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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易字第 137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易字第137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詣勛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6790號),因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改行通常訴訟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A06因不滿A03(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之網路言論,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114年10月27日凌晨0時30分,在桃園市○鎮區○○○000號前,徒手毆打A03,致A03受有鼻骨閉鎖性骨折及流鼻血等傷害。案經告訴人A03提起告訴後,公訴人認被告係觸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傷害罪嫌。經查,前開罪名,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A03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許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雨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7-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