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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易字第 13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易字第13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郎偉國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3317號、113年度偵字第47553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易字第74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114年度簡字第581號),嗣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郎偉國前向告訴人陳桃花以不定期限租賃方式承租其所有之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4樓房屋(下稱本案房屋),嗣因被告未依約給付租金,經告訴人向被告表示終止本案房屋之租賃契約,並更換本案房屋之大門門鎖。詎被告明知其已無本案房屋之使用權限,竟猶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毀損、侵入住宅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21日20時3分許

,在未經告訴人同意下,先以鐵翹板將本案房屋大門之鐵條撐開破壞,再自破壞後之縫隙伸手入內開啟本案房屋之大門門鎖後逕自進入本案房屋,致本案房屋大門因此喪失原有美觀功能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6條之侵入住宅、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㈡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於113年6月23日6時許,在未經告訴人

同意下,自上開其破壞本案房屋大門之鐵條縫隙伸手入內開啟本案房屋之大門門鎖後逕自進入本案房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6條之侵入住宅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刑法第306條之侵入住宅罪、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308條第1項、第357條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見本院114年度簡字第581號卷第23頁),依上開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盧奕勲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健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弘宇

法 官 陳宥宏

法 官 陳藝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子竣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裁判案由:毀損等
裁判日期:2026-0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