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132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莊隆乾選任辯護人 蕭萬龍律師上列被告因竊佔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455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莊隆乾犯竊佔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莊隆乾為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之土地所有人及使用人,明知附表一所示土地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不得從事與農業無關之使用,除經依法申請核准之用途外,不得擅自變更使用用途,亦明知附表二所示土地為公有土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竊佔及違反區域計畫法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在附表一所示土地,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違規使用土地,且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堆放物品占用附表二所示公有土地,嗣經桃園市政府發現附表一所示土地有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規定之情形,以附表一所示裁處書,對莊隆乾裁處罰鍰,命其停止非法使用,並限期於文到次日起3個月內依法申請恢復土地容許使用項目(下稱限期恢復土地原狀)。莊隆乾於收受前揭裁處書後,仍未依限恢復附表一所示土地原狀。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莊隆乾坦承不諱(見偵卷第590頁,本院易字卷第43頁),核與證人莊蕭美玲、莊士弘、張芸嫚於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之情節(偵卷第31至42頁、第125至135頁、第165至169頁、第588至591頁)相符,並有日商丸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電力專案分公司114年4月15日D-L1-MCA-TTDPO-25-0001號函、租賃契約書、租賃追加土地契約書、倉庫租賃契約書、照片(偵卷第62至75頁、第391至535頁)及附表一、二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區域計畫法第22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被告竊佔土地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竊佔目的而為,且於密切接近之時間,侵害同一法益,依照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該行為所含之多次舉動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被告所為竊佔及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之犯行,行為時間、地點重疊密接,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被告之犯罪目的在於非法利用附表一、二所示土地,其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論以一行為。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侵害數法益,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竊佔罪處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及非法竊佔公有土地,損及主管機關對於土地管制使用之公信力,防礙土地整體規劃,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觀念,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且已恢復土地原狀,有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95至605頁),復衡被告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告為附表三所示土地之實際所有人及使用人。被告明知附表三所示土地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不得從事與農業無關之使用,除經依法申請核准之用途外,不得擅自變更使用用途,竟基於違反區域計畫法之犯意,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在附表三所示土地,以附表三所示之方式違規使用土地,嗣經桃園市政府發現附表三所示土地有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規定之情形,分別以附表三所示裁處書裁處罰鍰,停止非法使用,並限期恢復土地原狀。被告於收受裁處書後,仍未依限恢復土地原狀。因認此部分,被告亦涉犯區域計畫法第22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區域計畫法第21條規定:「違反第15條第1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前項情形經限期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而不遵從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地上物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前2項罰鍰,經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該法第22條又規定:「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由上開規定可知,區域計畫法賦予司法機關對行為人之刑罰權,必限於行為人已受主管機關令以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等行政處分後,仍不遵其命令者,方得以處以刑罰,此即所謂「行政罰前置原則」(或謂「先行政後司法」)。因此,若被告非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項之受裁處處分之相對人,即非屬區域計畫法第22條之行為主體。經查,桃園市政府如附表三編號1至3、16至34所示裁處書(即甲、乙、丁、戊裁處書),係命莊蕭美玲、莊士弘、張芸嫚、邑展開發管理顧問有限公司,限期恢復土地原狀,足認桃園市政府就附表三編號1至3、16至34所示土地,並非以被告為裁處對象,而命被告限期恢復土地原狀。另附表三編號4至15所示裁處書即丙裁處書之受處分人,雖包括被告,然丙裁處書之受處分人亦包括莊士弘、莊蕭美玲,且丙裁處書所指違反區域計畫法之土地,除附表三編號4至15所示土地外,尚包括附表一所示土地,而附表三編號4至15所示土地之所有權人為莊士弘、莊蕭美玲及中華民國;附表一所示之土地之所有權人為被告,參以甲、乙、丁、戊裁處書,均係以附表三編號1至3、16、18、20至25、27至32、34所示土地之所有權人為裁處對象,且採有利被告之認定,應認丙裁處書係就被告所有之附表一所示土地違反區域計畫法部分;就莊士弘、莊蕭美玲所有之附表三編號4至7、13、15所示土地違反區域計畫法部分,分別命其等限期恢復各別所有土地之原狀。難認丙裁處書係命被告就非其所有之附表三編號4至15所示土地,亦需限期恢復土地原狀。因此,桃園市政府所為之甲、乙、丙、丁、戊裁處書,就附表三所示土地,並非以被告為裁處對象,命被告限期恢復土地原狀。桃園市政府既未依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項規定,就附表三所示土地,令被告限期恢復土地原狀。被告就附表三所示土地,即無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之情形。故依區域計畫法第22條所定行政罰前置原則之立法意旨,被告就附表三所示土地,並非區域計畫法第22條之行為主體,即不符合區域計畫法第22條之構成要件,縱使附表三所示土地未於期限內恢復原狀,仍不能對被告繩以區域計畫法第22條之刑責。此部分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被告前開違反區域計畫法經論罪科刑部分,具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區域計畫法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320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王念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明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芷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 日附表一編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 地號(桃園市觀音區金湖段) 登記所有人 違規使用行為 違規使用時間 桃園市政府裁處書文號 證據出處 1 3 1579-1 莊隆乾 現況填土整平鋪設碎石、堆放資材、車輛通行停放及吊車吊掛作業等使用。 110年6月1日前某時起 110年9月17日府地用字第1100236972號(丙裁處書) ⑴土地登記謄本(偵卷第204頁、第212至213頁、第215頁) ⑵丙裁處書(偵卷第49至52頁) 2 1607 莊隆乾 3 1607-1 莊隆乾 4 1631 莊隆乾附表二編號 地號(桃園市觀音區金湖段) 登記所有人 竊佔時間 證據出處 1 1606 中華民國 110年6月1日前某時起 土地登記謄本(偵卷第211頁、第214頁、第216至218頁、第221頁) 2 1619 中華民國 3 1639 中華民國 4 1640 桃園市 5 1641 中華民國 6 1643 中華民國 7 1554 中華民國 110年7月1日前某時起 土地登記謄本(偵卷第226頁、第228頁) 8 1566 中華民國 9 1544 中華民國 110年7月5日前某時起 土地登記謄本(偵卷第237頁、第250頁) 10 1551 中華民國附表三編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 地號(桃園市觀音區金湖段) 登記所有人 違規使用行為 違規使用時間 桃園市政府裁處書文號 證據出處 1 1 1170 莊蕭美玲 現場貨櫃、土方堆置及工寮等使用。 110年2月1日前某時起 110年4月6日府地用字第1100076944號(甲裁處書) ⑴土地登記謄本(偵卷第197頁) ⑵甲裁處書(偵卷第45至48頁) 2 2 1143 莊蕭美玲 現場鋪設瀝青等使用。 111年12月13日前某時起 112年5月3日府地用字第1120114014號(乙裁處書) ⑴土地登記謄本(偵卷第199至201頁) ⑵乙裁處書(偵卷第57至59頁) 3 1144 莊蕭美玲 4 3 1579 莊士弘 現況填土整平鋪設碎石、堆放資材、車輛通行停放及吊車吊掛作業等使用。 110年6月1日前某時起 110年9月17日府地用字第1100236972號(丙裁處書) ⑴土地登記謄本(偵卷第203頁、第205至211頁、第214頁、第216至223頁) ⑵丙裁處書(偵卷第49至52頁) 5 1580 莊蕭美玲 6 1604 莊蕭美玲 7 1605 莊蕭美玲 8 1606 中華民國 9 1619 中華民國 10 1639 中華民國 11 1640 桃園市 12 1641 中華民國 13 1642 莊蕭美玲 14 1643 中華民國 15 1644 莊蕭美玲 16 4 1553 莊士弘 現場整地鋪設碎石、放置大量貨箱及各式鋼板材料等使用。 110年7月1日前某時起 110年10月19日府地用字第1100270139號(丁裁處書) ⑴土地登記謄本(偵卷第225至232頁) ⑵丁裁處書(偵卷第97至100頁) 17 1554 中華民國 18 1555 莊士弘 19 1566 中華民國 20 1574 莊士弘 21 1575 張芸嫚 22 1576 莊士弘 23 1577 莊士弘 24 5 1542 莊蕭美玲 現場鐵皮圍籬、填土整地、放置集貨箱貨櫃及各式資材等使用 110年7月5日前某時起 110年10月28日府地用字第1100281013號(戊裁處書) ⑴土地登記謄本(偵卷第233至251頁) ⑵戊裁處書(偵卷第53至56頁) 25 1543 莊蕭美玲 26 1544 中華民國 27 1545 莊蕭美玲 28 1546 莊蕭美玲 29 1547 莊蕭美玲 30 1548 莊蕭美玲 31 1549 莊蕭美玲 32 1550 莊蕭美玲 33 1551 中華民國 34 1552-1 邑展開發管理顧問有限公司附錄論罪法條:
區域計畫法第15條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屬第11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管制。變更之程序亦同。其管制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非都市土地分區圖,應按鄉、鎮(市)分別繪製,並利用重要建築或地形上顯著標誌及地籍所載區段以標明土地位置。
區域計畫法第21條違反第15條第1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
前項情形經限期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而不遵從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地上物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
前二項罰鍰,經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區域計畫法第22條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