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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易字第 25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25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聰明上列被告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89號),本院得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壢簡字第132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蔡聰明被訴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3 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蔡聰明係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下稱中壢招待所)之娛樂場所管理人。蔡聰明知悉附表所示少年為未滿18歲之人,竟意圖營利基於招募、引誘、媒介、協助少年為坐檯陪酒行為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招募、引誘、媒介或協助附表所示之少年,在中壢招待所從事坐檯陪酒之工作。因認被告涉嫌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5條第2項、第4項之營利招募、引誘、媒介、協助少年坐檯陪酒罪嫌等語。

三、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業於民國114年12月31日發現死亡,此有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 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姚懿珊法 官 張庭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士豪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附表編號 被害人 (真實姓名詳卷) 犯罪時、地及行為 1 少年AE000-Z000000000 (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 於112年5月23日19、20時許前,由游子頤搭載少年AE000-Z000000000(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及少年AE000-Z000000000前往中壢招待所,從事坐檯陪酒之工作。 2 少年AE000-Z000000000 (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 於112年5月初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透過少年林○○(00年0月生,姓名詳卷)加入游子頤之報班群組,前往中壢招待所,從事坐檯陪酒之工作,並由蔡聰明指示游子頤、少年黃○○擔任經紀協助載送該少年從事坐檯陪酒之工作。 3 少年AE000-Z000000000 (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 於112年5月中旬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透過少年林○○,加入游子頤之報班群組,前往中壢招待所,從事坐檯陪酒之工作,並由蔡聰明指示游子頤擔任經紀協助載送該少年從事坐檯陪酒之工作。

裁判日期:2026-0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