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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易字第 131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131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家祥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485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王家祥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以下補充及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家祥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本院民國115年7月28日勘驗筆錄」。

㈡犯罪事實欄第3行、第6行所載「不詳工具」均應更正為「電

纜剪」,此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自承,且經本院勘驗監視器畫面無訛,此有上述勘驗筆錄在卷可稽,爰此更正。

㈢犯罪事實欄第7行所載「紅銅」應更正為「紅銅(約4公斤)

」,此經證人即資源回收廠場經營人廖美雅於警詢時證述明確,爰此更正。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並不可取,考量被告曾多次犯竊盜案件(尤其被告曾因攜帶兇器竊盜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2145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該案件並與其他多次竊盜案件經同院以103年度聲字第61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1月,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上述裁判書在卷可參,被告仍再為本案竊盜犯行,堪認被告對於竊盜案件具有特殊惡性),並衡量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所致損害程度、尚未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損害等情形,兼衡被告終能坦承之犯後態度、品行及素行狀況、智識程度、職業、家庭及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㈠被告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係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未據扣

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持之行竊之電纜剪1把,未據扣案,是否尚存不明,又該

物容易購得,倘宣告沒收或追徵所生之司法執行成本遠大於沒收制度追求之效益,堪認無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雅竹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宇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儷評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1 如附件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紅銅 約4公斤 業經被告以1,500元變賣。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4855號被 告 王家祥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家祥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攜帶兇器而犯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1月28日12時52分許,攜帶其所有可供做為兇器使用之不詳工具,進入由林哲民管領、位於桃園市○○區○○○路00號之倉庫(前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坪頂派出所,現作為倉庫使用,下稱本案倉庫),並於進至本案倉庫後,持上開不詳工具具破壞其內之報廢家電數臺,竊取前開報廢家電內部之紅銅得手後,旋即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至位於不知情之廖美雅經營、位於桃園市○○區○○路000○0號美雅資源回收場,販售上開紅銅,並因而獲得新臺幣(下同)1,500元。嗣因林哲民發現遭竊,報警處理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哲民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王家祥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竊得物品,並在本案倉庫內喝保力達B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竊盜犯行,辯稱:伊只有進去拿了一把刀跟一把剪刀之後就走了,但伊沒有帶工具進去,後來去賣的紅銅,也不是從本案倉庫裡拿的等語。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哲民、證人廖美雅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坪頂派出所115年3月18日職務報告暨監視錄影擷圖、通聯調閱查詢單、路口監視錄影擷圖、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含被告照片)、回收場監視錄影擷圖、刑案現場照片(含遺留之保力達B)、本署公務電話紀錄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5年2月12日桃警鑑字第1150023312號、115年3月18日桃警鑑字第1150036563號DNA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佐,是被告前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而犯竊盜罪嫌。至被告竊得之上開紅銅,變賣所得為1,500元,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同條第3項及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檢 察 官 蔡 雅 竹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謝 佳 玫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三、攜帶兇器而犯之。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8-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