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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易字第 25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25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蒼順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桃園○○○○○○○○○)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苡琳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74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楊蒼順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菜刀壹把沒收。

事 實

一、楊蒼順(涉犯對藍琳薇傷害部分,業經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另以114年度偵字第57419號為不起訴之處分;涉犯對藍琳薇妨害自由部分,不另為不起訴處分)與許月琴係鄰居關係,緣許月琴於民國114年12月2日下午7時30分許,前往楊蒼順址設桃園市○○區○○○街00號2樓205號房居所,向楊蒼順之前妻藍琳薇拿取代購藥物之款項,詎楊蒼順因懷疑許月琴竊取其洗髮精,與許月琴發生口角,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當場持菜刀1把敲擊桌面,對許月琴恫稱「我有學國術,把你朋友叫來,我要一刀把你朋友和你殺死」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使許月琴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安全。嗣員警獲報到場處理,旋於同日下午7時35分許,在上址扣得菜刀1把,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月琴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供述證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楊蒼順及公設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中均未予爭執,且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48至

49、99至100頁),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即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述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92至95、102至10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月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偵卷第37至39、119至120頁)、證人即被告前妻藍琳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卷第27至30、131至132頁)相符,並有證人藍琳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偵卷第31至33頁)、告訴人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偵卷第41至43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1份(偵卷第47至53頁)、本案相關照片6張(偵卷第55至57頁)、警員職務報告1份(偵卷第113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罪名:按刑法第305條規範對於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之刑責,目的在於保護個人免受不當外力施加恐懼的意思自由法益;倘以使人畏怖為目的,為惡害之通知,受通知人因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感,即該當於本罪,不以客觀上發生實際的危害為必要;又惡害之通知方式並無限制,凡一切之言語、舉動、文字、暗示,不論直接或間接,若對方已理解其意義之所在,而足以使他人生畏懼心者,均包含在內而可成罪;至通知惡害之方式、所通知之內容是否有使被害人心生畏懼,應以各被害人主觀上之感受,綜合社會通念判斷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029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86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年屆古稀,為智識成熟,社會經驗豐富之成年人,僅因懷疑來訪之告訴人竊取其物,與之發生口角,猶不思理性溝通,尋正途解決雙方糾紛,竟罔顧雙方鄰里情誼,以事實欄所載之方式恐嚇告訴人,使其心生畏懼,所為實屬可議;另參以被告持以恐嚇告訴人之菜刀甚為巨大、鋒利,其行為對於社會危害非微,並綜合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情節等節,而認本案應從中高度量刑。另觀諸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知(本院卷第15至17頁),被告曾因犯賭博、詐欺罪而遭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足徵被告素行不良,自難採為有利被告量刑之參酌。衡以被告犯後迭以酒醉不知情或持菜刀係為切菜為由,否認其有甚恐嚇犯行,遲至本院審理期日方坦承犯行,面對己非,難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亦無從作為減輕量刑之依據。惟審酌被告已於審理期日當庭向告訴人致歉而獲諒宥(本院卷第94、104至105頁),自可為有利其量刑之依據,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被告所提量刑資料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03至104頁,基於個人隱私保障不予詳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肆、關於沒收之說明: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菜刀1把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犯罪使用之物,自應依法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舒涵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偉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呂宜臻法 官 張 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崇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恐嚇
裁判日期:202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