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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易字第 13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139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翁廷彥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05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翁廷彥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翁廷彥與陳姵樺前為同居關係,雙方因故發生爭執,翁廷彥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1日晚間8時20分,前往

陳姵樺所有位在桃園市○○區○○路○段○○號之房屋(地址詳卷,下稱系爭房屋),未經陳姵樺同意而擅自開門進入客廳,侵入陳姵樺之住處。

㈡基於傷害之犯意,於同日晚間11時20分,在系爭房屋內,手持

酒瓶敲擊陳姵樺之頭部,致陳姵樺受有頭部挫傷、頭皮挫傷之傷害。

㈢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同年8月3日晚間11時20分,在系

爭房屋內對陳姵樺恫稱:「我C300變成C火車」、「沒有把你滅掉,我隨便你」、「司法不公,我就把你處理掉,活著太痛苦,我會讓你解脫」、「我絕對讓你活不下去,哪怕玉石俱焚」、「我等下拿刀殺人喔,我不要跟你談了,你不要讓我衝動我講真的,到時拉拉扯扯插進你肚子我不知道喔」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陳姵樺,使陳姵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被告翁廷彥於本院準備程序同意其證據能力。審酌上開陳述作成之情況,均符合法律規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認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經本判決援引之證據,被告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核無公務員違法取證之情形,又與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具關聯性,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序,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侵入住宅部分: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固坦承進入系爭房屋內,惟否認有侵入住

宅之犯行,答辯稱:系爭房屋原為我所有,遭告訴人陳姵樺擅自辦理過戶登記,我始終認為這是我的房子,我回去的時候,告訴人沒有同意,也沒有不同意,但我不需要她的同意,因為這是我家;當天大門沒鎖,我直接走進去,木門雖然上鎖,但是告訴人來幫我開門等語。

㈡本院之判斷:

⒈被告於113年8月1日晚間8時20分,開啟大門進入系爭房屋客

廳;系爭房屋當時係登記在告訴人名下,且為告訴人所使用等情,為被告所承認,並有系爭房屋之建物所有權狀及異動索引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23頁,本院易卷第103-109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告訴人雖證稱,被告進入客廳後,尚有攀爬木門上方窗戶進入木門內等語(見本院易卷第66頁),然而此為被告所否認。依現場照片雖可見客廳內之木門上方設有可推開之氣窗(見偵卷第43頁),惟未見被告攀爬之跡證。故除告訴人之指訴外,卷內並無其他事證足以補強其指訴,自難逕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基於有疑唯利於被告之法理,應認被告僅有進入客廳,並未攀爬木門。

⒉被告進入系爭房屋之客廳前,未獲告訴人同意:

⑴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與被告先前共同居住在系爭房

屋,後來我向被告購買系爭房屋,並於113年5月20日過戶登記到我名下,同年6月1日交屋,我於同年7月中將被告趕走並把鑰匙收回,並叫被告不可以再進來;案發當日被告未經同意侵入系爭房屋;當天我在家裡看見被告騎車到後門,我家1樓鋁門沒有鎖,門打開就是客廳,客廳再進去就是木門,木門的走道進來就會有廁所、上2樓及後面廚房;木門有上鎖,但木門上方有窗戶;我下樓看見被告走進客廳,從木門上方的窗戶爬進來;我當時並未同意被告入內,也未允許被告自由進出系爭房屋等語(見本院易卷第49頁、第51-55頁、第61-69頁),即指稱被告未經同意而進入系爭房屋。

⑵被告雖供稱:當時是告訴人下樓開啟木門,我才能上到2樓等

語。惟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供述,其係先由未上鎖之大門進入客廳,而後告訴人才下樓開啟木門等情(見本院易卷第294-295頁),則縱認告訴人確有開啟木門之事實,亦係在被告已自行進入系爭房屋客廳之後所為,而告訴人事後開啟木門之原因多端,至多係其於發現被告已進入住宅後之應對措施。況且,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沒有打開木門,是被告爬木門上方窗戶進來等語(見本院易卷第66-67頁),故尚難推論告訴人自始即有同意被告進入系爭房屋。再參酌被告於準備程序供稱:告訴人沒有同意,也沒有反對我使用系爭房屋等語(見本院易卷第25頁)、於審理時供稱:她不會同意,也不會否認;我不用她同意,那是我的家等語(見本院易卷第295頁),堪認被告於上開時間進入系爭房屋客廳時,並未徵得告訴人之同意。

㈢被告雖辯稱:系爭房屋原為我所有,遭告訴人陳姵樺擅自辦

理過戶登記,我始終認為這是我的房子,我回去的時候,告訴人沒有同意,也沒有不同意等語。惟查:

⒈被告於審理時供稱:我知道當時房屋已經過戶到告訴人名下

,我知道她在2樓等語(見本院易卷第295頁),足認其明知系爭房屋已登記為告訴人所有,且當時實際由告訴人占有、使用中。又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我沒有木門鑰匙等語(見偵卷第89頁),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木門有上鎖等語(見本院易卷第294頁),可見被告明知其已無法如一般合法使用者般自由進出系爭房屋,須仰賴告訴人開啟木門始得上樓,其對於系爭房屋已由告訴人實際管理、支配之事實,自難諉為不知。

⒉被告雖主張系爭房屋係遭告訴人擅自為移轉登記,惟無具體

事證可佐,尚難採為事實。又被告對於房屋所有權移轉之合法性雖然有所爭執,然而故意之成立,應以行為人對客觀事實之認識為判斷基礎,非以其對權利歸屬之主觀評價為準。被告既明知系爭房屋已登記於告訴人名下,且係由告訴人實際居住、使用及管理中,且自己不持有木門鑰匙,無法自由使用系爭房屋,足見依被告主觀上所認識之客觀情狀,系爭房屋已處於告訴人之實際支配及管理狀態,而非其得任意自由進出、使用之場所。縱使被告主觀上認為自己仍為系爭房屋之真正權利人,或認房屋所有權移轉欠缺合法性,亦僅屬其對權利歸屬之法律評價,尚不影響其已認識系爭房屋係由告訴人實際占有、管理,且自己未經告訴人同意即進入住宅之事實。

⒊被告對於未經現實居住人同意而進入其所實際管理、支配之

住宅等情,既有認識,即該當於侵入住宅之故意。被告前揭辯解,無非係對於房屋權利歸屬所為主觀評價,尚不影響其侵入住宅故意之成立,即尚難採為有利之認定。被告縱認自己對系爭房屋仍享有權利,亦應循民事或其他合法程序主張,而不得無視現實居住人之意思逕行進入住宅。

㈣從而,被告於113年8月1日晚間8時20分,未經告訴人同意而擅自開門進入系爭房屋等情,堪以認定。

二、傷害部分: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否認有傷害犯行,答辯稱:當天告訴人一直挑釁我,我有拿礦泉水潑她,但沒有拿酒瓶砸她等語。

㈡本院之判斷:

⒈被告於113年8月1日晚間8時20分進入系爭房屋等情,業已認

定如前。被告進入系爭房屋後,於同日晚間11時20分在屋內與告訴人發生衝突等情,則為被告所承認(見本院易卷第26頁、第296頁)。告訴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113年8月1日晚上,被告從氣窗爬進來,他有拿酒瓶打我頭,又拿礦泉水瓶丟我的身體等語(見偵卷第75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8月1日被告用酒瓶敲我的頭;他要敲我的頭,我閃躲,酒瓶敲到木門反彈還是打到我的頭,我有去醫生,診斷證明書上記載頭部挫傷、頭皮挫傷,應該就是被告用酒瓶敲我造成的等語(見本院易卷第69-70頁),即證稱於113年8月1日晚間,被告持酒瓶朝告訴人之頭部敲擊,雖經告訴人閃躲,酒瓶仍擊中告訴人之頭部,造成頭部受傷。

⒉依本院勘驗告訴人所提供錄影畫面之結果顯示:被告右手持

酒瓶朝畫面接近,隨後畫面發生晃動,且出現一聲「咚」及告訴人發出之哀嚎,告訴人稱「你幹嘛敲我的頭」,被告則稱「自己撞的,我敲。」,隨後告訴人哭泣;隨後被告及告訴人持續有口角爭執,且可聽見告訴人持續哭泣;畫面內出現告訴人之身影,又再次拍攝向被告,告訴人稱「你幹嘛敲我頭阿」被告則稱「是你自己拉來拉去,你自己要撞,我哪有辦法」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在卷可參(見本院易卷第43頁、第81-82頁),可見被告手持酒瓶靠近告訴人,已站在告訴人前方,隨後畫面晃動,晃動之畫面中可見被告右手所持酒瓶並出現「咚」之碰撞聲及告訴人之哀嚎,堪認告訴人證稱遭被告持酒瓶敲擊頭部等情,應屬有據。

⒊再參卷附天成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於113年8月4日就醫,

經診斷為頭部挫傷、頭皮挫傷(見偵卷第33頁)。觀諸該受傷部位及受傷情形,與告訴人指訴被告傷害之方式及結果,合於一般事理關聯性,堪認係被告以酒瓶敲擊告訴人頭部所造成。

㈢被告雖否認持酒瓶敲擊告訴人頭部,惟此部分事實業據告訴

人證述明確,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錄影畫面擷圖可資佐證,已如前述。依錄影畫面所示,被告持酒瓶靠近告訴人後,錄影畫面旋即發生明顯晃動,而於晃動畫面中仍可見被告之身軀及其手持之酒瓶,足見雙方當時距離極近,並確有肢體接觸情形(見本院易卷第82頁)。又依本院勘驗結果,告訴人於畫面晃動後隨即兩度質問被告為何持酒瓶敲擊其頭部,被告則答稱:「是你自己拉來拉去,你自己要撞,我哪有辦法」等語,並未就告訴人立即指稱其以酒瓶敲擊頭部等情當場否認,而係辯稱係告訴人自己拉扯碰撞所致。綜合告訴人前揭證述、錄影畫面內容及被告當場之回應,應認被告於審理時辯稱:未曾以酒瓶敲擊告訴人頭部等語,與卷內事證不符,難認可採。

㈣從而,被告於113年8月1日晚間11時20分,在系爭房屋內,持

酒瓶敲擊告訴人之頭部,致告訴人受有頭部挫傷、頭皮挫傷之傷害等情,堪以認定。

三、恐嚇危害安全部分: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否認有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答辯稱:我當時喝得蠻醉的,忘記說了什麼等語。

㈡本院之判斷:

⒈被告於113年8月3日晚間11時20分,在系爭房屋內與告訴人交

談等情,為被告所承認。告訴人於警詢時指稱:當時被告叫我進房間談判,過程中他從口袋拿出剪刀作勢要刺我,過程中一直恐嚇我,因為他有喝酒,手持剪刀,又在房間裡對我很不利,所以我不敢反抗等語(見偵卷第24頁)。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警詢時所述實在;當時聽到被告這樣講,我覺得很恐怖等語(見本院易卷第60頁、第71頁),即證稱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恐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

⒉又依本院勘驗現場錄影檔案,被告與告訴人發生口角過程中

,對告訴人稱「我C300變成C火車」、「沒有把你滅掉,我隨便你」、「司法不公,我就把你處理掉,活著太痛苦,我會讓你解脫」、「我絕對讓你活不下去,哪怕玉石俱焚」、「我等下拿刀殺人喔,我不要跟你談了,你不要讓我衝動我講真的,到時拉拉扯扯插進你肚子我不知道喔」等語,有本院勘驗筆錄可憑(見本院易卷第44-47頁)。被告亦坦承該錄音內容係其與告訴人間之對話(見本院易卷第48頁),足見被告確有以加害生命、身體及財產之事,恫嚇告訴人。

㈢被告雖辯稱:我當時喝醉,忘記自己說過什麼等語。然而,

被告坦承前揭錄音確為其與告訴人間之對話,且依錄音顯示,被告於與告訴人交談過程中,尚能就其與告訴人間之財產糾紛、訴訟情形及雙方爭執事項持續表達意見,並多次以「把你處理掉」、「讓你解脫」、「讓你活不下去」、「拿刀殺人」等語恫嚇告訴人,有本院勘驗筆錄可憑(見本院易卷第43-48頁),其言談內容具有相當連貫性、邏輯及意向,足認被告並非於無意識之狀態下隨意發言,而係明確知悉其所使用言詞之內容及意義。縱使被告因飲酒而於事後對當時之言行記憶模糊或有所遺忘,尚不影響其於行為當時對自己言詞內容及可能造成告訴人心理壓力、畏懼效果之認識。故其所為辯解,不足採為有利之認定。

㈣從而,被告於113年8月3日晚間11時20分,在系爭房屋內對告

訴人恫稱:「我C300變成C火車」、「沒有把你滅掉,我隨便你」、「司法不公,我就把你處理掉,活著太痛苦,我會讓你解脫」、「我絕對讓你活不下去,哪怕玉石俱焚」、「我等下拿刀殺人喔,我不要跟你談了,你不要讓我衝動我講真的,到時拉拉扯扯插進你肚子我不知道喔」等語,堪予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五、論罪科刑:㈠法律適用之說明:

被告於113年8月3日以前揭言詞恫嚇告訴人,客觀上已足使一般人產生被告有可能加害告訴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聯想,令人心生畏怖,並使告訴人感受到危險,係以加害生命、身體及財產之事恐嚇,致生危害於安全。㈡罪名:

⒈被告就事實㈠、㈡、㈢所為,分別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

宅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⒉被告自承與告訴人曾有同居關係,故2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3條第2款所定家庭成員。被告對告訴人犯上開之罪,分別係對家庭成員故意實施精神上或身體上之不法侵害,構成家庭暴力罪,惟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此並無處罰規定,仍應依前開刑法規定論處。

㈢罪數:

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不相同,應予分論併罰。

㈣科刑:

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間存有財務糾紛,不認同系爭房屋過戶之結果,自認得任意進入系爭房屋,因而衍生本案行為,考量其犯罪動機、所受刺激,兼衡其所採犯罪手段、對告訴人之居住安寧、身體及心理安全所生損害程度,再審酌其犯後態度、素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亞芝提起公訴,檢察官劉育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涂偉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宣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等
裁判日期:2026-09-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