即代辦人員苗坤強於警詢中證稱:有一次被告親自來公司找我,把他的居留證及健保卡拿給我,我辦理車輛過戶後再通知被告拿回證件等語(見同卷第219頁至第221頁)、代辦人員吳政璋於警詢中證稱:車輛過戶當天我有確認買家(即被告)提供的證件跟買家本人是同一人,他是拿居留證和學生證出來等語(見同卷第225頁至第227頁)等補強證據,足見被告確有與代辦人員接觸並提供證件,堪認被告知悉其提供證件資料之目的係為將如起訴書附表所示車輛過戶至其名下,被告又非該等車輛之所有人,其所為自與同案被告VU DUC HANH、BUI NGUYEN HAI皆具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無誤。是被告上開所辯顯屬卸責之詞,難以憑採。
五、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0條第2項、第214條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罪。被告與同案被告VU DUC HANH、BUI NGUYEN H AI就上開犯行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其等委由不知情之代辦人員實行上開犯行,為間接正犯。被告所為共10次犯行(即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10所示),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㈡本院審酌被告明知其並無取得車輛之真意,竟配合同案被告V
U DUC HANH、BUI NGUYEN HAI之要求擔任車主,進而提供其證件資料作為向監理機關辦理車輛過戶使用,使不知情之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記於其職務上所掌之電腦系統,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管理之正確性,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未能就所涉犯行表示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及被告於本案各犯行中之行為分擔,兼衡被告自陳大學在學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被告為本案各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所獲報酬數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各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另審酌被告於本案所涉均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其犯罪之
態樣、手法及所侵害之法益皆相類似,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兼衡被告所犯各罪情節、行為人預防需求、法律目的內部界限、相關刑事政策及明文規定拘役定應執行刑上限等一切情狀為整體非難評價,依刑法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因被告於本案否認犯罪,本院無從以其供述判斷獲取之犯罪
所得數額為何,而同案被告VU DUC HANH於偵訊中稱:1台車
BUI NGUYEN HAI給我新臺幣(下同)5,000元,我拿1,000元並給被告4,000元,總共10台車,我總共拿2次給被告,每次20,000元等語,同案被告BUI NGUYEN HAI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則稱:當時1台車過戶報酬是6,500元,我印象中給他們共65,000元,他們再自己朋分等語,其等所述就犯罪所得數額存有出入,然均可見被告已獲有犯罪所得。則依罪疑惟輕之原則,本院認被告於本案獲取之犯罪所得為40,000元(每車4,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為本案犯行所使用之證件資料,因客觀價值低微,且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本案向監理機關所提出之文件資料,於行使後已非屬被告等人所有,故亦不予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6條、第310條之1第1項、第2項、第284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方勝詮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柏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布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0938號115年度偵字第12425號被 告 VU DUC HANH(越南籍,中文名:武德幸)
THAM NGOC SINH(越南籍,中文名:沈玉生)
BUI NGUYEN HAI(越南籍,中文名:裴元海)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VU DUC HANH(中文名:武德幸,下稱之)與THAM NGOC SINH(中文名:沈玉生,下稱之)為龍華科技大學同學。緣BUI
NGUYEN HAI(中文名:裴元海,下稱之)為車行業務,因出售自用小客車予外籍移工之登記車主程序複雜,而有用人頭名義登記之需求,嗣裴元海於民國112年6月間,透過武德幸結識沈玉生,其等3人即約定由沈玉生提供其所有之健保卡、居留證等證件資料予裴元海,並配合於裴元海出售自用小客車與外籍移工時,製作新車主或車主為沈玉生之內容不實之私文書,再向監理站辦理車輛過戶登記,而裴元海每辦理1台汽車過戶成功,即將新臺幣(下同)6,500元交與武德幸,復由武德幸與沈玉生朋分。謀議既定後,其等3人即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沈玉生將其所有之健保卡、居留證提供與裴元海使用,再由裴元海交與附表所示不知情之過戶代辦業者,於附表所示車輛過戶之時間、地點,製作新車主或車主為沈玉生之附表所示內容不實之私文書,再持以向附表所示之監理站辦理車輛過戶程序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公務員為形式上審查後,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車籍系統電磁紀錄之準公文書上,而將附表所示車輛之原車主過戶登記至沈玉生名下,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武德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武德幸曾有自被告沈玉生處取得其個人身分證件後,復交予被告裴元海以辦理附表所示之車輛過戶登記,並獲取報酬約1萬元之事實。 2 被告沈玉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沈玉生當時為賺取報酬,而有將個人健保卡、居留證件交予被告裴元海,以辦理附表所示車輛過戶登記之事實。 3 被告裴元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裴元海確有自被告武德幸、沈玉生處取得沈玉生之健保卡、居留證之事實。 2、證明附表所示之車輛,有些係被告裴元海自行辦理車輛過戶;有些係被告裴元海利用不知情之代辦業者;有些則係由被告武德幸辦理車輛過戶登記至沈玉生名下之事實。 4 證人苗坤強於警詢時之證述 1、證明附表編號4至6、8、9所示之車輛係證人苗坤強受被告裴元海委託辦理車輛過戶登記之事實。 2、證明被告沈玉生有時會親自交付個人證件與被告裴元海辦理車輛過戶登記之事實。 5 證人吳政璋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係被告沈玉生親自至新竹區監理所與證人吳政璋辦理車輛7633-LH號自用小客車過戶登記之事實。 6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115年3月16日嘉監單南字第1153041054號、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市區監理所115年3月13日高市監車字第1150007904號函、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115年3月17日竹監單桃一字第1153043353號函及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115年3月19日竹監單新一字第1153043185號函暨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車輛辦理異動登記一次告知單、車輛違規通知單、汽(機)車過戶登記書等資料 證明被告武德幸向被告沈玉生取得其健保卡、居留證;或由被告沈玉生自行提供個人證件予被告裴元海後,復由被告裴元海交由附表所示之代辦業者,將附表所示之車輛過戶至被告沈玉生名下之事實。 7 被告裴元海提供其與被告沈玉生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3張 證明被告沈玉生曾向被告裴元海要求返還個人證件,足見被告沈玉生確有提供其個人證件予被告武德幸、裴元海進行車輛過戶登記之事實。
二、按公路監理機關於審核各項應備證件相符後,即予辦理過戶登記,換發新行車執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2條第2項定有明文,足見監理機關對於證明文件內容應僅書面審查應備證件相符後,即應同意並辦理過戶登記;又本件車輛經申請移轉之登記事項,均係以電腦作成,是核被告武德幸、沈玉生及裴元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4條、第220條第2項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準文書罪嫌。被告3人就前述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其等就附表編號2、4至6、8、9部分車輛,係利用附表所示不知情之代辦業者而遂行前述各該犯行,應論以間接正犯。被告3人所犯附表所示之10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另被告武德幸自承本案所獲取之犯罪所得1萬元;被告沈玉生於本案所獲取之犯罪所得4萬元,均尚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武德幸將沈玉生所有之居留證、健保卡交與裴元海用於過戶車輛,並於相關文件上簽署沈玉生署押及蓋沈玉生印文之行為,涉犯刑法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惟查,觀諸被告裴元海於偵查中供述:當時辦理車輛過戶,有時是武德幸與沈玉生一起拿證件給我,有時是武德幸拿沈玉生的證件給我,有時是沈玉生拿自己的個人證件給我,因沈玉生也知悉其將個人證件交給我是為辦理車輛過戶登記,另客人也曾與我一起去找過沈玉生等語、證人即處理附表編號7自用小客車過戶事宜之吳政璋證稱:於過戶前開小客車時辦理過戶之買家是沈玉生等語、證人即處理附表編號2、5、6、8號自用小客車過戶事宜之苗坤強證稱:沈玉生有親自拿居留證及健保卡與其一次等語,顯見被告武德幸在取得沈玉生之個人證件並提供予裴元海前,業經沈玉生之同意,且沈玉生也同意將其名義用於過戶附表所示之車輛,自難認被告武德幸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被告武德幸遭提起公訴部分,屬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方勝詮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莊群附表:
編號 車牌號碼 車輛過戶之 時間、地點 原車主 代辦車行 /代辦人 內容不實之 私文書名稱 備註 1 9627-KC號 112年6月13日、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 施文海 不詳 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114年度偵字第40938號卷第253頁) 2 BPE-2683號 112年9月25日、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 黃凱 永轆汽車 商行 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114年度偵字第40938號卷第124頁、115年度偵字第12425號卷第70頁)、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115年度偵字第12425號卷第69頁) 原車號 0000-00號 3 1660-ZM號 112年6月16日、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市區監理所 鍾張揚 不詳 車輛異動登記書(114年度偵字第40938號卷第243頁、115年度偵字第12425號卷第39頁) 4 BPE-1963號 112年9月21日、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 陳文貴 發達汽車 商行 汽(機)車過戶登記書(114年度偵字第40938號卷第116頁、115年度偵字第12425號卷第65頁)、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115年度偵字第12425號卷第63頁) 原車號 0000-00號 5 BGK-5071號 112年6月12日、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 李小桃 發達汽車 商行 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各項異動登記書 (114年度偵字第40938號卷第142至143頁、115年度偵字第12425號卷第57至58頁) 原車號 0000-00號 6 7093-UT號 112年9月11日、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 李沁恩 發達汽車 商行 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各項異動登記書 (114年度偵字第40938號卷第148至150頁、115年度偵字第12425號卷第51、53頁) 7 7633-LH號 112年9月11日、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 吳振宏 沈玉生 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各項異動登記書 (114年度偵字第40938號卷第249至250頁、115年度偵字第12425號卷第75頁) 8 2828-YB號 112年9月23日、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 陳有豪 發達汽車 商行 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各項異動登記書 (114年度偵字第40938號卷第156、162頁、115年度偵字第12425號卷第47、49頁) 9 BGK-6271號 112年6月19日、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 謝智涵 發達汽車 商行 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各項異動登記書(114年度偵字第40938號卷第133至134頁、115年度偵字第12425號卷第59至60頁)、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115年度偵字第12425號卷第45頁) 原車號 000-0000號 10 AKG-3382號 112年6月26日、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 施文海 不詳 車輛異動登記書(114年度偵字第40938號卷第145頁、115年度偵字第12425號卷第5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