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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易字第 24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易字第240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巫政揚上列被告因家暴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28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5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A05與A02為夫妻,2人間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A05前因對A02為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8日核發114年度司暫家護字第427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下稱本案保護令),命其不得對A02及A02之子女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並於114年8月22日收受本案保護令。詎A05明知本案保護令內容,因與A02發生口角,竟基於違反保護令、恐嚇之犯意,於114年8月25日晚間11時許,在A05位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0號住所(下稱本案處所)之牆面書寫「A02 把我的退休金還我」、「A02還我退休金」等文字,並向A02恫稱:「要將房子燒毀、砸爛」、「最好不放我出來」等語,以此暗示將對A02之生命、身體及財產等不利,使A02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而以上開方式違反本案保護令。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部分,被告A05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於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易字卷第109頁),且於本案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易字卷

第13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2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另有本院114年度司暫家護字第427號民事暫時保護令、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家庭暴力相對人約制告誡書、家庭暴力通報表及被告於本案處所內牆壁手寫文字之照片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憑。

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前與告訴人為配偶關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

規定之家庭成員,被告對被害人之恐嚇行為屬於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罪,因該法就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規定,仍應依刑法相關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就本案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及違

反保護令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上開保護令內容,

且知悉該保護令仍於有效期間內,竟仍無視上開保護令之內容,恣意違反,漠視保護令所表彰之國家公權力及對被害人保護之作用,所為實不足取,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137頁)乙節,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表示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佩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5年9月24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欣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冠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家暴恐嚇
裁判日期:2026-09-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