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1399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TONGYANG PHATPITCHA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緝字第19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TONGYANG PHATPITCHA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 實
一、TONGYANG PHATPITCH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應能預見交付手機門號予無相當合理信任關係之人使用,上開門號恐淪為他人作為財產犯罪工具,藉以規避檢警查緝之目的,竟仍基於縱所提供行動電話門號被作為詐欺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5月6日晚上7時3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遠傳電信中壢實踐門市,申辦預付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後,便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七七」之成年人。嗣「七七」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取得本案門號,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將本案門號綁定Line帳號ID:「knafed」(下稱本案Line帳號)使用,復於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Facebook)刊登競標勞力士鐘錶之貼文,吸引凌斌峰點閱並參與競標後,向其佯稱其以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成功得標,請凌斌峰加入本案Line帳號,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加入本案Line帳號之好友並約定以貨到付款方式完成下單。嗣凌斌峰於114年10月15日下午2時許,收到包裹後將3萬5,000元交予不知情之物流司機,惟拆開包裹發現與當初下標款式不同,且勞力士店家婉拒鑑定,始知受騙。
二、案經凌斌峰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TONGYANG PHATPITCH就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同意有證據能力(115年度易字第139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9頁至第60頁),茲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自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固坦承本案門號為其所申設,且有將之交予「七七」使用之
事實,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本案門號是交給中壢按摩店的老闆「七七」,我不知道對方會拿去詐騙別人等語。經查:
⒈本案門號為被告所申辦,被告復將本案門號之SIM卡交付予「
七七」後,「七七」及本案詐欺集團即持之綁定本案Line帳號使用,並對告訴人凌斌峰訛稱如事實欄所示之不實內容,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加入本案Line帳號之好友並約定以貨到付款方式完成下單,嗣告訴人於114年10月15日下午2時許,收到包裹後將3萬5,000元交予不知情之物流司機等節,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115年度偵字第4171號卷【下稱偵卷】第35頁至反面),並有本案門號之裝置資訊、SNS資訊查詢結果及申辦資料、速龍有限公司提供之託運方相關資料、Facebook業務紀錄查詢結果、新竹物流提供之寄件資料及配送資料、「Timbeat.鐘錶時空」使用之Facebook帳號頁面及發布之貼文擷圖、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間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其收受包裹之照片、本案門號之遠傳資料查詢結果及預付卡申請書影本在卷可稽(偵卷第13頁至第17頁、第19頁、第21頁至第23頁反面、第25頁至第29頁、第31頁至第33頁、第39頁至第41頁反面、本院卷第17頁、第23頁至第4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按刑法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
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衡以我國電信業者對於手機門號之申辦並無限制資格及使用目的,一般民眾均可自行前往門市或特約經銷處辦理,於通常情形並無使用他人門號之必要,是若係出於正當目的使用門號資料,應可自行申辦而無需刻意向不特定人徵求門號。況近年來社會上利用人頭門號電話詐騙他人金錢或其他財產犯罪,以逃避政府查緝之案件屢見不鮮,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手機電話門號,反而蒐購或以其他方式向他人收集為不明用途使用或流通,衡情對於該門號極可能供作不法目的使用,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業已成年,並自述具有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且從事海鮮批發,工作經驗為10年等語(本院卷第65頁),足見被告具有相當智識程度與社會歷練,而非涉世未深之人,其對於應避免任意交付門號預付卡予無信任基礎之人致遭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之常識,應有所認識。
⒊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其始終未能明確說明或提出「七七」
之真實年籍資料、聯絡方式(115年度偵緝字第1987號卷【下稱偵緝卷】第51頁反面),可知其所交付本案門號之對象實屬陌生人,又被告既係以觀光名義入境我國(偵緝卷第13頁),卻逕自前往桃園市中壢區不詳按摩店從事勞務工作(本院卷第64頁),復配合申辦本案門號並交付予該按摩店老闆「七七」使用,是被告與「七七」間實屬缺乏信任基礎之非法僱傭關係,而「七七」如有使用門號之需,本可自行以合法方式申請門號,焉有向身分敏感之被告借用門號之理?況「七七」於收取本案門號之時,也未曾簽署何等身分證明、授權文件,或未簽發任何收據,或留下可供被告確實聯繫、特定其真實身分之資訊,故被告應可得而知對方乃刻意隱匿真實身分。再者,本案門號為預付卡型門號,有本案門號之預付卡申請書影本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3頁),核其特性是儲值金額使用完畢,就不能繼續使用,若要繼續使用,就必須進行儲值,是被告不用擔心必須負擔高額月租費之情形發生在自己身上,換言之,縱使本案門號預付卡被拿去做詐欺或不法使用,對被告自己並無影響,則被告極易產生「不在意」「無所謂」本案門號預付卡遭作為詐欺犯罪工具之心態,加之被告亦自陳:(問:對方向你要門號要做什麼使用?)他沒有說要使用門號做什麼,但是他在我面前就使用這支門號去申請LINE,申請好之後對方就走了、(問:為何對方不自去申辦門號就好)我也不知道、(問:你把門號SIM卡交給對方後,你有辦法控制對方如何使用該門號嗎?)我沒有辦法控制對方要怎麼使用使用等語(本院卷第64頁至第65頁),足徵被告對提供本案門號之用途、目的等事項,均未能充足瞭解並掌握,更全無任何確認或查證,亦未為任何應有之保全措施之情況下,率然交付本案門號予非屬近親等關係、難認有何特殊信賴基礎之「七七」,顯然被告對於本案門號將如何被使用漠不關心,而容任該人對外得以無條件使用本案門號、容任用於實施犯罪之結果,是被告主觀上顯有容任本案門號遭詐欺集團作為詐欺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意,而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無訛。
㈡綜上所述,被告前開辯解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查被告交付本案門號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不能逕與向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等視,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參與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交付本案門號之行為,對於詐欺集團成員遂行本案犯行資以助力,參照前述說明,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係幫助他人遂行詐欺之犯行,並未親自實施,不法性應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而近年來詐欺犯罪橫行,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政府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屢屢宣導,且於各大媒體、實體ATM通路亦隨處可見相關法治廣告,被告竟仍輕率交付本案門號予他人使用,幫助詐欺集團作為詐欺犯罪使用,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並造成告訴人損失3萬5,000元,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不能確切認知自己行為不當之處,未見悔意,亦無積極尋求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害之舉,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為幫助犯之參與程度,屬較為邊緣性之角色,犯罪情節相對較輕、告訴人人數及受騙金額、被告在我國未有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頁),暨其之家庭及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另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泰國籍之外國人,既因本案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且其觀光簽證效期於114年5月11日即已屆滿,而逾期居留迄今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本院卷第60頁),並有其之個人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偵卷第7頁、偵緝卷第13頁),是被告在我國目前已無合法居留權源,復參以被告自陳:家人、朋友均在泰國等語(本院卷第65頁),可知其在我國之生活連結少,而無長居我國之需要,再審酌被告本案所為犯行,嚴重破壞我國治安,本院認不宜任令被告繼續居留於我國境內,爰依上開規定,併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沒收部分:㈠查被告否認因本案獲得對價等語(偵緝卷第51頁反面),且
卷內亦查無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因提供本案門號而獲有報酬之情形,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至於本案門號之SIM卡,雖為供詐欺集團犯罪所用之物,然因
被告業已將之交予由本案詐欺集團使用,業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傑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劉哲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佳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頴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