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132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人碩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921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5年度桃簡字第66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劉人碩於民國114年4月19日上午6時25分許,明知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7樓MEETNIGHT CLUB節樂商行,已經打烊而非營業時間,未經許可不得擅自侵入,竟基於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之犯意,未經許可,即無故自上址店後門,侵入該店內。因此認為被告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建築物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所涉侵入住宅罪,依刑法第308條第1項規定,須告訴乃論,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故本案改依通常程序,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涂偉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宣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