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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易字第 25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25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沈才軒選任辯護人 潘秀華律師被 告 周郁文選任辯護人 張藝騰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續字第3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沈才軒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周郁文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沈才軒、周郁文曾為宜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下稱宜泰公司)之員工,沈才軒於民國111年7月27日離職;周郁文於112年1月11日離職。渠等均明知宜泰公司販售鋁圓棒與大宇鋁業有限公司(下稱大宇公司)後所剩餘之包材即鋁角為宜泰公司所有,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月12日16時許,推由離職前擔任宜泰公司與大宇公司聯繫窗口之周郁文撥打電話予大宇公司員工陳淑君,佯稱:宜泰公司欲派車前往大宇公司載運宜泰公司遺留之鋁角(下稱本案鋁角)等語,致陳淑君陷於錯誤,同意由沈才軒委託不知情之浩誠交通企業有限公司人員前往大宇公司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廠房內,載運前揭宜泰公司所有之鋁角700支後離去,致宜泰公司受有損害。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沈才軒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被告周郁文於本院準備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淑君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劉易承於偵查中、證人范睿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劉冠伶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黃俊陽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被告周郁文於112年1月31日離職面談之錄影檔暨譯文、證人范睿於112年2月6日離職面談之錄影檔暨譯文、通訊軟體LINE暱稱「群發/浩成(10)」群組內對話紀錄擷取圖片、通訊軟體LINE暱稱「合勝kelly」與貨車司機「楊博麟(231)麒麟」間對話紀錄擷取圖片、「楊博麟(231)麒麟」與告訴人員工間對話紀錄擷取圖片、112年1月13日送貨明細表及大宇公司提供之鋁角回收明細、被告2人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圖片、宜泰公司與大宇公司合約編號N0000000-0銷售合約影本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貪圖私人不法利益,共同以施用詐術之方式,詐取告訴人所有之本案鋁角,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均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均已履行調解筆錄內容完畢,有本院115年附民移調字第1394號調解筆錄、本院審理筆錄、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見本院易字卷第85至86頁、第114頁、第119頁)在卷可參,犯後態度良好。復考量被告沈才軒居於本案之主導地位,因其貪圖不法利益,而請託前同事即被告周郁文協助撥打電話予大宇公司,被告周郁文未經深思熟慮即予以協助,且被告沈才軒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確有取得本案全部鋁角700支,而被告周郁文並未因本案獲取任何報酬等情,經斟酌被告沈才軒之犯罪參與程度、惡性及對法益之侵害均顯重於被告周郁文。復兼衡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工作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11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之宣告:被告2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等因一時貪念,短於思慮,致罹刑章,然犯後均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足見被告2人確有悔意。是本院認被告2人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對其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分別宣告被告沈才軒緩刑3年、被告周郁文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按宣告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未扣案之鋁角700支,固為被告沈才軒個人之犯罪所得,惟被告沈才軒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履行完畢,已如前述,足見告訴人因本案所受之財產損害已完全填補。衡諸沒收體制旨在剝奪不法利得以恢復合法財產秩序,告訴人既已因調解履行而獲得完全之填補,若再對被告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郁淳提起公訴,檢察官徐明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謝長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鍾巧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6-07-22