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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易字第 132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1329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忤峸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緝字第2423號、115年度偵字第24444號、115年度偵字第27793號、115年度偵字第27937號、115年度偵字第27938號、115年度偵字第29540號、115年度偵緝字第2424號、115年度偵緝字第2425號、115年度偵緝字第2426號、115年度偵緝字第2427號、115年度偵緝字第2428號、115年度偵緝字第2429號、115年度偵緝字第2430號、115年度偵緝字第243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李忤峸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㈣所載「統一超商亞新門市」,應更正為「統一超商亞昕門市」。

㈡犯罪事實欄一㈤所載「於114年12月16日14時40分許」,應

更正為「於114年12月16日13時54分許」。㈢犯罪事實欄一㈧所載「提供價值1,450元之載運服務」,應更正為「提供價值1,480元之載運服務」。

㈣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在新北市○○區○○路0號」,應更正為

「在新北市○○區○○路00號」;所載「往返台北市○○區○○○路00號馬基醫院急診室及新北市板橋區」,應更正為「往返台北市○○區○○○路00號馬偕醫院急診室及新北市○○區○○路00號」。

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忤峸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2、5、7、8、10至13部分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附表編號3、4、6、9、14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被告就如附表編號3、6、9、14所示數次詐得計程車載送服

務之行為,各係本於同一犯罪目的,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想像競合

⒈被告就附表編號1、11部分先後以詐術詐得告訴人温國治

、李廖育等人提供之載客服務及財物,係基於單一詐欺犯罪目的,且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可認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且因其詐欺所得之利益價值高於詐欺所得之財物價值,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其犯罪情節較重之詐欺得利罪處斷。

⒉被告就附表編號2、5、7、8、10、12、13部分先後以詐

術詐得告訴人林德勝、宗煥之、黎于萱、林銘軒、陳文漳、張榮貴、許文杰等人提供之載客服務及財物,係基於單一詐欺犯罪目的,且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可認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且因其詐欺所得之財物價值高於詐欺所得之利益價值,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其犯罪情節較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所犯上開1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無資力支付計

程車車資,亦無償還借款之能力,竟以詐術詐得財產上不法利益及財物,免費享受計程車載送服務及無端獲取現金,侵害告訴人等人之財產法益,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詐得之利益及財物價值;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雖依目前經濟狀況無力賠償告訴人等人,然願與到庭之告訴人林德勝、宗煥之、陳文漳、許文杰、麥偉仁、黎于萱成立和解,有本院和解筆錄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53至155頁),俾使前揭告訴人取得民事強制執行名義,有效節省前揭告訴人日後訴請民事損害賠償所花費之勞力、時間及費用,至其餘告訴人部分,則尚未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並考量被告前已多次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素行非佳,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㈥被告尚有其他詐欺案件仍在審理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佐,是被告所犯本案與他案可能有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形,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適當,爰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三、沒收被告所詐得之財物或利益如附表「詐取之財物或利益」欄所示,且未合法發還告訴人等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育欣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姿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羅文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毓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犯罪事實 詐取之財物或利益(新臺幣) 主文 1 温國治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⒈價值3,900元之計程車載送服務。 ⒉現金47元、500元、189元、2,000元,合計2,736元。 李忤峸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陸佰參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林德勝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⒈價值560元之計程車載送服務。 ⒉現金1,500元、1,000元,合計2,500元。 李忤峸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徐震雄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 價值1,900元之計程車載送服務。 李忤峸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林津霈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 價值1,800元之計程車載送服務。 李忤峸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宗煥之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 ⒈價值2,000元之計程車載送服務。 ⒉現金5,000元。 李忤峸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蔡嘉睿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㈥ 價值785元之計程車載送服務。 李忤峸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捌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黎于萱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㈦ ⒈價值1,100元之計程車載送服務。 ⒉現金1,200元。 李忤峸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林銘軒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㈧ ⒈價值1,480元之計程車載送服務。 ⒉現金2,000元。 李忤峸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肆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麥偉仁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㈨ 價值3,065元之計程車載送服務。 李忤峸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陸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陳文漳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㈩ ⒈價值1,000元之計程車載送服務。 ⒉現金3,000元。 李忤峸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李廖育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⒈價值4,600元之計程車載送服務。 ⒉現金1,900元、1,000元,合計2,900元。 李忤峸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張榮貴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⒈價值5,535元之計程車載送服務。 ⒉現金6,000元。 李忤峸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伍佰參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許文杰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⒈價值1,520元之計程車載送服務。 ⒉現金3,000元。 李忤峸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陳文漳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價值350元之計程車載送服務。 李忤峸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5年度偵緝字第2423號

115年度偵緝字第2424號115年度偵緝字第2425號115年度偵緝字第2426號115年度偵緝字第2427號115年度偵緝字第2428號115年度偵緝字第2429號115年度偵緝字第2430號115年度偵緝字第2431號115年度偵字第24444號115年度偵字第27793號115年度偵字第27937號115年度偵字第27938號115年度偵字第29540號

被 告 李忤峸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被告李忤峸明知無付款及償債之能力及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利益,基於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4年10月11日4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

,以手機APP預約計程車,並以搭霸王車方式,於未攜帶足夠款項之情況下仍搭乘計程車,另於途中以「須購買物品」、「欲請鎖匠開門」、「朋友會協助支付款項」為由向温國治借款,致温國治陷於錯誤,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搭載李忤峸,來回往返新北市樹林區名園街78巷、新北市○○區○○○路000號、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麥當勞,最終將李忤峸載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提供價值新臺幣(下同)3,900元之載運服務,途中並借款47元、500元購買汽油,借款189元購買1包菸及2罐水,借款2,000元找鎖匠。

㈡於114年11月28日15時1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以

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李李」預約計程車,並以搭霸王車方式,於未攜帶足夠款項之情況下仍搭乘計程車,另以「將一次匯款車資及借款」為由向林德勝借款,致林德勝陷於錯誤,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搭載李忤峸,前往桃園市○○區○○街0號林口長庚醫院急診室、桃園市○○區○○路00○0號中央健保局及附近全家超商龍昇店,最終將李忤峸載送至桃園市○○區○○街00號全家超商建新店,提供價值新臺幣(下同)560元之載運服務,並借款現金1,500元以及以無卡提款方式借款1,000元予李忤峸。

㈢於114年12月12日15時45分許,在新北市新莊區長青街預約計

程車載運服務,並以搭霸王車方式,於未攜帶足夠款項之情況下仍搭乘計程車,致徐震雄陷於錯誤,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搭載李忤峸前往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最終將李忤峸載送至桃園市○○區○○路000號,提供價值1,900元之載運服務。

㈣於114年12月13日0時1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

商亞新門市預約計程車載運服務,並以搭霸王車方式,於未攜帶足夠款項之情況下仍搭乘計程車,致林津霈陷於錯誤,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搭載李忤峸前往桃園市○○區○○街0號全家超商文醫店,提供價值1,800元之載運服務。

㈤於114年12月16日14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號石碇

服務區,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預約計程車,並以搭霸王車方式於未攜帶足夠款項之情況下仍搭乘計程車,另以「須補辦信用卡、郵局提款卡、繳交門號欠費」為由向宗煥之借款,致宗煥之陷於錯誤,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車搭載李忤峸,前往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親戚住處、桃園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銀行中壢分行,最終將李忤峸載送至桃園市○○區○○路00號中壢郵局,提供載運服務並借款予李忤峸,損失共計7,000元。

㈥於114年12月17日23時48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以

呼叫小黃APP預約計程車載運服務,並以搭霸王車方式,於未攜帶足夠款項之情況下仍搭乘計程車,致蔡嘉睿陷於錯誤,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搭載李忤峸前往新北市樹林某不詳地點,最終復於114年12月18日1時23分許,將李忤峸載回桃園市○○區○○○街000號,提供價值785元之載運服務。

㈦於114年12月22日7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中壢御奠園

,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預約計程車,並以搭霸王車方式,於未攜帶足夠款項之情況下仍搭乘計程車,另以「需繳交管理費」為由向黎于萱借款,致黎于萱陷於錯誤,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搭載李忤峸,前往桃園市楊梅區青山三街36巷台北誠家,最終復將李忤峸載回中壢御奠園,提供價值1,100元之載運服務,並借款現金1,200元予李忤峸。

㈧於114年12月26日4時1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錢都

板橋館前店,以呼叫小黃APP預約計程車,並以搭霸王車方式,於未攜帶足夠款項之情況下仍搭乘計程車,另以「支付抽菸清潔費」為由向林銘軒借款,致林銘軒陷於錯誤,先借款現金2,000元與李忤峸支付清潔費,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搭載李忤峸,前往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亞昕門市,提供價值1,450元之載運服務。

㈨於115年3月18日1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綠藤輕

旅,以呼叫小黃APP預約計程車載運服務,並以搭霸王車方式,於未攜帶足夠款項之情況下仍搭乘計程車,致麥偉仁陷於錯誤,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搭載李忤峸前往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0弄00號、桃園市蘆竹區山林路2段不詳地點、桃園市○○區○○○路000號、新北市○○區○○路000號,最終將李忤峸載送至新北市○○區○○○路00號,提供價值3,065元之載運服務。

㈩於115年3月24日9時2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前,

以不詳方式預約計程車載運服務,並以搭霸王車方式,於未攜帶足夠款項之情況下仍搭乘計程車,並以「身上沒錢」為由向陳文漳借款,致陳文漳陷於錯誤,駕駛營運小客車搭載李忤峸前往臺北市○○區○○路000號,提供價值1,000元之載運服務及借款3,000元與李忤峸。

於115年3月25日8時4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

使用手機連接網路後,在通訊軟體LINE「仙女她媽 誠徵司機」群組助預約計程車載運服務,並以搭霸王車方式,於未攜帶足夠款項之情況下仍搭乘計程車,另於途中以「需看皮膚科」為由向李廖育借款,以「多匯款項」為由向李廖育拿取溢轉金額,致李廖育陷於錯誤,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搭載李忤峸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慈悅皮膚科診所,最終將李忤峸載送至新北市板橋區板橋捷運站附近,提供載運服務4,600元、借款1,900元並退款1,000元予李忤峸,損失共計7,500元。

於115年4月1日20時2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號以統一超

商ibon在YOXI平台預約計程車載運服務,並以搭乘霸王車方式,於未攜帶足夠款項之情況下仍搭乘計程車,另於途中以「需繳納醫藥費」為由向張榮貴借款,致張榮貴陷於錯誤,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李忤峸往返台北市○○區○○○路00號馬基醫院急診室及新北市板橋區;李忤峸並接續於115年4月2日12時19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范姜博彥」向張榮貴預約計程車載運服務,再次以搭乘霸王車方式,,於未攜帶足夠款項之情況下仍搭乘計程車,另於途中以「身上無現金需借款,最後會找親人取款支付車資及欠款」為由,向張榮貴借款,致張榮貴限於錯誤,駕車自搭載李忤峸前往新竹市東區、桃園市蘆竹區台茂購物中心,提供價值共計5,535之載運服務,並借款現金6,000元予李忤峸。

於115年4月2日17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按摩

店,委請按摩店店員協助預約計程車載運服務,並以搭霸王車方式,於未攜帶足夠款項之情況下仍搭乘計程車,另於途中以「朋友在醫院需治療費」為由向許文杰借款,致許文杰陷於錯誤,駕駛營業小客車搭載李忤峸前往臺北市○○區○○街00號、聯合醫院昆明院區,最終將李忤峸載送至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2樓郵局,提供價值1,520元之載運服務,並借款現金3,000元予李忤峸。

於115年4月6日20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協請警

衛撥打電話預約計程車載運服務,並以搭霸王車方式,於未攜帶足夠款項之情況下仍搭乘計程車,致陳文漳陷於錯誤,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搭載李忤峸前往新莊丹鳳捷運站,然因李忤峸於途中因故於桃園市龜山區文化一路10巷與文化一路口下車,而提供價值350元之載運服務。

二、案經温國治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林德勝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徐震雄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林津霈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宗煥之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蔡嘉睿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黎于萱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林銘軒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麥偉仁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張榮貴、許文杰、陳文漳訴由桃園市政府蘆竹分局;李廖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忤峸於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告訴人等於警詢之指訴、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告訴人温國治提出與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借款明細、告訴人林德勝提出之計程車乘車證明、乘車歷史紀錄、與被告之簡訊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徐震雄提出之計程車叫車紀錄、乘車明細、被告乘車當日照片、告訴人林津霈提出之計程車乘車證明、警員林逸森之職務報告、告訴人宗煥之提出與被告之簡訊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蔡嘉睿提出之計程車乘車證明、乘客叫車紀錄、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告訴人黎于萱提出好運大順交通租賃派車證明、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行經路線天羅地網監視器畫面資料、被告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監視器畫面截圖、與被告簡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告訴人林銘軒提出與被告合照照片、乘車明細照片、與被告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麥偉仁提出被告之健保卡、計程車乘車證明、被告叫車資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告訴人張榮貴提出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行車證明、計程車乘車證明、告訴人許文杰提出偉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告訴人陳文漳提出派車單翻拍照片、本署檢察官115年6月12日勘驗筆錄、與被告之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李廖育提出與被告之對話紀錄翻拍畫面、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天羅地網監視器畫面資料、被告前往慈悅皮膚科就診影像照片及掛號資料等各1份在卷可佐,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李忤峸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之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罪嫌。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㈡、㈤、㈦、㈧、㈩、、、先請告訴人提供載運服務,復於告訴人載運過程中向告訴人借款,均係基於單一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被告所為上開1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搭乘計程車獲利及向告訴人等借得之款項,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盧育欣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 書 記 官 庄君榮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6-08-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