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132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A05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3021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A05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第14行之「A04」更正為「A04」。
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A05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易字卷第68頁、第79頁)」。
二、本案被告A05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
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是故若被告所為,顯已超出使被害人生理、心理感到不安不快之程度,而造成被害人生理、心理上的痛苦,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規定,自無庸再論以同條第2款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9號研討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保護令有效期間,對告訴人A04恫稱:要拿刀殺你等語,已達足使告訴人A04心生畏懼,屬精神上之不法侵害無訛,依前揭說明,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又被告於同日下午2次前往告訴人A03、A04之居所,雖未使告訴人2人之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惟顯已使告訴人2人產生生理及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屬騷擾、接觸行為,就此部分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㈡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與告訴人A04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告訴人A04為本案恐嚇犯行,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不法侵害之行為,而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揭條文並無刑責規定,因此被告本案恐嚇犯行仍依刑法規定論罪。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2款之違反保
護令罪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起訴書就被告所犯法條雖僅記載被告所犯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然犯罪事實欄已明確記載被告對告訴人A04為上開恐嚇言語之內容,使告訴人A04心生畏懼,造成其精神上不法侵害之犯罪情節,是起訴書對於被告所犯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部分,應僅為漏載,由本院逕予補充。
㈣被告先在桃園療養院對告訴人A04出言恐嚇,又接續前往告訴
人2人居所為騷擾、接觸行為,係出於違反保護令之同一目的,而於密接時間內所為,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為接續犯,是僅論以一罪。
㈤又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論處。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保護令存在,竟不
遵守法律規定,先後對告訴人2人實施恐嚇、騷擾、接觸等行為,漠視該保護令防治家庭暴力行為以保護被害人權益之作用,自應予相當之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有意向告訴人2人表示歉意,然尚未獲告訴人2人之諒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違反保護令之情形、對於告訴人2人之影響程度;暨其前於114年間同對告訴人2人為違反保護令之行為,經本院判處拘役40日(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猶再為本案犯行,且被告自107年起即有因多筆家庭暴力而受通報之紀錄(見偵字卷第79至113頁)。末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物流業、日薪約3,000元、須扶養奶奶(見易字卷第7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柏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曾家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鄧弘易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30214號被 告 A05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5與A03為母子,A05、A03及A03男友A04於民國115年1月26日前均同居在桃園市○○區○○路000號4樓之4居所,其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A05前因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114年2月27日以113年度家護字第211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A05不得對A03及A04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及不得對A03及A04為騷擾、接觸行為,前開保護令期間2年。詎A05明知前開保護令內容,竟仍基於違反保護令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15年6月9日10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向A04恫稱:要拿刀殺你等語,使A04心生畏懼,造成其精神上不法侵害;A05又於同日13時許及15時許,至A03及A04上揭居所,在其等面前拿取物品,並向其等稱:想回來住等語,對A03及徐勇吉為騷擾及接觸,違反保護令。
二、案經A04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5於警詢、偵查及法院訊問中之供述 坦承其有於115年6月9日10時許,在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向告訴人A04恫稱:要拿刀殺你等語;另有於同日13時許及15時許,二度進入被害人A03及告訴人居所之事實。 2 告訴人A04於警詢中之指訴及偵查中之結證 證明被告有於115年6月9日10時許,在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向其恫稱:要拿刀殺你等語;被告另有於同日13時許及15時許,二度進入其居所,其不想見到被告,因此感到害怕之事實。 3 證人即被害人A03於警詢中之證述及偵查中之結證 證明被告有於115年6月9日10時許,在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向告訴人恫稱:要拿刀殺你等語;被告另有於同日13時許及15時許,二度進入其居所,其因此感到害怕之事實。 4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家護字第211號裁定影本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各1份 證明被告於114年3月13日15時30分許即知悉左列保護令內容之事實。 5 現場照片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案件紀錄表 證明被告有於115年6月9日13時許及15時許,二度進入告訴人及被害人居所之事實。
二、核被告A05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被告以一行為犯恐嚇及違反保護令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違反保護令罪。被告所為違反保護令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而於密接時、地所為,並侵害同一法益,手法大致相同,足認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自難強行分離而論以數罪,應以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A01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胡瑞芬所犯法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