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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易字第 13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13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美萍輔 佐 人即被告女兒 黃一敏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6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周美萍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一「商品名稱、數量/單價(新臺幣)」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周美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之時間,在○○市○○區○○路0000號全聯福利中心○○店(下稱本案商店)內,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范嘉伶管領、置於貨架上如附表一「商品名稱、數量/單價(新臺幣)」欄所示之物品(價值共新臺幣【下同】1萬7,783元,下合稱本案物品),得手後未經結帳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離去。

二、案經范嘉伶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周美萍及辯護人對於證據能力均未加爭執並同意做為證據(見本院115年度易字第131號卷【下稱易卷】第44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現場監視器畫面中之人均不是我;我沒有辦全聯會員;我的機車鑰匙沒有拔,鄰居會騎我的車等語(見易卷第36至43頁);辯護人為被告辯稱:

被告於案發期間在高雄租屋居住;被告於106年間因車禍造成左膝粉碎性骨折,行動不便,現場監視器畫面之人行動尚屬敏捷,應非被告等語(見易卷第43頁)。經查:

(一)本案商店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分別遭附表二勘驗結果所示之A女、B女及C女徒手竊取本案物品,經證人即告訴人范嘉伶於警詢時證述在案(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113年度偵字第37303號卷【下稱偵卷】第15至17頁;桃園地檢114年度偵緝字第619號卷【下稱偵緝卷】第85至87頁),核與證人即113年3月6日現場結帳人員黃永安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程序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緝卷第97至99頁;易卷第185至188頁)並有下列非供述證據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1.會員註冊資料(見偵卷第23頁)。

2.福利卡交易明細表(見偵卷第25頁)。

3.現場照片17幀(見偵卷第27至35頁)。

4.本案商店113年3月6日、3月8日、3月16日竊盜財損表(見偵卷第37至41頁)。

5.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45頁)。

6.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4年5月12日桃交裁管字第1140076261號函暨違規查詢報表及舉發通知單(見偵緝卷第131至137頁)。

7.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114年4月11日(114)全聯稽字第1141016號函暨會員登記資料、指定期日之消費紀錄(見偵緝卷第119至123頁)。

8.本院當庭勘驗筆錄及勘驗擷圖(見易卷第36至77頁)。

9.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115年4月29日(115)全聯稽字第1150539號函暨會員資料(見易卷第171至173頁)。

(二)關於被告是否有於上開時地竊取本案物品乙節,再查:

1.證人范嘉伶於警詢時稱:我於113年3月18日發現有多樣保健食品遭竊,經調閱監視器發現是一滿頭白髮中年婦女,多次來店內消費時,推車底下放一個購物袋,將多項保健食品放入購物袋內,做完這些事之後,會拿一些小商品至櫃台結帳,但購物車底下的商品都不會拿上櫃台,所以裡面的商品都未結帳,結完小商品的錢之後,就會直接離開店內等語(見偵卷第16頁)。

2.證人范嘉伶前開指訴之情節,與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之結果(如附表二所示)相符,由勘驗結果可知附表一所示3次行竊者(即附表二勘驗結果所示之A女、B女及C女)身體特徵均為豐厚灰白色短髮、身形微胖之中高齡者,核與證人范嘉伶前開指述特徵類似。復經證人黃永安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於被告面前證稱:被告與監視器畫面截圖編號31至33(即113年3月6日)所示穿著綠色衣服之女子長得很像等語(見偵緝卷第98頁;訴卷第186頁),再與被告於114年1月23日經緝獲時在桃園地檢所拍攝之相片(見偵緝卷第59至61頁)比較,均顯示附表二勘驗結果所示之A女、B女及C女與被告之外貌特徵、身形及年齡相仿。

3.又查,如附表二勘驗內容(一)至(四)所示,A女於竊得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後,騎乘本案機車離去,而本案機車登記之車主為被告,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考(見偵卷第45頁),佐以A女之外貌特徵及前揭證人黃永安之指述,可知A女有高度可能即為被告。

4、次查,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聯公司)會員編號Z000000000000000000(下稱本案會員)之登記姓名為「週美萍」,註冊時間為111年10月25日,註冊手機號碼為「0000000000」,且僅有申辦虛擬會員,並無持有實體福利卡,亦未綁定信用卡等情,有全聯公司115年4月29日(115)全聯稽字第1150539號函在卷可考(見易卷第171至173頁),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0000000000門號為其所用等語(見易卷第42頁),堪認被告確實為本案會員。

5、復查,附表二勘驗結果(五)至(六)所示,B女有將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物品放置在購物車上,並於拿取其他物品後,於結帳時僅結帳部分商品,而本案會員於113年3月8日僅結帳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品,有全聯公司114年4月11日(114)全聯稽字第1141016號函所示當日結帳明細在卷可考(見偵緝卷第119至123頁),而有結帳之物品數量為4件並有品牌為「舒潔」之物品,均與附表二勘驗結果(六)所示內容相符,堪認B女即為持本案會員卡結帳附表三編號1所示商品,而未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物品結帳之人。

6、又查,附表二勘驗結果(七)至(九)所示,C女有將附表一編號3所示物品放置在購物車上,並拿取其他物品後,於結帳時僅結帳部分商品,而本案會員於113年3月16日僅結帳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物品,有全聯公司114年4月11日(114)全聯稽字第1141016號函所示當日結帳明細在卷可考(見偵緝卷第119至123頁),而有結帳之物品數量為3件並有品牌為「厚」之物品,堪認C女即為持本案會員卡結帳附表三編號2所示商品,而未就附表一編號3所示物品結帳之人。

7、綜上可知,A女、B女與C女外貌特徵相仿且均與被告外貌、身形及年齡特徵類似,而A女騎乘之本案機車登記名義人為被告,又B女與C女竊取附表三編號2至3所示商品之方式相同,部分有結帳之商品內容及數量均與被告所申辦本案會員資料相符,倘依被告所辯,如附表二勘驗內容所示之A女、B女及C女均非被告,那必須另外存在一名與被告年齡、外型相符,騎乘本案機車並使用綁定被告使用門號之本案會員卡,於案發當時恰好出現在本案商店內之人,顯然與一般經驗法則不符。勾稽上開各項證據,相互補強,堪認被告即為附表二勘驗內容所示之A女、B女及C女即本案行為人無誤。

(三)對被告所辯及辯護意旨,以及對被告有利事項不予採納之說明:

1.被告辯稱伊沒有會員卡,沒有持會員卡在本案商店消費,並稱曾有將0000000000電話出借他人等語(見易卷第42頁),惟0000000000為本案會員註冊之門號,在PX PAY申請會員需要進行手機號碼OTP驗證;若要使用手機APP刷會員條碼,需先登入PX PAY方可進行,登入時需要帳號及密碼,有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115年4月29日(115)全聯稽字第1150539號函附卷可查(見易卷第171至173頁),可知於申辦本案會員之初,申辦者須知悉本案手機門號並進一步取得OTP驗證碼,方能申請本案會員,且要使用本案會員,尚須於每次使用前登入本案會員,被告僅將門號出借他人,並未告知他人本案會員登入之帳號密碼,實難想像他人是如何使用本案會員資料登記消費。況被告於本院自陳:(問:有無將電話號碼供他人使用?)一定有借別人用,只會借給別人用一下,沒有長期借給他人使用,有一次有借給別人拿去一個小時等語(見易卷第42頁),足見被告僅有將本案會員註冊之門號借給他人短暫使用,並沒有長期借給他人,被告空言有將本案手機借給他人使用,未能指出借用對象供本院調查,亦無法說明借用手機之人知悉本案會員註冊OTP驗證碼及全聯會員帳號及密碼之經過,被告前開辯稱與客觀事證不符,礙難憑採。

2.辯護人為被告辯稱於案發當時住在高雄等語(見本院114年度審易字第3335號卷【下稱審易卷】第32頁),並提出租賃契約為證(見偵緝卷第101至107頁),且經證人即被告之女兒黃一敏於審判中證述在案(見易卷第179頁)。惟證人黃一敏證稱:被告回到桃園看病時都住我家;因為之前我媽有跟我爭執過,她就是不要我陪她,如果我知道我都會陪,但是他如果瞞著我,她自己去,我就不敢保證等語(見易卷第184頁),已知被告於高雄居住期間,並非完全不會回到桃園活動。再查,被告有於113年3月8日即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時間前往林口長庚就醫,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5年4月15日健保醫字第1150107190號函所附醫療費用申報資料在卷可考(見易卷第167頁),而被告於本院時自陳:桃園長庚及林口長庚那一次好像是我回桃園,我高鐵一下車,我女兒就馬上開車來載我去醫院檢查,檢查完後回華美一路住了一個晚上;反正那個時間長庚都是女兒帶我去的,我不會一個人去等語(見易卷第185頁),經與證人黃一敏前開證述情節相比,就被告前往林口長庚看診之方式、晚上是否留宿在被告戶籍地及證人黃一敏有無陪同被告等細節均不一致,證人黃一敏供述之憑信性顯有疑義,礙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被告前開辯稱難以採信。

3.被告辯護人復為被告辯稱:被告於106年間因車禍造成左膝粉碎性骨折之後就行動不便,本案監視器畫面顯示之人行動尚屬敏捷,應非被告等語(見易卷第43頁),並提出115年3月11日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易卷第79頁),惟就附表二勘驗內容(一)、(五)及(七)所示,勘驗內容所示之人係彎腰拿取商品,並未蹲下,且該診斷證明書記載被告分別於106年9月26日、106年12月19日、107年1月2日、107年1月16日、107年5月29日、107年9月18日至林口長庚門診治療,足見被告自107年9月18日後即未再就其左側脛骨上端閉鎖性骨折及左膝退化性關節炎等疾病前往林口長庚治療,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我蹲得下去,但是很累等語(見易卷第215頁),足見被告並非客觀上並非完全無法做出附表二勘驗內容(一)、(五)及(七)所示之彎腰之動作,辯護人前開辯稱,亦難採認。

4.被告末辯稱本案機車停放在在我家樓下,鑰匙插在機車上,大家要騎都可以騎;鑰匙有時候會忘記拔,我鄰居有時候會騎我的車等語(見易卷第39頁),惟本案機車登記名義人為被告,已如前述,且被告曾有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簽名,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考(見偵緝卷第135至137頁),可知本案機車之實際使用人為被告,且若被告知悉有鄰居會使用本案機車,應可指認附表二勘驗內容(五)所示之人為何人,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無法指認勘驗內容所示之A女為哪一位鄰居(見易卷第39頁),亦無法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被告前揭辯稱,實難採信。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均為臨訟卸責之詞,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之竊盜罪。

(二)罪數又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均趁被害人不注意之際,心生歹念而竊取他人之財物,此種投機心態殊不可取。兼衡被告前無犯罪紀錄之前案素行;考量被告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其所竊盜財物之多寡及價值等情,暨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工作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易卷第4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考量被告所犯3罪之性質、犯案時間、侵害之法益種類及刑罰邊際效應等情而為整體評價後,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如附表一「商品名稱、數量/單價(新臺幣)」欄所示之物,為其於本案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陳藝文法 官 田時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冠霖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商品名稱、數量/ 單價(新臺幣) 金額(新臺幣) 主文 1 113年3月6日12時34分許 加仕沛益菌酵素PX PLUS粉2罐/799元 1,598元 周美萍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白蘭氏葉黃素精華凍-強化型8盒/899元 7,192元 正官庄高麗蔘EVE RYTIM2盒/998元 1,996元 2 113年3月8日18時42分許 白蘭氏黑醋栗+金盞花精華飲2盒/959元 1,918元 周美萍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113年3月16日18時7分許 三多膠原蛋白1組/359元 359元 周美萍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台塑生醫醫之方緩釋B群雙層錠1罐/429元 429元 台塑生醫醫之方成人金盞花葉黃素複方膠囊1罐/870元 870元 台塑生醫舒暢益生菌粉末1罐/668元 668元 三多啤酒酵母粉1罐/357元 357元 白蘭氏養蔘飲4盒/599元 2,396元附表二:

一、檔案來源:勘驗113年度偵字第37303號卷附資料袋內光碟,名為「監視器」之資料夾內檔案名稱如下: (一)「3月6日小偷1樓承租畫面」。 (二)「3月6日小偷保健食品畫面」。 (三)「3月6日小偷結帳畫面」。 (四)「3月6日小偷騎車離開畫面」。 (五)「3月8日小偷保健食品」。 (六)「3月8日小偷結帳」。 (七)「3月16日小偷1樓承租」。 (八)「3月16日小偷保健食品」。 (九)「3月16日小偷結帳」。 二、檔案內容為桃園市○○區○○路0000號全聯福利中心普忠店店內及店外之監視器錄影畫面,以下勘驗結果均以畫面顯示時間表示。 (一)12:26:23至12:30:05(檔案名稱:「3月6日小偷1樓承租畫面」) 於畫面伊始得見一黑白相間短髮、戴有藍色口罩並身著綠色連身雨衣、黑灰色布鞋之女子(下稱A女)推購物車站立於商品貨架前,且該購物車下方放置一彩色袋子,並該袋子呈現扁平狀(見擷圖1),A女先抬頭張望(見擷圖2),其後便自貨架拿取數個商品並彎腰將該等商品放至購物車下方之彩色袋子(見擷圖3至9),於畫面顯示時間12:28:10至12:29:20之期間則持續彎腰伸手調整袋內物品之位置(見擷圖10至12),其後A女繼續挑選商品而未將商品放入購物車或彩色袋子(見擷圖13至14),並再次彎腰觀看其放置購物車下方之彩色袋子(見擷圖15),嗣即走離監視器得攝錄之範圍(見擷圖16)。 (二)12:34:40至12:37:13(檔案名稱:「3月6日小偷保健食品畫面」) A女自貨架拿取數個商品並放入購物車內(見擷圖17至20),其往前方走,因監視器角度之緣故而未錄得A女之上半身(見擷圖21),A女自購物車內拿取數個商品並放至購物車下方之彩色袋子(見擷圖22至24),其後又再次自貨架上拿取商品並放入彩色袋子內(見擷圖25至26),嗣A女轉身、推購物車(內有「金麗」包裝之商品)走離監視器得攝錄之範圍(見擷圖27至30)。 (三)12:42:11至12:43:36(檔案名稱:「3月6日小偷結帳畫面」) A女推購物車至收銀櫃檯前,並僅將購物車內之商品放至櫃檯上(見擷圖31至33),而未將購物車下方彩色袋子內之商品一併拿出、結帳,且該袋子呈現立體狀(見擷圖34),A女將經結帳後之商品(內有「青蔥」包裝、「金麗」包裝及舒潔捲統衛生紙六入裝之商品)放回購物車內並將現金給店員、等待找錢後,便推購物車走離監視器得攝錄之範圍(見擷圖35至40)。 (四)12:50:15至12:50:25(檔案名稱:「3月6日小偷騎車離開畫面」) A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並停駛於路口處(見擷圖41至44)。 (五)18:41:30至18:42:59(檔案名稱:「3月8日小偷保健食品」) 於畫面伊始得見一身著黑白格紋連身裙、黑色長褲、灰色布鞋之女子(下稱B女),且其身旁有一購物車,且該購物車下方放置一彩色袋子,並該袋子呈現扁平狀(見擷圖45),B女自貨架拿取數個商品並彎腰將該等商品放至購物車下方之彩色袋子(見擷圖46至49),並得見該袋子呈現立體狀(見擷圖50),嗣B女走離監視器得攝錄之範圍(見擷圖51至52)。 (六)18:53:02至18:54:31(檔案名稱:「3月8日小偷結帳」) B女推購物車至收銀櫃檯前,並僅將購物車內之商品(舒潔衛生紙十入裝等四樣商品)放至櫃檯上,而未將購物車下方彩色袋子內之商品一併拿出、結帳(見擷圖53至55),B 女將手機全聯APP供店員掃描後,將現金交給店員、等待找錢後,便推購物車走離監視器得攝錄之範圍(見擷圖56至58)。 (七)17:57:28至17:58:56(檔案名稱:「3月16日小偷1樓承租」) 於畫面伊始得見一黑白相間短髮、戴有藍色口罩並身著黑白格紋連身裙、黑色長褲、灰色布鞋之女子(下稱C女),且其身旁有一購物車,且該購物車下方放置一彩色袋子,並該袋子呈現扁平狀(見擷圖59),C女抬頭張望(見擷圖60),隨後便自貨架拿取數個商品並彎腰將該等商品放至購物車下方之彩色袋子(見擷圖61至66),嗣C女推購物車走離監視器得攝錄之範圍(見擷圖67至68)。 (八)18:07:18至18:08:36(檔案名稱:「3月16日小偷保健食品」) C女推購物車出現於畫面中(見擷圖69),並自購物車內拿取數樣商品放置於購物車下方之彩色袋子內(見擷圖70至76),其後C女推購物車走離監視器得攝錄之範圍(見擷圖77至78)。 (九)18:11:07至18:12:01(檔案名稱:「3月16日小偷結帳」) C女推購物車至收銀櫃檯前,先將手機打開全聯APP 供店員刷條碼後,僅將購物車內之商品(「厚」捲筒紙巾等三件商品)放至櫃檯上(見擷圖79至80),而未將購物車下方彩色袋子內之商品一併拿出、結帳,且該袋子呈現立體狀(見擷圖81),C女將現金給店員、等待找錢(見擷圖82至83),其後便推購物車走離監視器得攝錄之範圍(見擷圖84至86)。附表三:

編號 時間 商品名稱 1 113年3月8日18時54分許 舒潔萬用輕巧 台糖本土甘蔗糖 冠昇黑麥口糧 掬水軒黑糖口糧 2 113年3月16日18時12分許 厚棒廚紙隨意撕 Viva摺疊紙巾 Hello擦臉紙巾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10-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