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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易字第 132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1320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維農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686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桃簡字第116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經本院審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李維農於民國114年6月17日晚間6時許,在桃園市○○區○○○段00地號工地前,見告訴人范姜易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竟分別基於傷害與毀損之犯意,先踢踹系爭車輛之駕駛座車門,致該車駕駛座車門板金變形凹陷,喪失美觀效用而不堪使用,再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因而受有頭部挫傷併腦震盪、臉部及牙齦擦挫傷、右側眼瞼及眼周圍區域擦挫傷、鼻骨閉鎖性骨折、右眼結膜下出血等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同法第277條1項之傷害等罪嫌。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定。

四、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同法第277條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357條、第287條之規定,均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間業已達成和解,告訴人並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和解書協議書、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桃簡字卷第51至66頁、第49頁、第61頁),揆諸前揭說明,爰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侯景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佳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裁判日期:2026-07-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